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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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34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旅行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
  "第四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1、"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2、"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3、"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4、"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5、"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6、"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7、“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条例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12月2日国家旅游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旅行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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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十条第四项修改为:“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8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4〕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促进全市民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共黄山市委、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黄字〔200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制企业),百名排序和表彰奖励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活动每年举行一次,由市工商联牵头,会同市经贸委、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乡镇企业局联合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参加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的民营企业必须诚信经营,遵纪守法。排序以年度实际纳税总额(国税+地税)为依据确定结果。
在申报活动中如发现企业在当年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申报资格: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逃、骗、欠税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五条 百名排序工作采取自愿申请与有关部门推荐相结合的办法,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或推荐。申请或推荐的民营企业应填写“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申报表”。表中各项指标,须由区县工商联牵头,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外经贸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乡镇企业局等部门联合审核,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工商联。
(二)市级审核。市工商联、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外经贸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乡镇企业局等部门对各区县上报的推荐材料进行联合审核,以实际纳税总额(国税+地税)为依据,由高到低依次排出100名。并在《黄山日报》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经确定百名排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年实际纳税总额在100名以内(含100名)的民营企业予以通报表彰。对年实际纳税总额前十名的民营企业主,授予“黄山市发展贡献奖”,颁发奖牌和奖励证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奖励一次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工商联会同工商局、人事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受表彰奖励的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爱国敬业,诚实守信,能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二)生产经营的行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生产经营安全,产品质量可靠,服务规范优质;
(三)连续3年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按期、足额为全体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九条 受表彰奖励的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还必须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表彰的个体工商户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不低于5万元;
(二)受表彰的民营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不低于100万元。
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重视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可放宽至不低于80万元:
1.国家、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出口创汇型企业;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4.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
5.通过ISO9000等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
6.产品(服务)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专利技术被授予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以及被评审为省、市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
(三)受表彰的民营企业家所在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不低于300万元。
企业家个人在本地区和本行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所在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重视企业精神文明建设,积极支持所在企业党组织和工会组织工作,自觉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可放宽至不低于260万元:
1.国家、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出口创汇型企业;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十条 评选工作采取自愿申请、社会推荐和政府审批相结合的办法,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或推荐。评选年度的1月1日至2月底,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及社会各界均可向所在区县工商联申请或推荐表彰对象,按要求提交评选表彰申请表或推荐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市、黄山风景区登记机关注册的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申请或推荐。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工商联会同工商、人事部门汇总申请或推荐材料,征求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意见后,提交民营经济领导小组研究,拟定推荐对象,并将推荐对象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于3月20日前报市工商联。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工商联会同工商局、人事局汇总全市各区县推荐对象及相关证明材料,征求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意见后,提交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研究,拟定表彰对象,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每次表彰奖励的市优秀个体工商户20户、优秀民营企业30户、优秀民营企业家5户。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适时召开表彰大会,对受表彰的先进企业和个人颁发奖牌和奖励证书。对表彰对象的先进事迹,市各新闻媒体予以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参与排序和评选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