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渔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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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泰安市渔业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泰安市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派驻渔政检查员,经批准,也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环保、农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渔业发展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区域和发展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湖泊、水库、河道、坑塘、涝洼地、塌陷地等各种适宜养殖的水面发展水产养殖业。

  饮用水源地、行洪区等水域禁止人工养殖活动。

  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上由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拍卖养殖使用权,确定使用者,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有偿使用费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东平湖水面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东平县人民政府制定。

  集体所有的水库、塘坝、涝洼地、荒滩等的养殖使用权,由集体通过拍卖、承包等方式确定使用者,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八条 凡在我市湖泊、河道进行采捕天然生长或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证明资料:
  (一)渔业船舶登记证;
  (二)渔业船舶检验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发给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九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生产。

  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审制。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调整作业结构,定期组织苗种人工放流和移植,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一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在渔业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鱼鹰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三)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四)在渔业水域提前及破坏性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植物;
  (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六)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十二条 在湖泊、水库、河道等渔业水域附近建设工业和旅游项目,应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要求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有污染渔业生态环境的项目,应限期治理。

  在渔业水域周围施用农药、化肥或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环境。

  第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湖泊、水库等水体,必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东平湖的最低水位线,由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泰山赤鳞鱼等珍贵水生动物。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泰山赤鳞鱼保护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需要必须捕捞、出售、收购泰山赤鳞鱼等珍贵水生动物的,应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我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资源品种及最低可采捕标准、网具最小网目、禁渔期、禁渔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秩序。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渔用饲料和渔用药物的使用,确保合理投饵、施肥、用药,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不得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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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3〕2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为更好地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营造尊重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外来务工人员是我市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者和建设者,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力量。对外来务工人员要坚持平等对待、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切实保障他们享有与本市居民相同的合法权益。
二、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可参与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评选,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党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推选,并可依法参与人大代表的选举,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市政府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批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及关爱外来员工的优秀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授予荣誉称号。
三、凡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有固定居住条件、合法职业及经济来源,与企业签订、履行劳动合同2年以上,遵纪守法、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经所在企业申报,可在其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四、认真清理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的不合理规定和收费。严禁以各种名目向外来务工人员乱收费,增加外来务工人员的经济负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抵押。对违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严肃查处。
六、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对不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纠正;对造成外来务工人员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七、用人单位应当明确规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并以货币形式足额发放工资。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补发。对随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用人单位,由有关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用人单位支付给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八、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自由,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不得对外来务工人员搜身,严禁殴打、侮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外来务工人员。
公安等部门应依法查处用人单位和押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等证件和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法惩处各种侮辱外来务工人员人格、侵害外来务工人员人身权利和民主权益的违法行为。
各村(居)联防队应文明执勤,切实尊重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外来务工人员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阻挠和限制。
企业工会应建立女职工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
十、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职工参与管理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协调解决。
十一、用人单位制定的的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用人单位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征求所在单位工会意见,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十二、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法规,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和地税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十三、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工场、仓库混合;宿舍、工场、仓库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证通道畅通。
劳动保障、卫生、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工会应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外来务工人员损失的,应当赔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四、外来务工人员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往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由用人单位负担。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补贴。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并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当事双方有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依法及时处理。
十五、用人单位必须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投入经费用于外来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知识更新,设立职工文娱体育活动〓(下转第64页)〖FL〗〗场所,组织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营造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
十六、对无证照的非法经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从源头上减少侵害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要指导个、私协会积极开展对个私企业主的教育,做到自觉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七、矿山、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企业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八、各级政府应把外来职工公寓建设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在外来务工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段,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状况。
十九、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需在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或幼儿园就读的,以固定居住地就近入学为原则,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其就读。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酌情减免费用。
二十、外来务工人员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工会、企业或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法律授助机构应提供帮助。
二十一、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10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10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2009〕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10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梅州市10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建设

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程建设施工单项合同和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5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纳入市本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按《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梅市府办〔2004〕14号)执行。

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进行邀请招标。为减少招标成本,建设单位可将若干个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捆绑公开招标。

第四条 同一建设单位同时申报立项的两个及以上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同类性质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捆绑公开招标:

(一)同一条道路不同区段的项目;

(二)同一条河堤、沟渠不同区段的项目;

(三)同一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内的项目;

(四)同一开发区内的项目;

(五)同一院落内的项目;

(六)同一校园内的项目;

(七)相邻道路上的项目;

(八)政府确定的同一批次建设的项目;

(九)其他适宜捆绑招标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非同时申报立项,一年内又提出申报立项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五条 应当捆绑公开招标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较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制约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应当捆绑招标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经批准,可不采用招标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等需紧急启用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五)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六)属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日常维护或清疏的;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济贸易局应依照本实施办法认真核准总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发包方案,招标项目应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委托招标项目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主要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主要设备及重要材料的采购等。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等达不到招标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直及中央、省属驻梅单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