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各项措施。
第五条 市、辖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第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施工单位贯彻执行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五条 交通、建筑、市政、水利、人防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第十六条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辖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镇(街道)、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使用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使用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现 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并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通过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规划、施工等证、照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减征、免征、缓征、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9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2001〕8号)同时废止。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1号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5月20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滚装船舶(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滚装船舶”,是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者装车处所的船舶,包括滚装客船和滚装货船。
(二)“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2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三)“滚装货船”,是指滚装客船以外的、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1人以下的其他滚装船舶。
(四)“装货处所”,是指滚装船舶内可供滚装方式装载货物的处所,以及通往该处所的围壁通道。
(五)“装车处所”,是指滚装船舶的有隔离舱壁的甲板以上或者甲板以下用作装载机动车、非机动车并可以让车辆进出的围蔽处所。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滚装船舶运输经营人
第五条 从事滚装船舶运输的经营人(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经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质。
第六条 滚装客船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滚装船舶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不断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取得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第七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的技术状况、航区自然环境、航行时间和航线特点等因素,提出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申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并报船籍港、船舶服务航线的始发港和目的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合理调度和使用滚装船舶。
第八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系固能力,确定承运车辆的最大重量和尺度,以及可以承运的车载货物品种,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
第九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系固手册,明确滚装船舶系固的具体方案和要求,并报滚装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并指定专人负责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
第十一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在经营滚装船舶的公共场所用明显标志标明消防、救生演示图,滚装船舶应急通道及有关应急措施,并为滚装船舶配备适量的消防、救生手册,供司机、旅客阅览。
第十二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航行、停泊和作业巡检制度,明确巡检范围、巡检程序、安全隐患报告程序和处理应急情况措施以及巡检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十三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滚装船舶进行应急演习。其中滚装客船每月不得少于2次,滚装货船每月不得少于1次。
第十四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并持有有效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船员。
第十五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规作业。
第十六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确保船长在滚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方面有独立决策的权力。
第三章 滚装船舶、船员
第十七条 滚装客船应当持有安全管理证书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并配备航行数据记录仪。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船舶消防管理和检验技术要求》等有关技术标准,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八条 滚装船舶应当经常检查、维护和[w1] 保养船舶疏排水系统、电路系统、应急系统、救生系统和消防系统等,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滚装船舶应当对装车处所进行有效通风和通风控制,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特种处所规定每小时换气次数。
第二十条 滚装船舶的装车处所应当用明显标志标明车辆装载位置,并对车辆装载位置进行编号。
滚装船舶应当严格控制货载分布,保持装载平衡。
第二十一条 滚装船舶不得承运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滚装船舶积载车辆应当符合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并按滚装船舶系固手册系固车辆。
滚装船舶进行水路滚装运输,吃水不得超过核定的载重线。
第二十二条 滚装船舶装载车辆,应当指定专人对车辆装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填写《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见附件一),并随船保留,以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滚装船舶不得承运下列货物: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货物;
(二)不符合滚装船舶经营人制定的车辆积载和系固手册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 滚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申报。
禁止滚装客船载运任何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滚装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和客舱处所。
严禁滚装客船超额出售客票。
禁止在滚装船舶的船员起居处、车辆舱、安全通道及其他非客舱处所载运旅客。
第二十六条 滚装船舶开航前,应当按照《海上运输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和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对所装载的旅客、货物、车辆情况及滚装船舶的安全设备、艏部、艉部、侧面水密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如实记录。
滚装船舶按本条前款规定完成检查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时,由船长签署《船长开航前声明》(见附件二),并在办理出港签证时将《船长开航前声明》与《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一起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滚装船舶开航后,应当立即向司机、旅客说明消防、救生手册所处位置和滚装船舶应急通道及有关应急措施。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应当加强巡检。如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滚装船舶经营人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不符合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的大风、大浪等恶劣天气和海况,滚装船舶不得开航。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遭遇大风浪等恶劣气候和海况时,应当谨慎操纵和作业,加强巡查,加固货物、车辆,防止货物、车辆位移或者碰撞,并及时向滚装船舶经营人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滚装客船的船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经过相应的专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签注后,方可上船任职。滚装客船的高级船员还应当符合下列相应条件:
(一)滚装客船的船长、大副,具备在相应等级的滚装船舶实际担任船长、大副不少于12个月,或者在相应等级的海船实际担任船长、大副不少于24个月。
(二)装客船的轮机长、轮机员和其他驾驶员,具备在相应等级的海船实际担任相应职务不少于12个月。
第三十条 滚装船舶的船员,应当熟悉滚装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掌握相关的安全操作程序。
滚装船舶的船员,应当熟悉滚装船舶的救生和消防设备配备情况和使用方法,熟悉滚装船舶应急反应程序和应急措施。
滚装船舶的船员值班,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第四章 滚装船舶检验
第三十一条 建造或者改建滚装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第三十二条 购买外国籍滚装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滚装船舶改为中国藉滚装船舶从事滚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交通部关于老旧船舶的管理规定,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第三十三条 滚装船舶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 滚装船舶达到国家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从事滚装运输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第三十五条 滚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影响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检验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航区的;
(三)原有船舶检验证书失效的;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技术状况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应当责成滚装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三十六条 滚装船舶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三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滚装船舶有关检验时,应当注重对下列事项予以测定或者核定:
(一)滚装船舶船艏、船艉和侧面水密门的性能;
(二)滚装船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包括最大重量和尺度;
(三)滚装船舶装车处所、客舱等重要部位的消防系统和电路系统;
(四)滚装船舶系索、地铃、天铃及其他系固附属设备的最大系固负荷;
(五)滚装船舶车辆和货物系固手册;
(六)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
(七)滚装船舶救生系统和应急系统;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重点检验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滚装船舶经检验合格后,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未按规定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滚装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滚装运输。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滚装船舶从事滚装旅客、货物运输。
第五章 车辆、货物和乘客
第四十条 车辆搭乘滚装船舶,应当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填写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如实申报车辆及其装载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和体积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者有其他影响安全行驶故障的车辆不得搭乘滚装船舶。
第四十二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对所载货物绑扎牢固,适合水路滚装运输。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与客车搭乘同一艘滚装船舶。
第四十三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按指定的区域、类型和抵达港口先后次序排队停放,等候装船。
第四十四条 车辆驶上或者驶离船舶时,应当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滚装船舶船员的指挥,采用安全速度按顺序行驶。
车辆进入船舱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
第四十五条 客车搭乘滚装客船,应当让乘客先下车后,方可驶上滚装客船。
滚装客船到达目的港,应当让乘客先下滚装客船,待客车驶离滚装客船后,乘客方可上车。
第四十六条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司机和旅客不得留在车内,也不得在装货处所和装车处所走动、停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滚装船舶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港口现场办理滚装客船的出港签证。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滚装货船的出港签证时,应当登轮检查搭载的乘客(包括车辆驾驶员)数量,使其不超过11人。
第四十八条 滚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纠正;开航前仍未纠正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出港签证手续:
(一)不符合安全适航条件;
(二)船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要求;
(三)滚装货船载客不符合要求的;
(四)没有按照安全管理体系进行有效运转;
(五)未按《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办理出港签证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滚装船舶安全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滚装船舶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应当进入滚装船舶和经营场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滚装船舶重要安全设备的技术状态;
(二)滚装船舶配员情况;
(三)滚装船舶装载情况;
(四)滚装船舶经营人及其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五)滚装船舶安全应急措施;
(六)滚装船舶船长、船员的应急应变能力。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有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改航、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船长、船员的任职资格和安全操作技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调换船长、船员。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滚装船舶旅客售票情况和车辆办理情况等进行检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滚装船舶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超额出售客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车辆搭乘滚装船舶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方式使不适于滚装船舶装载的车辆、货物搭乘滚装船舶,或者不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一、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