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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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十九号


  《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人体器官。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本市鼓励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分配和利用捐献的人体器官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民政、交通、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红十字会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的意义,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红十字会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八条 市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第九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在红十字会组织和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品行端正,热心公益,了解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知识,并具有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市红十字会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进行培训,统一登记注册,颁发证件,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参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的缅怀纪念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向市红十字会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 捐献登记
  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区县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将其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建立并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应当包括人体器官捐献的捐献登记、器官获取、器官分配、器官移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捐献人体器官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协助其完成捐献登记。
  捐献意愿登记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意愿表达人颁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证。
  第十五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应当尊重捐献意愿表达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六条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有权查询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中的本人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生前未明示不捐献人体器官的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
  以前款规定形式捐献人体器官的,有关捐献信息应当记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第四章 权利保障
  第十八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和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第十九条 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可以优先排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者的丧葬费用,并为丧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者亲属颁发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设置捐献者纪念设施,定期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用于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者家庭。
  红十字会及相关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捐献者亲属给予必要的关怀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捐献及相关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信息和相关工作情况,定期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有关器官获取、器官移植等信息及时报告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相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与人体器官捐献相关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司法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亲属之间捐献活体器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捐献信息应当纳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捐献人体角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在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同时,表达捐献遗体意愿的,红十字会应当一并办理捐献遗体登记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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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积极深入开展侦监工作的做法

贵州遵义桐梓检察院 尹科峰 563200


在实际工作中,基层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应积极发挥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职能,通过向公安机关发送“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纠正违法意见通知书”和“检察建议”,强化对公安的监督,拓展并完善侦监工作领域。通过加强与本单位各部门的联系与沟通,积极发现立案监督线索,拓展立案监督线索来源。2007年度,桐梓县院侦监部门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意见书”35份,向自侦部门移送犯罪线索9件,在全市侦监工作考核中获得第一名的佳绩,其主要做法是:
一、强化监督意识,转变执法理念
基层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被大部分人认为是审查批捕部门,观念还停留在刑诉法修改前的阶段,只是对案件逮捕与否进行审查,并没有将监督职能纳入到足够重要的领域。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由于业务上的需要,经常与公安机关联系与协调,多是配合,少是监督,针对这种大环境,桐梓县院侦监部门采取以下措施确保侦监工作理念有一个质的飞跃:
(一)使全科干警牢固树立监督意识,并在日常工作中得以严格贯彻执行
一直以来,该院在对侦监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时,强调侦监工作的全面性,尤其要注意监督职能在实际司法中的灵活运用。虽然侦监部门与公安配合比较多,但是我们时刻不能忘记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的职能。千万不能因为案件的配合而影响了监督职能的行驶,更加重要的是,在监督工作中,不要有畏难情绪,该监督的绝对监督,绝对不能姑息放纵,否则就是失职,甚至渎职。
(二)正确处理配合与监督的关系
树立了监督意识,也不是说在工作中只讲监督,不谈配合了,该院一直都正确处理配合与监督的关系,形成了配合有方,监督有路的大好工作形势。配合的前提是依法行政,合法地行使职权。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在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时,应当强化监督意识,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有关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予充分重视。在遇到重特大案件时,该院也及时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加大提前介入力度,确保严厉的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在2007年,桐梓县公安机关打击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公安机关邀请,该院及时派员介入,在整个案件侦破过程中,公安机关与该院侦监部门配合良好,监督到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二、围绕“三项职责,八大任务”,积极稳妥推进侦监工作
基层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应紧紧扣住“三项职责,八大任务”,积极深入开展工作。
(一)充分发挥审查批捕职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环境
严格把握逮捕标准,为和谐社会提供稳定的环境保障。检察机关正是通过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审查逮捕职能,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来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的。检察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把握逮捕标准。全年我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194件303人,批准逮捕181件281人,不批准逮捕13件22人。受理本院自侦部门报捕案件6件6人,决定逮捕5件5人。所有案件没有出现1件错案,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的良好秩序,有力的打击了刑事犯罪。
(二)充分发挥立案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由于该项工作起步较晚,在司法实践中又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因此实践中该项工作开展起来难度较大,需要加强研究与探索。首先的困难是案件线索少,其次是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针对这种情况,我院侦监部门采取了以下措施解决,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全年共向公安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6份,公安主动立案3件,同意公安不立案理由3件,纠正公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5件。
1、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结合检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了解,从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做到告状有门,鼓励群众大胆检举、控告,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特别是在侦查机关受理报案场所应该张贴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并要求侦查人员在向当事人宣布不予立案的时候,告知其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2、及时掌握发案、受案、立案情况。我院侦监部门经常深入公安机关,加强交流与沟通,审查其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以教(劳教)代刑、徇私舞弊等情况。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一些重点案件也定期予以审查。针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发案情形,主动与侦查机关加强交流、探讨,该立案的及时立案侦查,防止疑而不决。
3、加强与本院有关科室、行政机关的联系,及时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与本院控申、起诉、自侦等部门经常沟通,并要求这些部门一旦发现属于立案监督范围内的线索及时与侦监部门联系,以便及时掌握,及时作出反应。同样,也应加强与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形成外单位移送立案监督线索的网络,拓展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特别是2007年与18家行政单位开展了“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行动,为以后开展立案监督提供了制度保证。
4、善于从新闻热点中挖掘案件线索。关注报刊、杂志、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的有关信息。如果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就及时介入调查。
5、深入基层走访调查。在工作中对一些可能存在案件线索的基层,分管检察长亲自带案走下去深挖案源,如乡镇、街道、厂矿企业、偏远的山村和边邻结合部等交通不方便、信息不畅通的地方。
(三)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深入开展侦监工作
侦查活动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具体承担此项工作的是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这里重点研究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一年来,我院侦监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侦查监督工作,取得很好的成效,2007年,我院共追捕漏犯26件35人,追诉漏罪3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3份,公安均恢复我院,向自侦部门移送犯罪线索10件10人,已立案9件9人,这些工作走在全省前列,获得上级部门的高度赞赏。
1、审查案卷材料。我院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认真审阅案卷材料,注意发现违法的线索。审查的具体方法主要有⑴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犯罪事实;⑵审查有关侦查活动的法律手续、文书是否齐备,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⑶审查证据的来源,获得的方法和可靠程序;⑷审查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有无假证、伪证可能;⑸审查有无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和侦查活动中有无其他违法情况。
2、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我院侦监部门对公安机关侦查的重、特大犯罪案件,及时派人参加对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事实证明,“提前介入”不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防止错捕,而且有利于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2007年共提前介入公安案件19件,有效的预防了违法侦查事件的发生。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规[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十日

附件: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对注册城市规划师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登记”,系指经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向具有批准权的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经注册登记机构审查、登记、批准,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证件的行为。

  只有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能使用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称谓。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初审工作,具体工作可指定一个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

  第四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在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及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其中一个单位,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第五条 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在城市规划编制、咨询等机构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因工作变动,《登记证》与《注册证》可以进行变更转换。

  第二章 初始注册登记

  第六条 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的人员,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初始注册登记。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登记的人员,还需要达到继续教育标准。

  第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人员的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

  4、国家注册机构对省级注册机构报送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后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核准注册登记,颁发《登记证》或《注册证》。对不予注册登记的人员,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报注册登记的原始材料是注册登记审查的依据,由各省级注册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注册登记档案包括注册登记人员的申请表、聘用合同或工作证明、继续教育证明等。

  第十条 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建立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将注册登记情况及时报国家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初始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师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在注册登记期内接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续期注册登记申请并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他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所属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对有关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续期注册登记条件人员的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审核,核发新的《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将续期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五条 续期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准予续期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转换工作单位,应由本人先提出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1、在注册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2、所在单位发生重大变化;

  3、工作调动;

  第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调出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交还申请人;

  4、申请人向调入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

  5、调入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6、调入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7、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九条 本地区变更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均表示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五章 撤消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注册机构撤消其注册登记,公告收回《登记证》或《注册证》。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死亡或者失踪的;

  4、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业务连续两年以上的;

  5、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6、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严重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消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消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聘用单位、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2、省级注册机构或国家注册机构对报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实;

  3、由原批准注册登记的注册机构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并进行批准撤消注册登记前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收回并核销《登记证》或《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拟被撤消注册登记的人员在公示期间可以向国家注册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

  第二十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自被核准撤消注册登记之日起,不得再称为注册城市规划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城市规划师来华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