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内外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兰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8:50:34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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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内外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兰平 黄庆洪


1990年10月1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正式实施,翻开了中国行政审判崭新的一页,十三年来,我国行政审判开始走上正轨并逐步趋向完善,各级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也在面临种种困难和问题的前提下,负重前进,开拓创新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展望未来,我们也不能不看到,我们的行政审判内外司法环境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它困扰和制约了行政审判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影响和阻碍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真正实现,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对改善我国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树立行政审判的司法权威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现本人结合泸州两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以求抛砖引玉。
一、我院行政审判的内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
1、审判人员少。因机构改革的原因,纳溪法院2002年提前退休了29多名干警,造成全院缺编29多名干警,缺编率达41.4%,而新进人员由于没通过司法考试不能获得审判资格,各庭室的法官相对减少,致使行政庭只有1名法官,造成审判人员工作压力巨大,每一件事都事必亲躬,从而也影响了行政法官的学习和提高。
2、由于受传司法理念的影响,至今各级法院仍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视不够。究其原因,一是,我国不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客观上司法权难以实现对行政权的制衡,弄得不好还会得罪手握大权的“父母官”;二是,行政审判案源少、影响小、收取的诉讼费少,抓行政审判不如抓民商审判、刑事审判效果明显。
3、法院对行政审判的投入少,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因各方面的原因,行政审判相关的业务学习资料少,现有的书籍内容已经陈旧;派出去学习的机会也很少,对行政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一些前沿性的问题,研究资料不多,把握不够,导致在工作中出现一些偏差。
4、行政审判人员工作经验不足。由于频繁的人事变动,走上行政审判工作岗位的新同志因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不足,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法规,在工作中会产生畏难情绪,导致不能大胆开展工作。
二、行政审判的外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
1、行政诉讼还未真正深入人心,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少
《行政诉讼法》从颁布至今虽有十三年多的时间,但由于在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还不做得不够,导致行政诉讼还没有做到家喻户晓,还没有真正深入人心,特别是在偏远的农村,由于信息闭塞,加上文化水平低下,有的老百姓根本不懂法律,谈不上什么行政诉讼,因而他们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的时候,只有忍气吞声,不知道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行政案件的受理数量少。
2、一些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仍存在错误认识和抵触心理,其具体表现如下:
(1)封建的“官贵民贱”的旧思想残余仍在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存在,自新中国成立之日起,我国就已建立起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国家,然而迄今为止,仍有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人民群众是自己的“子民”,自居为“子民”的父母官,要求老百姓做忠顺良民,如果老百姓不服其错误决定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其处罚程序提出异议,进而陈述和申辩,他们就会认为这个老百姓是“刁民”,他们就会大怒,并采取种种手段,施加各种压力,迫使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放弃行政诉讼。
(2)有的行政机关干部将依法治国,依法办事错误地理解成为依法办人。
在当前一些行政部门中,还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错误地理解“依法治国”,他们并不是认为自己的行政行为应当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其职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而是认为原来没有用法律来管群众,现在实行依法治国了,今后就应当用法律来管群众,原来运用非法律的手段处治不听话的群众,现在就可以运用法律的手段处治不听话的群众。由于过去我们的片面宣传和长期的封建社会的影响,在一般群众的心中,法律往往是一种暴力的手段和阶级镇压的工具,所以当某案中的被告工作人员在法庭上讲今后要对敢于起诉的原告“依法办事,严格打表”的时候,实在是令旁听群众感到今后最好不要打行政官司。
(3)还有的行政机关干部错误地将行政诉讼与社会的稳定相对立起来。有的行政机关干部认为行政诉讼是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当予以限制、阻止。因此,当群众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时,他们就会认为群众是一个“咬咬”或“刁民”,是一个不安份的人,是在闹事,是影响社会稳定,当有众多相对人提起集团诉讼时,更是不得了的的事情,“稳定压倒一切”,于是就尽其所能做原告的劝解工作,最后导致原告撤诉,他们把这种做法解释为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
3、行政机关“一把手”出庭应诉现象几乎为零。
作为行政机关的“一把手”本应做到总揽全局,明察秋毫,对于行政案件的应诉应当高度重视,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是委托下属工作人员或律师出庭应诉,既有不重视该起行政案件的因素,也有自己是“某某长”的心理在作怪,自命不凡,藐视法院的审判权威,虽然江苏、河南等省相继出台了“一把手”必须出庭制度,但对于身处内陆的泸州,观念的确还一时转变过来,故至今未出现“一把手”亲自出庭应诉的现象。
4、还存在拒不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有的行政机关手握大权,自命不凡,也有的行政机关还有对行政诉讼无所谓的态度,导致拒不出庭应诉的现象发生。如我院受理的一起不服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一案,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经两次传唤后仍拒不出庭应诉,最后我院以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判决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败诉。
5、还存在对非诉案件的审查不予理解的现象。按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由行政庭先进行审查,最后决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在我院受理的402件非诉执行案件中,有80余件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这就出现了部份行政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的不理解,不支持,认为法院是有意刁难,与他们过意不去,出现一些埋怨情绪,不理解和支持行政审判工作。
6、还存在行政干预现象,导致法院难以高效、快速结案。虽然我们正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党的十六大也在强调“依法治国”,为我们的行政审判工作发展创造了外部条件,但从我们的行政审判工作的现状来看,由于法院的人、财、物均要受制于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故行政干预这双“看不见的手”在某种程序上干扰着我们的工作,如我院的一起行政案件在超过三个月的审限期都无法结案便是一个典型例子。
7、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虽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实施上,法院往往难以采取强制措施,即使采取了强制措施,也很难奏效,反而不利于法院工作开展,如我院审理的陈娣容诉泸州市城市综合开发办不服拆迁裁决一案,虽然中院判决被告败诉,由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000元,但因种种原因,至今这8000元诉讼费都没有执行到位。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
(一)针对内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首先应从认识上抓起,深刻认识行政审判的重要性——他在人民法院应享有三分之一的席位,加大对行政审判的投入。加强用人机制改革:通过提高待遇,吸引有资格的审判员、律师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充实行政审判队伍;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促使其提高业务水平,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的需要。
(二)对于外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的对策措施
1、继续加强法制宣传,增强群众和机关干部对行政审判工作的认识。
2、积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使行政审判工作有坚强的组织保障。
3、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和联系,以求得各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4、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力争实现“三无一低一高一好”,真正做到情为民想、权为民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求得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寻求依法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两者的有机结合,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5、以完善行政立法为立足点,以限制行政权力滋生。通过完善行政立法,使行政诉讼保持真正的独立性、中立性、权威性,即审判权只能由法官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组织、机关和个人的干涉,才能真正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才能真正树立法院行政审判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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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资金管理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乡(镇)村上缴一定数额的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属于合理负担,应按规定完成。
前款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都是不合理负担。对不合理负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树立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的观念,任何时侯办任何事情,都必须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得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损害农民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 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对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或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六)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案件。

第二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七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人均负担比例,以乡(镇)为单位,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各占百分之二点五。
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以内。人均纯收入一千元以上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可以适当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


第八条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和卫生保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乡(镇)统筹费应定项限额,专款用于乡(镇)村两级的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九条 户口在农村,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男性劳力,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者外,每人每年负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荒山、荒滩等开发面积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重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
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劳动积累工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农民的承受能力。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乡(镇)以上统一组织的农田水利建设,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原则。确需非受益区劳力支援时,应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代劳的办法,签订合同,按期兑现。

第三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资金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提留主要按人口负担,也可按承包的土地亩数或经济收入负担;乡(镇)统筹费可按不同产业负担,也可按人口负担。
对收入水平在本单位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及特殊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评定,村集体提留可予减免。
对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贫困村,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镇)统筹费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应全年统算统收,可一次或两次提取。
第十二条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除本人自愿外,不得强行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之内,不得挪用。
应当负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劳力,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三条 不承包土地的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户口所在地村规定的标准负担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四条 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决算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决算方案,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统筹费的使用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监督。
第十六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分项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向农民征税。农林特产税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向农林特产的生产者征收,不得按户、按人口或按耕地平均分摊征收,严禁重复征收。
第十八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按照《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有关部门向农民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坚持谁受益谁交费的原则。收费标准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涉及农民的集资,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自愿、适度、偿还、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涉及对农民的罚款项目的确定,必须由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机关在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自行确定罚款项目。
各种罚款必须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成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向农民发放的各种牌照、证件、簿册等,只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借机牟利。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发行报刊、书籍等,应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摊派。
发展农村的保险事业,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负担或补贴。
第二十五条 乡(镇)的机构设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乡(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一切开支,均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摊派,属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聘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承担;属上级人民政府决定聘用或业务主管部门派出的
,由决定或派出部门承担。
乡(镇)有关工作人员的着装必须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不得由乡(镇)负担,也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控制达标活动。不得通过达标活动,要求乡(镇)增设机构,增加人员,加重农民的负担。达标活动所需经费,由提出达标活动的有关部门负责解决,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七条 乡(镇)应少开村干部会议,控制参观、检查、评比活动,减少村干部的误工补助。享受补助的村干部职数必须从严控制,提倡村干部交叉兼职,把管理费压缩到规定的范围之内。严禁用管理费和其他公款吃喝、请客送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供应给农民的平价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或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
第三十条 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以勤工俭学为名向学生和家长摊派生产收入指标、推销校办工厂的产品和其他商品或索要农副产品。对强行摊派、推销或索要的,学生家长有权抵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对本条例公布前下发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文件进行彻底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必须取消;不符合审批程序规定的立即停止执行,对其中需要保留的合理项目,必须按规定权限申报,经批准公布后执行,未经
重新批准的一律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高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加重农民负担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超越职权发布的有关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文件,必须依法予以撤销,对制发文件机关的有关行政领导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侵占村集体或农民财物的,应予退还,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农民进行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摊派财物无法退还时,赔偿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完成合理负担任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和揭发。接受控告、检举和揭发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经济统计年报中的农民人均所得。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口在农村,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男性劳力,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者外,每人每年负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荒山、荒滩等开发面积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重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劳动积累工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农民的承受能力。”



1992年11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的劳动监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与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设立检举电话和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经委、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卫生、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各级工会,应当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监察机构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劳动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熟悉劳动行政业务及劳动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及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员,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劳动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同时报上一级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和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进入用人单位及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根据工作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并可限其在送达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姓名。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在违反劳动法规的同时还违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劳动监察机构。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自治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各类企业)、部队属企业以及外商、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劳动监察。
行署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直属企业进行劳动监察。
银川市、石嘴山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直属企业和自治区属企业进行劳动监察;市辖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劳动监察机构监察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行署劳动监察机构监察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由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决定。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范围及案件,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监察及办理。
第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劳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章 内容及方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包括:
1、职业介绍及中介服务机构设置、运行情况;
2、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范围、标准、手续、程序,以及安置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和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情况;
3、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及管理情况;
4、劳动力调动及流动情况;
5、境外人员入境就业服务机构工作情况和用人单位雇用境外人员就业情况;
6、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出境就业人员原单位,维护出境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二)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开发法规的执行情况。包括:
1、劳动者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2、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情况;
3、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开发实体的招生、收费、教学、考核和证书发放情况;
4、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及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情况。
(三)工资分配法规执行情况。包括:
1、企业执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2、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及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3、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的收入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执行情况。包括:
1、矿山安全情况;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情况;
3、起重机械(含电梯、下同)安全规定的实施情况;
4、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5、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国家规程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6、用人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情况;
7、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发放各种保健津贴情况;
8、用人单位确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情况。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法规执行情况。包括: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2、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失业、生育、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劳动者死亡后享受丧葬补助费及遗属享受遗属津贴情况。
(六)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各种证件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进行劳动监察,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二)专项检查;
(三)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
(四)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两名以上进行,并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第二十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劳动监察机构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由劳动监察机构组织人员调查取证。
(三)处罚。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制作,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
1、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等基本情况;
2、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4、处罚结论;
5、处罚决定的履行日期及期限;
6、当事人不服从处罚决定所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由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六)备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制作的处罚决定书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具有两种以上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可以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应当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日,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或者拒绝对劳动监察机构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劳动监察指令书》作出书面签复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案情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阻碍劳动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劳动监察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情况的监察办法,已有劳动法规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