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清查“小金库”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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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清查“小金库”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清查“小金库”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近日,一些地区、部门来函或电话询问清查“小金库”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现依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1995)29号《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对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查出企业“小金库”资金单独计算补交税款问题。凡盈利企业(包括以前年度实行利润承包办法的企业、减免税企业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实行所得税先交后退的企业)和自收自支及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查出的“小金库”资金,均应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按照1992年底
的“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的“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数单独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凡亏损企业自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按照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的“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数单独计算缴纳流转税外,
还应比照盈利企业对扣除流转税后的余额部分计算缴纳所得税。
对企业重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单独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外,还应处以相当于查出“小金库”资金1992年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收入发生数1—2倍的罚款,其罚款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查出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以及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小金库”资金的处理问题。单位自查出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方面的“小金库”资金,应按收入发生额如数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收入帐内,全额上交财政。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查出的“小
金库”资金,应按照收入发生额如数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的收入帐内,抵顶财政拨款。
对重点查出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以及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小金库”资金,除全额上交财政或抵顶财政拨款外,还应处以相当于1992年“小金库”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数1—2倍的罚款。其罚款如数扣减财政拨款或从历年经费
结余中支付。
三、关于查出“小金库”资金被支用部分的处理问题。在查出企业的“小金库”资金中,凡属被少数人私分、贪污的款项必须如数追回;凡属被用于职工奖励、补贴、津贴和发放实物的部分,如确属难以收回的,应如数计入个人所得额,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举报人奖励问题。凡根据举报线索进行重点清查的,可按被举报单位实际上交财政的“小金库”资金计算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从收缴的“小金库”资金中列支。其中:查出中央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凡是要奖励的,分别由负责组织检查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
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在重点清查结束后,写出专题报告,附上举报信及查出“小金库”缴款凭证复印件,报我办审核无误后,由中央财政拨付;查出地方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对举报人的奖励,经各地大检办审核无误后,由地方财政支付。对发给举报“小金库”有功人员的奖金,根据财
政部、国家税务局(94)财税字第20号《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查出企业“小金库”资金的会计处理规定,财政部将另行下发。



19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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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4.12.02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
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
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
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办学的自主权。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和参与民办教
育事业。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
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
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
教育者的素质。
  民办中学、小学应当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
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
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
构、充实管理力量,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
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
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本省审批权限范
围内的民办学校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本科教育、师范和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法律规定
的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备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职业中
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设
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由县(市、区)教
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县
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
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应
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
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
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
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
形资产等形式出资。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
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
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
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经举办者提出,学
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
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
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
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
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
构决定,并经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
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
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
任职条件,聘任的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
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
师之间的双向流动,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项目和标准,将民办学
校专职教职工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
、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
、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
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
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
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
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
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开设相应课程,履行招生简章
的承诺,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向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
标准,按照隶属关系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向接受非学历教育的
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隶属关系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
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主管部门的
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
律地位。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
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
的权利。
  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
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
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或者本
省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
、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
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
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
获得毕业生学位授予资格和教师职称评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
实行督导。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
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
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
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闲置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向民
办学校出租、转让。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公益
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四 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
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优惠。
  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
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
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
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
会化改革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七条 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且有办学结余的民办学校,对
未明确出资额的实际举办者,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
策机构决定,审批机关核准,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
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
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日陕西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社会
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莆政办〔2010〕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采集和管理我市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规范与监督执业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和《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专项治理实施方案》、《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和在我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矿产资源、安全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市场中介组织;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中介信用信息包含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及其它信息。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五条 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信用信息,具体为:
(一)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
(1)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
(2)资质资格的基本情况;
(3)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检验(含年检)的结果;
(4)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中介机构其他基本信息。
2.良好信息包括:
(1)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或奖励的记录;
(2)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4)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6)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包括:
(1)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检验的记录;
(2)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3)拖欠税款的记录;
(4)有关刑事赔偿记录;
(5)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的记录;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记录;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息;
(8)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不良信息。
4.其他信息:与信用评价相关的信息。例如法定代表人履历、12315投诉记录、招投标记录、经营业绩等,这部分信息可由企业申报、媒体报道等多方搜集,政府部门审核发布。
(二)具备资质的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经纪人备案号码、联系方式等。
2.良好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良好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欠缴依法应缴税的记录及所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不良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不良信息。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六条 信息发布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社会公众可以登录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应当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中介组织的合法利益,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及其它不宜发布的信息不得公开发布。

第八条 公开发布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资质资格的基本情况、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年检的基本情况)、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
  2.良好信息:

(1)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或奖励的记录;
(2)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4)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6)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

(1)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2)受到较大数额罚款、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或2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

(3)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4)有关刑事赔偿记录;

(5)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的记录;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记录;

(7)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开发布的不良信息,如提供虚假信息,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采取隐瞒、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虚假宣传等行为;

(8)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发布的其他信用信息。
  (二)具备资质的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身份证号码、住址除外)。
  2.良好信息:各种受表彰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良好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较大的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记录、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开发布的不良信息。
  4.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发布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时效由提供部门按不良信息的类别、性质、情节轻重审定。
  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录入、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严格审核公开发布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提供信息时注明发布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将公开发布的内容报送市中介办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十二条 各部门采集的中介机构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违法违规行为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录入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已上报并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提供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录入修改、删除意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各负其责,行业协会协助的责任原则。
  (一)市政府建立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站,并负责发布信用信息。市政府批准成立的“莆田市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介办),挂靠在莆田市工商局,具体负责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的组织、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采集、谁录入,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录入发布监管范围内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市工商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市场中介组织基本信息和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2)市财政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会计师事务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3)市建设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房屋拆迁机构、物业、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4)市发展改革委责采集和录入招投标和投资项目咨询评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5)市民政局责采集和录入营利性社区、婚姻介绍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6)市司法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司法鉴定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7)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营性测绘组织、国土资源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8)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采集和录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9)市物价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认证中介机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0)市公安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出入境、网络、保安服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1)市科技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2)市经贸委负责采集和录入拍卖行、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3)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采集和录入税务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4)市安监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安全评价(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5)市环保局负责采集和录入环境评价(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6)市人事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7)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检测检验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8)市交通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交通、外船、外运和海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9)市外经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对外服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0)市文化广电新闻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文化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1)市旅游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旅游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2)莆田海关负责采集和录入报关行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四)公安、检察院、法院负责采集和提供犯罪案件中有关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
(五)行业协会协助采集和提供市场中介组织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六)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按要求及时向莆田市中介机构信用网录入所采集的相关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准确。也可以在该网站发布有关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及时对所提供的中介机构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具备条件的部门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末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市中介办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中介办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不诚信行为,经查实后应当记入该中介组织的不良信息。
任何单位及个人认为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站所公开发布的信息有关内容存在虚假的,可向市中介办提出异议。市中介办应及时协调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恶意举报,情节严重者,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信息报送和管理责任不明确或推诿扯皮,对信息报送不及时、不真实和不完整造成不良后果,对信息管理不负责造成失密、泄密,以及利用信息采集和管理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依照《莆田市中介组织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严肃处理,对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监管范围内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的有关制度,并向市中介办报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