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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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2]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推动餐饮服务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7月26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促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落实,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针对特定情形对餐饮服务单位是否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的突击现场检查。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均可对行政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实施飞行检查。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
  (一)餐饮服务单位涉嫌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餐饮服务单位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餐饮服务单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四)其他有必要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

  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审慎、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经组织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由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以及对被检查单位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必要时,可请有关专家、媒体记者参加。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七条 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协助、配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进行检查。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时间、地点、事项由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
  未经检查组组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查安排事项事先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成员应到指定地点集中,统一前往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按现场监督检查程序和要求开展检查。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在检查时应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或拍摄,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必要时,可由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行政措施。

  第十一条 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应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餐饮服务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陈述、申辩。

  第十二条 检查结束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及时撰写飞行检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责令由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按有关程序立案处理。
  (二)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移交。
  (三)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可将飞行检查情况通报地方政府,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将检查处理结果上报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遵守检查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有关情况和举报人等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




附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

餐饮服务单位名称


地址


餐饮服务许可证号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业主)




检查事由


检查时间


检查情况(包括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















处理建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签名:



年 月 日

飞行检查组成员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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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有关具体要求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有关具体要求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消字(2001)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1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联合制订并下发了《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决定于2001年1月至4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予以了充分肯定,并指示“切实贯彻,务求实效。”前不久,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二○○一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了今年我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围绕中央提出的工作重点,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资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现就贯彻《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的有关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务求实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深对农业基础地位的认识,按照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要求,将联合执法行动作为今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根据两部局制订的工作方案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主要领导应亲自挂帅,部门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在春耕期间,执法力量应向“农资”打假方面倾斜,集中力量,保证执法力量到位,切实抓出成效。
二、从清查农资生产、经营资格入手,严把农资市场主体准入关
各地要结合企业登记注册、年检换照和企业档案清查工作,摸清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底数,掌握基本情况,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档案,并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日常监控,防止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已经建立农资企业档案的,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将工作抓实抓细;没有建立的,要结合此次联合执法行动,尽快对本地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清查登记,做到心中有数,加强“经济户口”管理。对农资生产、经销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开业条件严格把握,特别要注意加大对本地区一些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繁育基地、小化肥厂、小农药厂、小农机厂等农资生产、经营企业的检查清理,从取缔无照经营、清除挂靠承包经营、完善前置审批手续、核定经营范围等方面入手,全面规范农资生产、经营企业的主体资格。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对超范围生产、经营的,认真进行查处;问题严重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资流通领域监管,严格规范农资经营行为
各地要结合实际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列出清单,对本辖区内有关重点农资专业市场和农资产品集散地进行拉网式清理检查,不留死角,保证监管到位。督促和帮助农资经营单位建章立制,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农资经营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行农资产品质量信誉卡、签订联保责任书、制定经营守则等制度,采取“送法下乡”、召开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座谈会、指导经营者开展“清柜台、清仓库”等自查活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等形式,强化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提高其守法自觉性,规范农资产品经营行为。
四、积极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资产品质量跟踪检查工作
2001年2月底以前,各地要积极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一次以种子、肥料、农药、农机及零配件等为重点的农资产品质量市场跟踪检查工作。要根据农业行政部门提供的情况,对跟踪检查中发现的登记证、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不全或假冒的产品,隐匿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以及销售过期失效、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等依法予以查处。
五、加强农资产品广告监管,打击虚假违法农资产品广告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管职能,对发布肥料、农药、种子、兽药、饲料等农资产品广告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并加强春耕期间的农资广告日常监管。对于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经过发布前行政审查的农药、兽药广告,要加强对发布前审查工作的指导,严格执行发布标准。依法从重查处未经审查、超出审查范围、篡改审查内容发布农药、兽药广告以及伪造、变造广告审查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全面清理非法印制、张贴、悬挂、散发的虚假违法农资产品广告,严厉打击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加大执法力度,狠抓大要案件的查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行为
要充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作用,按照“铲除窝点、严打惯犯、冲破保护伞”的方针,对辖区内制假售假情况进行认真、彻底的清查,列出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规定整治期限,加强监督检查。切实落实农资打假责任制,采取县级工商局抓重点、工商所抓片、管理人员抓到经营户的方法,加大监管力度。结合市场巡查制,将“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向广大农村延伸,认真受理农民和企业的投诉与举报,重点打击制售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等农资违法经营活动。狠抓大要案件的查处,特别是对重复发案率较高的重点区域实施重点监控,从源头上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打击力度。要进一步强化大要案件通报、备案制度,对跨省、区的案件,要及时向相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通报,或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调,坚决一查到底;对跨地区的案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搞好协调,协同作战,及时有效予以查处。对于不及时通报重要案件线索,或对通报的重要案件线索不及时组织查处,酿成坑农害农等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办案机关及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联合执法行动期间,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重点抓好5—10个大要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各地排查、发现的大要案件线索,适时组织开展集中专项打击行动。
七、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执法合力
各地在联合行动中要紧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主动加强与农业、供销合作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察等部门及新闻宣传单位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开展工作。加强“打假”工作的舆论宣传,加大重点案件的曝光力度,震慑违法分子,教育人民群众,营造打假护农、净化农资市场的良好氛围。
八、注意沟通情况,加强监督指导
联合执法行动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将联合组成工作组,对主要农业省、区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督办有关案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监督检查,注意掌握情况,加强信息反馈,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将工作推向深入。各地在联合执法行动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应于每月月底前书面并填表上报查处的大要案件情况和联合执法行动工作进展情况。联合执法行动结束后,要及时将总体情况写出书面总结,于2001年5月15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
附件:
1.《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情况统计表》(略)
2.《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大要案情况报告表》(略)


2001年2月22日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栾克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政策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原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住房的买卖、继承、赠与、变更性质等处分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具体负责市本级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价格主管等部门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申请直接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在同等条件下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起始时间,以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等主管部门,结合各地段存量住房的一般交易价格,制订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各地段的交易指导价格和政府回购指导价格,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交易指导价格的,按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甘肃省发改委、省国税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价格的鉴证、认证,并作为税务部门征税的合法依据。
第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出租、闲置、出借以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2、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婚姻证明;
3、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与契税完税凭证;
4、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上市交易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实行政府回购;确认是否同意上市交易;确认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标准和交纳方式;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
(三)准予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与受让人一起,在30日之内持《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应参照政府交易指导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四)申请人与受让人双方按照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五)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受让人凭新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办理住房赠与手续。受赠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赠与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赠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回购

第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的,政府优先回购:
(一)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
(二)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购房人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告知回购理由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3个月。
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及相关资料,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回购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从住房保障资金中予以安排。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也可安排由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继承、离婚析产和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继承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继承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并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公证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继承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由继承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房屋继承手续。
(二)因离婚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夫妇之间的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且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者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上市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按照标定地价的5%(不高于成交额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补缴免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契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以及交易服务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均不得另行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缴纳凭证》。
申请人逾期未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或者完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需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金额。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根据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补缴款项,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补缴凭证;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上市交易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二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人及其配偶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由政府回购的家庭,凡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规定的,可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人已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转移同时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人名下。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人应当与住房原申购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不得因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重新造成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退出交由政府回购,或者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取得完全产权。未办理退出手续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得为其新购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采用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交易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私下交易、倒卖经济适用住房牟取暴利的,由房产行政主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