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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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6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决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每届任期内有三次无特殊原因不出席代表大会会议的,原选举单位可以依法予以撤换。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参加主席团。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还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组织有关代表采取专题或者其他方式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和决议、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少数民族代表使用本民族的文字和语言,同使用汉文、汉语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
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和会议期间提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和有关地区、机关、团体;对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主席团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于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

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代表团或者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上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的工作安排建议。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工作报告应当在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半个月前印发代表,准备意见。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应当将代表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秘书处综合代表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机关,报告机关
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研究处理代表意见的情况,在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
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应当分别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再次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
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决算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
应当分别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地方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地方财政预算执行
情况或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
地方财政预算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的第三季度内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如果未能编制出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予以审查和批准,并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
提名。
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但是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方式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换届选举时,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二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
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
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以上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七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七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到会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处理不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闭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参加调查或咨询工作。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全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也可以由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九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一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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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执行的理论依据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马洪玲


  对股权的执行当明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单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
  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

(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

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

  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身处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
2、优先受让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昼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
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

  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

  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
  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

(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提的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注重的是执行实践中,不需任何人同意与否而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

(三)执行股权与公司特属股权和转让数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违法投机行为。但受让人应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这些人在任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对这类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特有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01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1年7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关于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范围,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

  第三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试点范围以及本规定,行使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分工,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负有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的职能。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应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协同其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公开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和岗位轮换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不足1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擅自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设立车辆清洗站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四)项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罚款;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款;

  (三)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篷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市区内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燃煤炉灶或垃圾道,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档或者设置的围档不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乱贴、乱挂、乱画的内容有通讯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在限期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讯单位停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七)未经批准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或者过期、过时、破损不及时撤除的,处以每处(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列》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暂扣物品,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的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设置单位不及时维修、刷新或者对过时、过期、破损影响市容不更新或拆除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除责令清除、打扫干净外,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运,情节严重的,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

  (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责令纠正,处以10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城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二)乱扔动物尸体的;(三)公共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四)故意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二十一条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的,依照《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清除,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实行装袋收集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日产生的生活垃圾未在当日清运到垃圾中转站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积存量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二十四条随处乱倒生活垃圾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清除,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随处乱倒建筑垃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五条随处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清除,每次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随处倾倒其他特种垃圾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1000元罚款,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六条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沿途泄露、遗撒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未做密封、包扎、覆盖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每车处以30元罚款;沿途泄露、遗撒、污染城市路面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设置的临街标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安装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前关闭灯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标牌或灯饰污损,未在限期内修复、更换、刷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拒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无人看管的无犬牌犬只,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无养犬证养犬或者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及犬牌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收其犬只,并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养犬证及犬牌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举办斗犬活动或擅自开办犬类交易市场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参与者的犬只,对开办者或举办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养犬者或犬只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准养犬繁殖的新生幼犬,养犬者未按规定作出处理的;(三)违反规定时间携犬出户的;(四)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犬只未挂犬牌、束犬链的;(五)养犬者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六)携犬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或进入商场、饭店、公园、广场、电影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的;

  (七)携犬进入机关、团体、幼儿园、学校、企事业单位(不含动物医院)的。


  第三章城市规划方面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廓、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三十六条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有权对继续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

  第三十七条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依照《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依照《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城市绿化方面

  第三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化、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时,未完成绿化任务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三)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第四十二条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停止侵害,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道树擅自剪枝的,处以每株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下列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擅
自砍伐其他树木的,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达70厘米以上的;2.常绿树种胸径达40厘米以上的;3.其他树种胸径达50厘米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2.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3.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4.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5.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6.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险情消除后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

  (五)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城市环境保护方面

  第四十五条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四十九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章市政设施与道路交通方面

  第五十五条在人行道及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停车场违章停放机动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和《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强行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辆的,依照《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辆,并限期接受处理。

  第五十七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修补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行为,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一)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每平方米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20000元;

  (二)掘动道路施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动工前未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不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的;

  2.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的;3.未按规定分层夯实回填土或者将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混入回填土的。

  (三)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批准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危害桥涵安全的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2.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3.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4.建设地下管线违反规定穿通城市排水管道或检查井、雨水井的;5.排水用户未经批准加压排水或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的;6.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河道、堤岸的。(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或向排水设施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的;

  2.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的;3.擅自将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或雨水的户管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

  4.向防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擅自在防洪河道内设拦筑坝或者在防洪河道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冲洗砂石物料的。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在防洪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

  2.擅自拆卸、移动或损坏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

  3.擅自动用、转让或损坏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汛物资,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2.在路灯杆周围3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

  3.未经批准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

  第六十一条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可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决定的,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危害金水河滨河公园行为的,依照《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用管道排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实施挖掘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损坏公园固定设施的,处以修复费2倍的罚款;

  (六)盗窃、擅自砍伐花木的,责令补种盗伐花木株数的10倍的花木,处以花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破坏或擅自拆除花坛、花带、绿篱、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折采树枝、花果,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或在公园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及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方面

  第六十三条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未申请注册登记擅自开业的,依照《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个体行医;(二)从事冷饮、早市、夜市等经营活动的;(三)以经营花、鸟、鱼、虫、宠物为业的。

  第六十四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执行;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执行;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机构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对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呈报,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监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统一着装,必须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必须携带、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期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七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可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区人民政府暂扣或者注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组织重大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可指挥、调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队伍参与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七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分类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政府
法制机构、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将其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纠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七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理;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第七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之外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职能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的,由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