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责任和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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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责任和追究制度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责任和追究制度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巩固“三讲”教育成果,转变政府机关职能,进一步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切实加大督查工作力度,完善督查工作制度,从严治政,确保政令畅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各部门一定要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依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云政发〔1999〕8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云南省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云政办发〔1998〕277号,以下简称《规则》)文件要求,切实做好督查工作。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重点是:(一)省委、省政府全局性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二)省政府重要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现场办公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三)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中需要查办落实
和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第四条 建立督查工作首办责任制。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首办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督查工作负总责。首办单位(即牵头单位)由上级交办部门依据督查工作内容确定,也可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自行确定。首办单位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共
同完成督查工作任务。
第五条 首办责任人的职责:(一)组织落实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二)领导本地、本部门的督查工作;(三)督促本地、本部门按时完成督查任务,并负责协调解决督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六条 首办单位应按上级督查事项的要求,承担组织协调和督促办理工作任务。首办单位督查责任人负责召集有关部门认真研究督查工作,对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随时掌握办理进度,对督查工作给予指导与协调。
第七条 规范督查工作程序。各地、各部门首办单位和首办责任人要根据督查事项明确承办单位、承办人,将督查任务细化分解,责任到人,认真做好转办、催办、反馈等项工作,加强对办理过程的督促检查,确保按时完成督查任务。
第八条 重视发挥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的作用。设有督查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督查工作,未设督查机构的,由办公室或指定的处(科、室)负责督查工作。各级督查机构和负责督查工作的部门要认真履行督查职责,协助督查责任人切实做好督查工作。
第九条 督查事项报告时限。省委、省政府全局性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省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情况,一般每季度综合报告一次,如有特殊要求,按要求办理。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办理结果;特殊
重大事项必须随时报告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
第十条 一般事项可口头报告,重大事项要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提出继续办理的措施。办理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影响办理结果的,要及时向上级交办部门专题报告,不可擅自更改交办事项或变通执行。
由几个部门承办的督查事项,办理情况由首办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汇总上报。
第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每年年中和年末要将省政府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汇总,并通报反馈各地、各部门,对未办结的督查事项视情况重新提出办结要求。
第十二条 督查事项落实情况要与首办责任人和有关督查、承办人员的政绩挂钩,把督查事项完成率作为考核的指标。对督查工作有力,措施得当,完成任务好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督查工作不力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首办责任人和督查、承办人员不按照《通知》和《规则》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延误督查事项办理的,应酌情给予诫免和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对交办事项抓得不紧,工作不力,敷衍应付,没有按规定时限、质量完成督查任务的首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要责令首办单位、首办责任人,承办单位、承办人写出书面检查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交办事项互相推诿、严重失职或拒绝不办、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首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追究首办责任人、承办人失职、渎职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省政府办公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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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政发[2005] 39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三日



铁岭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支持部队建设,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接收和安置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干部随军家属,是指符合随军条件的铁岭驻军现役军人的配偶和本年度铁岭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和退役干部的随调、随迁配偶。

第四条 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坚持优先安置、对口安置、属地安置、鼓励和支持自谋职业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军队干部随军家属接收的情况,制定本年度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由其所在部队的政治机关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经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八一”建军节前安置完毕。

第八条 军队干部随军家属随调的,应当与转业、退役干部同时接收,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本人原从事的职业和级别合理安置。

第九条 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在原籍已有工作的,随军、随调后,如对口安置确有困难,可以另行安置。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削、聘任制企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应当享有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和安置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

凡接收安置现役军队干部随军家属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每安置1人由市财政一次性给予该单位补助1万元。

第十一条 军队干部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

现役军队干部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书之日起,经税务部门审批,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安置现役军队干部随军家属人数达企业人员数60%以上的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批,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免费组织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培训,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作为优先安置的条件。

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军队干部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军队干部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及社会保险关系衔接问题,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国办发(2003]102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岭市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铁政发[1998]1O号)同时废止。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行政区)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发展很快,目前已有八千余家,遍布全国二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了不断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1979年以来国家先后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时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条例。可见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是很重要的,要切实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据调查,目前各地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比较薄弱,不同程度地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办事效率不高、土地利用不合理等问题,十分不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发挥土地的经济、社会效益。为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特别要加强经济特区城市和沿海开放城市土地统管机构的建设,帮助和指导各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土地管理业务,把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列入重要工作日程。


二、抓紧制订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制度。在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颁布之前,各地可以按照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
外商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政策,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情况,制订本地区的行政法规和制度,由当地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三、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经济特区城市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利用的可行性研究,参与开发区规划的审查工作。提倡综合开发建设,节约用地,提高利用率。
四、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申请报批手续。凡申请用地者,一律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要符合城市规划,协调好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和程序;要力求手续简
便,提高效率。用地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要及时划拨,保证用地。对外商投资企业已经使用的土地,要认真清理,未经申报审批的,要做出处理,补办手续;闲置两年以上未用的土地,可报经原批准机关,另行统一安排使用。
五、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登记、发证工作。对已办企业的用地,经清理后,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对新批准的企业用地,要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使用期满或在期满前企业停产、解散,其使用的土地同时交回,不得转让和抵押。需要延期
使用,须重新申报审批,确认使用权。
六、坚持有偿使用土地,做好土地使用费的收取工作。《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中外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都应计收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由省、自治区、协调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对于产
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规定的标准。为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的权益,各地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制止乱收费等不良现象。
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



198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