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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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40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出口名牌对开拓国际市场、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导向作用,培育和发展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出口名牌,促进我市对外贸易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参照中国出口名牌和江苏省出口名牌评选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出口名牌的评选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企业为主体,以培育和发展自主出口名牌为目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动态评选和分类评比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外经贸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出口名牌培育工作,出台相关配套扶持政策,因地制宜开展推广和宣传活动,鼓励、支持企业积极申报苏州市出口名牌,争创江苏省出口名牌、中国出口名牌。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苏州市出口名牌,应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一)企业在苏州市依法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纺织服装、五矿化工、机电产品、轻工工艺类企业上年度出口额不低于300万美元;食品农产品类企业上年度出口额不低于100万美元。
(三)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净资产为正,上年度经营盈利。
(四)申报商品在国内和海外市场已注册商标,或正在办理商标注册事宜(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报商品的商标持有人为中方。
(六)近三年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评审指标和评分标准
第五条 对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按下列评审指标和标准评分(总分100分):
(一)创出口名牌工作规划(10分)。根据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做出评价,分4档确定分值。很好(内容丰富,完全符合企业实际,具有充分的可操作性)得10分;好(内容齐全,部分结合企业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得7分;一般(内容不全,缺乏可操作性)得3分;没有规划得0分。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申请商品的科技含量(15分)。每拥有1项国外专利得7分,每拥有1项发明专利得4分,每拥有1项实用新型专利得2分,每拥有1项外观设计专利得1分,每拥有1项省级以上高科技产品得5分,各项得分可以累计,但最多不超过15分;仅拥有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累计得分最多不超过12分。
(三)通过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行业认证情况(10分)。每通过1项认证得4分,但累计不超过10分。
(四)上年度出口额(15分)。纺织服装、五矿化工、机电产品、轻工工艺类企业上年度出口额满300万美元得5分,每增加100万美元加2分,但累计不超过15分;食品农产品类企业上年度出口额满100万美元得5分,每增加50万美元加2分,但累计不超过15分。
(五)上年度出口额增长率(10分)。上年度出口额增长率等于(或低于)前一年度得0分,每增长5%加1分,但累计不超过10分。
(六)海外市场商标注册情况(15分)。每在1个国家(地区)注册商标得5分,但最高不超过15分。
(七)海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情况(5分)。每在海外设一个营销或售后服务机构得3分,但累计不超过5分。
(八)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高新技术企业称号或省级以上奖励情况(20分)。每获得1个国家级称号或奖励得10分,每获得1个省级称号或奖励得8分,但累计不超过20分。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六条 苏州市出口名牌每年7月评选1次。
第七条 企业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每年6月10日前向所在地的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第八条 各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企业申报材料的审核,并对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按评分标准进行初评,将得分在50分以上的企业推荐给苏州市外经贸局。
第九条 苏州市外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评审小组,对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按评分标准再次评分,根据得分情况,综合考虑行业特点、企业类型、年度评选数量等因素,确定苏州市出口名牌名单。
第十条 获得中国出口名牌、江苏省出口名牌称号的企业不再参加评选,直接评定为苏州市出口名牌。
第十一条 苏州市出口名牌称号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当年须重新评定。
第五章 提交材料
(一)苏州市出口名牌申请表(另需提交电子版)。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创出口名牌工作规划。
(四)通过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行业认证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境内外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六)专利证书、高科技产品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海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注册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高新技术企业称号或省级以上奖励的证书(复印件)。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十)以上申报材料均需一式两份。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对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苏州市出口名牌称号的,撤销其称号并收回证书,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产品申报苏州市出口名牌。
第十三条 已获得苏州市出口名牌称号产品的企业发生较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或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苏州市外经贸局先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撤销该企业产品的苏州市出口名牌称号。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苏州市出口名牌申请表



二○○八年三月














附件:
苏州市出口名牌申请表




企业名称1: 注册地址:
进出口企业代码: 海关编码:
股权结构: 企业网址:
申请品牌名称2: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上年度出口额(万美元): 上年度利润总额:
境内注册商标名称: 境内注册商标所有人:
境外注册商标名称及地点: 境外注册商标所有人:
所有制性质:国有、集体、私营、外资、其他(在相应选项上打勾)
企业类型:外贸公司、生产企业(在相应选项上打勾)
守法经营情况3:
评审指标(括号内为该项目最高得分) 具体情况 得分4
创名牌工作规划(10分) (填写档次)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申请商品科技含量(15分) (填写数量)
通过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及行业认证(10分)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填写通过认证的名称)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填写通过认证的名称)
行业认证 (填写通过认证的名称)
上年度出口额(15分) (填写数值)
上年度出口额增长率(10分) (填写数值)
海外市场商标注册情况(15) (填写数量及注册地)
海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情况(5分) (填写数量及注册地)
省级以上称号或奖励(20分) 国家级:

(填写具体名称)
省 级:

(填写具体名称)
总分(100分)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企业盖章)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县(市、区)外经贸局初审意见
(盖章)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评审机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苏州市外经贸局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1.申请企业必须是申请商标持有人。
2.一家企业只能填写一个品牌。
3.指近三年来有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有无因出口商品质量问题被国外索赔,是否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或经查证属实的重大质量投诉。本栏由各县(市、区)外经贸局核实后填写。
4.得分栏的各项得分请空白,由评审机构核实后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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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6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三)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新区开发、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中,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并组织实施;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的事项,及时作出决定,并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规定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三)建设部门应当实施消防规划规定的有关内容,并从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方面,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落实到位;
  (四)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专线畅通,并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洪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正常使用;
  (五)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农村学生集中的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火安全教育;
  (六)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考核的内容;
  (七)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监督管理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八)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义务开展消防安全知宣传教育,对公安消防机构需要公示、公开的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应当免费登载、播发。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规划,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消防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二)履行消防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
  (三)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就近受理火警,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
  (五)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六)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
  (七)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消防工作事项,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八)公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督促整改情况;
  (九)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受理群众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清楚的一般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 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依照前款(四)、(五)、(六)项规定,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建立本村消防灭火组织,开展灭火技能培训和演练;
  (四)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制止,消除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三)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接到举报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立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行政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出建议的单位反馈。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公民不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义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事损害和刑事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0 号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车辆通行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建界内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条 下列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通行:
  (一)三轮人力车;
  (二)两轮、独轮手推车;
  (三)畜力车;
  (四)与国家规定标准不相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链轨式机械车辆;
  (六)三轮及三轮以上电瓶车;
  (七)燃油助力车。
  第六条 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下列车辆采取限制时间、限制路线或者限制区域通行:
  (一)摩托车;
  (二)三轮汽车;
  (三)货运车辆。
  第七条 接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学生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校车”标识。接送学生车辆的行驶时间和行驶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接送学生的车辆在接送学生时可以借用公交车和出租车专用道通行,并可以在公交车站、出租车乘降站停靠上、下乘员。
  第八条 中型、大型客车乘员载人在10人以上时可以借用公交车道行驶,但单行路公交车道除外。
  第九条 出租车未载客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但在划有公交车专用道的道路上,未载客出租车应当在与公交车道相临左侧车道行驶。
  其他机动车辆右转弯时,除在距前方右转弯处50米时可以借用公交车和出租车道转弯外,不得占用公交车和出租车专用车道。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公交车、出租车以外,禁止其他车辆在公交站点、出租车乘降站停车;
  (二)机动车在停车泊位里停放,车头应当朝道路方向或者按箭头指示停放;
  (三)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行驶方向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主干道两侧,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非机动车应当入架停放;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按序停放,且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反道路通行的机动车辆,向社会公布,供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查询。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三轮汽车、货运车辆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3次以上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直至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擅自对车牌做技术处理或者安装非法装置等妨碍交通技术监控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摩托车不包括按规定喷涂统一标识的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摩托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沈阳市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