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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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为制止重复建设,加快行业调整和改组的步伐,引导工商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的投资方向,并为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实现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目录。
一、本目录禁止投资的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内容确定的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造成当前生产能力过剩,需总量控制的项目;工艺技术落后,已有先进、成熟工艺和技术替代的项目;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严重的项目。
二、本目录公布的第一批涉及17个行业,共201项内容。今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及时修订、调整本目录。
三、本目录涉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各银行、金融机构不予贷款;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消防、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凡违背本目录进行投融资建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本目录涉及到修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五、本目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家经贸委《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
为制止重复建设,加快行业调整和改组步伐,国家经贸委13日公布了《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目录如下:
一、钢铁行业
1 新建高炉炼铁项目
2 新建转炉炼钢项目
3 新建电炉炼钢项目
4 土法炼焦(含改良土焦)工艺设备项目
5 炭化室小于4米的焦炉项目
6 90平方米及以下炼结机项目
7 复二重线材轧机项目
8 横列式小型轧机项目
9 直径76毫米及以下热轧管轧机项目
10 叠轧薄板机组项目
11 初轧机项目
12 开坯用中型轧机项目
13 新建铁合金电炉项目
14 新建铁合金高炉项目
15 热轧硅钢片项目
二、有色金属行业
16 新建粗铜冶炼项目
17 新建电解铜项目
18 新建铜加工项目
19 新建10万吨/年以下电解铝项目
20 新建铝加工项目
21 新建铜冶炼项目
22 新建5万吨/年以下锌冶炼项目
23 新建镁冶炼项目
24 主金属采选综合回收率低于百分之六十的各类矿采选项目
25 自焙槽电解铝项目
三、煤炭行业
26 单井井型低于以下规模的煤矿项目:晋陕内蒙古地区15万吨/年;新甘宁青、京津冀、东北及华东地区9万吨/年;西南及中南地区6万吨/年;开采极薄煤层及不稳定煤层3万吨/年
27 采用手工开采和穿洞式巷采等落后开采方法的煤矿开采项目
28 脱硫措施达不到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各类高硫煤矿项目(全硫大于百分之三)
29 矿井资源回收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新建煤矿项目
四、黄金行业
30 日处理金精矿10吨以下的独立氰化项目
31 小混汞碾提金项目(含混汞提金工艺)
32 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火法冶炼项目
33 年处理矿石5000吨以下的独立堆浸场项目
34 日处理岩金矿石25吨以下的采金点项目
35 年处理砂金矿砂20万立方米以下的采金点项目
五、石化行业
36 新建DMT法聚酯装置
37 新建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装置
38 新建1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装置
39 新建10万吨/年以下ABS树脂装置
40 低硫原油常减压装置
41 新建60万吨/年以下乙烯装置
六、化工行业
42 石墨阳极法烧碱项目
43 新建纯碱装置
44 小联碱装置
45 联醇装置
46 4万吨/年以下硫酸装置
47 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装置
48 新建碳酸氢铵生产线
49 甲胺磷农药项目
50 久效磷农药项目
51 甲基对硫磷农药项目
52 对硫磷农药项目
53 林丹农药项目
54 五氯酚农药项目
55 氧化乐果农药项目
56 水胺硫磷农药项目
57 敌百虫农药项目
58 甲基异柳磷农药项目
59 甲拌磷农药项目
60 三氯杀虫酯农药项目
61 速灭威农药项目
62 混灭威农药项目
63 克百威农药项目
64 灭多威农药项目
65 三氯杀螨醇农药项目
66 杀暝腈农药项目
67 电石生产装置
68 四氯化碳项目
69 1万吨/年以下干法造粒炭黑项目
70 力车胎项目(自行车胎和手推车胎)
71 汽车斜交胎项目
七、医药行业
72 维生素C项目
73 青霉素项目
74 氯霉素项目
75 磺胺嘧啶项目
76 新诺明项目
77 利福平项目
78 氟哌酸项目
79 布洛芬项目
80 呋喃唑酮项目
81 对硝基酚或苯酚法扑热息痛项目
82 卡那霉素项目
83 一次性注射器项目
84 一次性输血器项目
85 一次性输液器项目
86 药用铜锡软膏管项目
87 药用天然橡胶塞项目
88 手工胶囊项目
89 直颈安瓿项目
90 片剂扩大加工能力项目
91 硬胶囊扩大加工能力项目
八、建材行业
92 平板玻璃原片生产线
93 年产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陶瓷砖生产线
94 年产50万件以下的隧道窑卫生瓷生产线
95 新建水泥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项目
96 纸面石膏板生产线(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97 纸胎油毡生产线
98 陶土、白金坩埚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九、电子行业
99 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
十、机械行业
100 新建凿碉机制造项目
101 新建2机以下凿岩台车制造项目
102 新建装岩机(立爪装岩机除外)制造项目
103 新建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104 新建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105 新建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106 新建矿石破碎机制造项目
107 新建磨矿机制造项目
108 新建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109 新建直径700毫米及以下旋流器制造项目
110 新建选矿、选煤设备制造项目
111 新建800千瓦及以下采煤机制造项目
112 新建斗容35立方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制造项目
113 新建矿用、环保用搅拌浓缩、过滤设备(真空、加压式)制造项目
114 新建三轮农用运输车整车项目
115 新建四轮农用运输车整车项目
116 新建单缸柴油机制造项目
117 新建20马力及以下拖拉机制造项目
118 10万千瓦及以下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制造项目(综合利用机组除外)
119 新建电力电线电缆制造项目(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电缆除外)
120 新建工业锅炉制造项目
121 新建车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2 新建铣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3 新建钻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4 新建磨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5 新建插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6 新建拉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7 新建刨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8 新建锯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9 新建电加工机床(含电火花和线切割机床等)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0 新建1000千牛及以下开式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1 新建2500千牛及以下闭式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2 新建锻锤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3 新建剪板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4 新建折弯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5 新建高速钢轧制、铣制麻花钻头制造项目
136 新建立铣刀制造项目
137 新建锯片铣刀制造项目
138 新建丝锥制造项目
139 新建板牙制造项目
140 新建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141 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各种结合剂砂轮制造项目
142 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143 新建普通通用轴承制造项目
144 新建电梯制造项目
145 新建轮式装载机制造项目
146 新建叉车制造项目
147 新建40吨及以下液压挖掘机制造项目
148 新建10-35千伏树脂绝级干式变压器制造项目
149 新建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
150 新建电焊条制造项目
151 新建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152 新建8.8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153 新建9立方米及以下活塞式动力压缩机制造项目
154 通用标准干货、冷藏集装箱项目
十一、电力行业
155 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单机容量在1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资源综合利用机组除外);
十二、轻工行业
156 3.4万吨/年以下禾草碱法化学浆生产线
157 新建冷藏、冷冻箱生产线(380升以上的大容积、新款、多门、多温区、多功能的节能环保冰箱除外)
158 新建洗衣机生产线(5公斤以上或2公斤以下、智能化程度较高、具有新型结构水流技术的青音波轮式全自动洗衣机、搅拌式洗衣机和滚筒式洗衣机除外)
159 新建空调器生产线(智能、模糊、变频分体机,静音窗式空调除外)
160 新建微波炉生产线
161 以CFC-12为工质的空调器项目
162 以CFC-12为工质的家用电冰箱项目
163 以CFC-12为工质的冷藏、冷冻箱(柜)项目
164 以CFC-11为发泡剂的各种塑料泡工艺项目
165 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166 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生产线
167 年加工皮革10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项目
168 生产速度低于1500只/时的单螺旋灯丝白炽灯生产线
169 新建自行车生产线
170 新建工业平缝机系列生产线
171 新建工业包缝机系列生产线
172 电子计价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千克)
173 电子汽车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300吨)
174 电子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小于150吨)
175 电子皮带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5/1000)
176 电子吊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小于50吨)
177 弹簧度盘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400,称量小于8千克)
178 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生产线
179 二片铝质易拉罐项目
180 新建保温瓶玻璃瓶胆生产线
181 合成脂肪醇项目
182 新建三聚磷酸钠生产线
183 糊式锌锰电池项目
184 镍镉电池项目
185 新建牙膏生产线
186 新建制糖生产线
187 新建盐场(厂)的项目
188 浓缩苹果汁生产线
189 新建白酒生产线
190 新建酒精生产线
191 新建味精生产线
192 糖精等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193 新增棉纺能力的项目
194 新增毛纺能力的项目
195 新增缫丝绢纺能力的项目
196 新建卷烟工业企业的项目
197 未经国家批准的卷烟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
198 6万吨级及以下造、修船设施新建、扩建项目
199 未经国家批准的6万吨级以上造、修船新建、扩建项目
十六、其他
200 未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新建高档饭店(宾馆、酒店)、公寓及写字楼项目
201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新建大型百货商场项目(不包括大型超级市场、仓储式商场等新业态商场)



19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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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如何征收营业
税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不尽一致。为统一税收政策,现规定如下:
一、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国营、集体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一)企业经济性质不变;
(二)生产资料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三)执行国营或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帐簿健全,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
(四)按照规定分配利润,提取公共积累,税后利润归企业所有;
(五)实行按劳分配。
二、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不符合上列条件的,其所从事的商品销售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在征税时方可按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征税: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营批发商(不包括批零兼营商);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四)帐簿、凭证健全;
(五)商品销售业务符合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注释所规定的征税条件。
该类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按“商品批发”征收营业税的,要同时承担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商品零售”或“临时经营”营业税的义务。对不履行代扣税款义务的,要按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2年1月23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23号

各产煤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力度,市政府决定借鉴山西省的成功做法,在全市实行县(市)煤矿行业管理部门向煤矿企业派驻安全监督员制度。为加强对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管理工作,使驻矿安监员更好的履行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矿安监员是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派驻的具有行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专职人员。对驻矿安监员的选派实行择优选用、统一聘任、集中培训、分县管理、定点驻矿、轮岗交换的办法。
第三条 县(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驻矿安监员的招聘计划、管理制度,并报市冶金煤炭行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驻矿安监员经体检、考试、面试合格后,由市冶金煤炭工业行业办公室组织集中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全市统一的驻矿安监员证书。
第五条 派驻各煤矿的安监员由所在县(市)的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冶金煤炭工业行业办公室对驻矿安监员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驻矿安监员原则上一矿配一名,相邻矿井可二个矿井配备一名,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分别与县(市)煤炭管理部门签定聘用合同,并报市冶金煤炭行业办公室备案。驻矿安监员实行年度轮岗交换制,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程以及市、县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煤矿安全管理规定和办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拒绝、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敢于负责、不徇私情、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二)熟悉和掌握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三)有一定的煤矿专业理论基础知识和较丰富的安全工作经验,特别是具有煤矿“一通三防”、防治水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四)有专业技术职称、专业学习毕业证书,从事煤矿工作三年以上或初中以上文化,从事煤矿工作五年以上;年龄30-45岁左右,身体健康的人员。(煤矿安全技术管理经验丰富的人员,年龄可放宽至50岁左右)。
(五)从事煤矿“一通三防”安全管理工作三年以上人员和现任煤矿安全员优先录用。
第八条 驻矿安监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决定和命令。监督煤矿企业依法组织生产。
(二)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各职能部门、各采掘班(组)执行国家有关规程、标准和本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掘计划、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实施监督。
(三)监督煤矿投资人(业主)、矿长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监督煤矿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维简费。
(四)对煤矿各生产系统、生产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煤矿“一通三防”和防治水方面的安全隐患,参与市、县、乡镇管理部门对所驻煤矿的安全检查,对煤矿的隐患整改处理和隐患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五)监督煤矿各类安全装备、设施、仪器仪表是否齐全、可靠、完好。
(六)监督煤矿矿长、特殊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监督新工人的入矿安全培训教育。
(七)对煤矿采掘工作面图纸资料的真实性实施监督。
(八)积极参加煤矿轻、重伤事故的抢险救灾及调查、分析处理工作。
第九条 驻矿安监员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有关煤矿安全工作会议和参与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活动,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二)有权掌握和了解煤矿的安全生产规划、图纸资料、管理制度、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投入,并熟悉企业的劳动组织和实际生产作业情况。
(三)有权定期不定期进入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装备、设施及现场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建议、措施,并监督落实。
(四)有权对造成事故隐患和“三违”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根据煤矿企业的奖惩办法提出处罚建议。
(五)当作业场所出现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同时督促煤矿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报告,不经驻矿安监员复查不得恢复生产。
(六)有权对忽视安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进行检举,对隐瞒事故责任者提出控告。受到打击报复和迫害的,有权向市、县政府及市煤炭主管部门投诉和控告。
(七)有义务向煤矿企业反映现场安全管理情况和不安全因素,所驻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矿方拒不整改的,应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报告。
(八)驻矿安监员未按规定严格履行权力和义务,导致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由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触犯法律者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驻矿安监员在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应向煤矿有关人员出示《驻矿安全监督员证》。《驻矿安全监督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买卖或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认真执行隐患排查、跟踪处理,执行安全重大决策和重大隐患汇报等制度。
(一)驻矿安监员每半月必须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汇报一次工作,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汇报。
(二)驻矿安监员应尽可能地参加入井班前会议。
(三)驻矿安监员每次入井必须对井下作业场所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详细填写“隐患排查表”,对限期整改的问题做好跟踪处理,并认真填写《隐患跟踪处理记录表》。
(四)对每次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及遗留问题,都必须作详细记录,填写有关报表,并及时向矿方通报情况。
(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停止生产,撤出人员。同时迅速向市、县煤炭主管部门报告,并认真填写《重大隐患汇报记录表》备案。
(六)对查出的限期整改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矿方拒不接受或不积极采取措施按期整改的,驻矿安监员必须及时向所属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汇报。
(七)驻矿安监员每月驻矿不少于20天,下井不少于10次。
第十二条 市、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驻矿安监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查处。
驻矿安监员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其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驻矿安监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月考核和年度总评。驻矿安监员每月下井次数、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考勤、奖惩标准均由各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发放,经费来源可从煤矿上交规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煤矿实行驻矿安监员制度后,不再执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修改解释权属市冶金煤炭工业行业办公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