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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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16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九日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加快构建和谐南京,实现“两个率先”,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立“全覆盖、多渠道、专户存、保大病、补门诊、属地管”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1、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2、坚持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

  3、坚持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单位分担相结合,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

  4、坚持低水平、全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略有节余。

  二、参保对象

  5、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范围外的各类城镇居民实行全覆盖。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2)年满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且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社会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其他居民”);

  (3)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高、特殊学校)及婴幼儿;

  (4)非本市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在本统筹地区借读中小学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

  (5)市属全日制高等、中等专科院校、技校等在校学生。

  (上述(3)—(5)类人员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三、筹资标准和方式

  6、筹资标准。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每人每年450元;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50元。

  7、各级财政对老年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学生儿童等重点对象缴费给予补助。

  8、单位对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子女和供养直系亲属参保费用部分分担。

  9、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力情况、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医疗消费水平变化,适时调整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四、补助对象和标准

  10、对老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25元予以补助。

  11、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等3类城镇居民,按筹资标准予以全额补助。

  12、对学生儿童,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除外);个人每年缴纳100元(其父母所在单位按“男单女双”每年补助50元,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父母双方均无用人单位的,由家庭承担)。

  13、对特困职工家庭子女、孤儿,按照筹资标准予以全额补助。

  14、对上述10—13条中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原则执行,不重复补助。

  15、凡户籍关系迁入本市不满10年的城镇居民,由个人(家庭)承担全部参保费用;满10年后按本办法规定政府予以补助。

  五、登记缴费

  16、申报登记。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凭父母一方《暂住证》),按属地管理原则到本人户籍(暂住)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参保申报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17、缴费时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每年 11月1日至12月25日为缴费期,在规定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8、续保管理。城镇居民每年应按规定办理续保登记手续。未按规定期限参保或参保中断后续保的城镇居民,应在下一年度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自缴费次月起满6个月等待期后方能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和6个月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六、基金管理

  19、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由财政补助资金、居民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组成。

  20、市、区政府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明确责任,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21、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各级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免征税、费。

  22、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管理,每年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进行预决算。年终决算基金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23、市级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保障待遇

  2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包括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

  25、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甲类目录执行(具体目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26、门诊大病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门诊大病病种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和人身意外伤害(限医疗费用)。

  27、参保居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按比例支付。

  (1)住院待遇。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00元(原二级医疗机构8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在三级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支付5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基金支付60%(在原二级医疗机构就诊,基金支付55%)。

  (2)门诊大病待遇。起付标准为1000元,1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5%。

  (3)门诊待遇。按照“累加支付”的原则,确定起付标准为300元。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300—600元之间的费用,基金支付40%,60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学生儿童: 300—500元之间的费用,基金支付40%,50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4)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28、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1)参保居民本人违法违规所致伤害;

  (2)自杀、自残;

  (3)出国、出境期间;

  (4)生育费用;

  (5)整形、美容手术;

  (6)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

  (7)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八、就诊及转诊

  29、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从符合条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统一向社会公示。

  30、市劳动保障部门为每一位参保居民制作《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参保居民应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3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居民需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负责转诊,抢救不受此限制。

  32、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医院(限北京、上海两地)就诊的,须由本市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报市级经办机构备案。参保居民转外地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再按本办法第27项的规定支付。

  九、费用结算

  33、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级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3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结算采用总额控制为主、单病种和结算控制指标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35、市、区两级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结算监督管理,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按应结付额的95%支付,其余5%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结付。

  十、相关责任

  36、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的,市级经办机构中止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关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1)将本人《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或冒名就诊、住院的;

  (2)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等凭证的;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用药剂量等资料,骗取基金的。

  37、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1)诊治时未认真校验《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和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费用列入支付范围的;

  (2)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3)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一、管理体制

  38、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证卡和信息网络系统、统一基金管理结算、属地化分级管理。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区以及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参保登记、资格认定、扩面征收、医疗费用审核、《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发放和咨询服务等事项。

  39、市发改委、财政、民政、卫生、教育、宣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十二、其他

  40、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助政策。

  41、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42、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43、根据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44、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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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等


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卫生、财政、粮食(商业)、劳动人事、土地管理、物资厅(局);各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6]5号和国办发[1986]25号文件的决定,现对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移交的范围。凡是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抗日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确定自建、自购、自己维修住房安置的师职(含)以下离休干部,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号文件规定的移交范围的离休干部,以及退休干部,移
交给民政部门管理。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其他离休干部。移交给就近的省军区干休所管理, 就近没有军队干休所的,移交给军分区(警备区,下同)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移交工作,在今年年底以前全部结束。
二、移交的办法。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由人武部直接与县(市)民政局办理交接手续,不再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
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规定条件随人武部移交的离休干部, 其自建、自购、自己维修住房经费未拨的,原部队应在今年内按规定标准连同“三材”指示一并拨给离休干部本人。由本人同安置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联系,落实建房所需用地和其它建筑材料。离休
干部自建、自购、自己维修的住房,长期归个人使用,不缴纳房租费,房屋维修及水电费自理。
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的移交范围的离休干部, 以及退休干部,凡是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住房已建成的,今年内要进住完毕。各地为第一、二批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建设的住房有空余的,要首先用于接收安置人武装部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已纳入
第三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按原审定的安置地点随人武部一起办理移交。尚未列入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其安置地点由军地双方按有关规定审定,并进行交接,纳入第三批安置建房计划。
住房在建和未建的离休退休干部,暂住原房,其住房要限期建成,建成后搬家。离休退休干部住部队营房期间的房租、水电等费用,本人应按军队标准继续向部队缴纳。
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移交给安置地区民政部门管理。其中住房未建成在安置地区又不能解决临时住房的,可暂住原房,由现住地区的民政部门代管,所需各项经费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拨给代管单位。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安置地区劳动人事部门要按照民政部、劳动人事部
民[1985]安52号文件规定,积极安排落实。离休退休干部在移交民政部门前,仍由人武部、军分区负责管理。移交后,其历史遗留问题,由军分区负责处理。
三、移交后的待遇。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生活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粮食、食油的供应标准,离休干部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号文件和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规定执行;退休干部按粮食部、总后勤部(81)粮储字124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移交后的服务管理。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离休干部,移交民政部门管理后,所需服务人员和车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比例配备。
五、移交后的经费开支渠道。人武部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所需的各项经费,今年剩余月份的由军队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和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拨给安置地区民政部门;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央财政拨款
,列地方财政预算开支。
这批离休退休干部的移交安置,是县(市)人民武装部交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人民政府和军区、省军区、军分区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 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 要向他们认真传达中发[1986]5号、国办发[1986]25号文? 捅就ㄖ挠泄毓娑ǎ?使他们正确认识这次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坚决拥护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决定,做到识大体、顾大局,自觉地服从组织安排;对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凡符合规定又可能解决的,要积极主动地予以解决,实在解决不了的要做好解释工作。政府和军队有
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交接中的具体问题,逐人落实,认真负责地把这批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各大军区政治部,应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底前,将人武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交接工作的主要情况,分别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



1986年10月7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加强对进口废金属材料放射性污染检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加强对进口废金属材料放射性污染检验的通知

     (国检检[1993]354号 1993年10月18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进口废金属材料逐年增多,并发现有的废金属材料中有铀、镭、钍等放射性物质,超过了我国现已公布的有关放射性物质控制限量规定,有的甚至超过了几百倍,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给我国的环境卫生,人民生命安全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请即采取措施,加强废金属材料放射性检验。如发现放射性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时,应立即向当地环保及卫生部门通报处理。并同有关经营公司联系,争取视表况在订购废金属材料的合同中,按国家规定标准注明放射性污染物限量。对违反《商检法》及有关法规的要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