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32:33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初审工作,保证预算编制的合法性,提高预算的科学性、可行性和效益性,更好地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预算决定权、监督权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预算初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包括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及决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初审,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依法对预算进行的初步审查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其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时,必须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六条 初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收支平衡、确保重点、依法审议的原则。
第七条 初审时邀请下列机构和人员参加: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章 初审程序
第八条 预算编制过程中,省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编制工作情况。
第九条 预算初审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视察或调查。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财政部门,将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草案及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审后,应写出初审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的初审意见,转省人民政府。不予采纳的,省人民政府应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及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将拟提交的有关报告和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报告必须真实反映审计期内的基本情况,对审计出的问题应当提出解决措施,省人民政府应限期报告落实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时,省人民政府应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及决算初审后,应写出初审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报告的审议意见或批准决议转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研究落实,并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初审时需要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或提供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依法对预算初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或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三章 初审内容和重点
第十九条 预算草案初审时,财政部门应当提供政府功能预算草案、部门预算草案、预算草案报告、编制依据和说明。
决算初审时,财政部门应当提供决算报告、编制依据和说明及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相对应的决算资料。
预算、决算初审时,对重点收支项目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初审时,财政部门应当提供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依据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预算草案初审重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增长与经济发展速度相协调的情况;
(三)预算支出的结构和法定比例,顺序确定、确保重点情况。
第二十二条 预算执行情况初审重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预算收支结构和进度情况;
(三)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 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初审重点:
(一)调整范围和程序;
(二)调整依据;
(三)收支平衡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决算初审重点:
(一)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审定的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变化及其原因;
(三)重大项目之间的资金调剂使用情况;
(四)上年结余资金、当年超收、预备费、上级返还和补贴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省对设区的市补助支出的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无特殊情况不按时报送或提供初审文件和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提供审计报告或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审议意见或决议不落实或不反馈落实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答复质询或作虚假答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前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有关问题的原则意见

国家经委


关于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有关问题的原则意见

(国家经委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中央职改领导小组转发)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扩大企业自主权的一系列政策规定和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原则意见》,现对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共同性问题,提出下列意见,供各地区、各部门参照执行。
一、专业技术岗位设置问题
企业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必须结合企业特点,根据工作需要和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近期经营目标及发展方向确定,不能因人设岗,人浮于事。
二、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工人编制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67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工人能否聘任专业技术职务问题的通知》(劳人干〔1987〕56号)精神,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在本单位编制定员、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下达的增资额幅度内,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并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工人中,可以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聘用期间享受本企业同级专业技术人员待遇,任职届满未被续聘的,不保留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三、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问题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不再协调下发有关不具备规定学历文件的通知》(职改字〔1987〕38号精神,企业聘任目前尚不具备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中规定学历条件的人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要进行严格的考核和必要的考试。考核重点是专业技术人员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完成目标任务的业绩和专业技术水平。考核的方法应定量和定性相结合。考试要从企业的特点出发,区别对待,讲究实效,要有利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对申报中、初级职务的考试,可以由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自行组织进行,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确保考试的质量。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自行确定。
四、外语水平的要求问题
对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的要求,应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除在科学研究、科学技术情报、高等学校教学和涉外工作等经常使用外语的工作岗位外,在首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外语要求可以适当放宽,其中申报中级以下职务的,可不进行外语考试。
五、下放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权限的问题
为保证评审质量,进一步做好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对具备建立相应评审组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高级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某些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六、加强宏观控制的问题
为了加强宏观控制,从一九八八年一月起,对一九八七年试点和开展以外的企业,按照国家宏观控制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将聘任专业技术职务需要增加的工资指标切块包干分给各地区、各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门在不突破国家下达的增资总额的前提下,自行掌握,合理核定所属企业的职务结构比例。


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义务人)
凡在本市范围内宰杀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税额标准)
屠宰税以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税额分别为:
(一)猪每头六元;
(二)牛(包括马、驴、骡)每头八元;
(三)羊每头四元。
第四条 (税款的缴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或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的集体伙食团或个人,在宰杀牲畜时应按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五条 (重复征税的避免)
纳税义务人在外省市收购牲畜时,已按当地规定缴纳屠宰税的,经本市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宰杀时可不再征收屠宰税。
第六条 (免征范围)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征屠宰税:
(一)宰杀供应给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在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食用的牲畜;
(二)部队宰杀自食的牲畜;
(三)外国驻沪领事馆宰杀自食的牲畜;
(四)宰杀供科研、医疗和教学解剖、试验之用的牲畜;
(五)宰杀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后认为不可食用的病、伤牲畜。
第七条 (征税机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市属单位应缴纳的屠宰税,由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个人以及集体伙食团、个人应缴纳的屠宰税,由区、县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征管办法)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屠宰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