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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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32号
印发《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废旧物资回收利用行为,提高废旧物资综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物资,是指生产性、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纸品、塑料、玻璃和其他可回收再利用的废旧物品,不包括危险废物、严控废物、报废机动车以及尚具部分使用功能并进入二次流通的旧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等回收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山市经贸局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协调解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相关事宜。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依照国家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业标准、行业规范或公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统一制作、管理和发放废旧物资收购员工作证,并负责定期将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有关情况报公安、工商、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条 市经贸局应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全市和各镇区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设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专项规划的用地范围内。 第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依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设立经营场所的日常管理机构,接受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进出场所的废旧物资进行造册登记。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符合环境管理要求,配备相应的分拣、储存、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置符合市容管理标准的围墙。 第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市、镇总体规划和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专项规划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保要求。 第十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先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市环保局批准,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和设施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下列废旧物品: (一)各类机动车; (二)危险废物、危险化学物品及其容器; (三)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走私和走私嫌疑物品; (五)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等单位确需出售废旧专用器材、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由单位开具报废证明后才可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遵守凭证收购登记制度和可疑物品报告制度: (一)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对回收的废旧物资分类存放,场地废水及雨水须进行有效收集和处理,储存设施须具备防止废液、废气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功能。 第十五条 在废旧物资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如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清理,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时,不得开具收购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应取得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旧物资,应取得海关完税凭证,但只能直接供生产企业自用,不得转售流通;收购进口原材料加工后剩余的生产性废旧物资的,除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外,还应向其索取海关核销凭证,再向市环保局报告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的,由市城管执法、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卫生、造成环境污染的,分别由市城管执法、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废旧物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和有关凭证,或不按章纳税、无货和虚大金额开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废旧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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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01-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职责,保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依法授权的金融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管理部、分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支行。
本办法所称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中国人民银行下级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保障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法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或者停止金融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规章以下的业务规则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则的审查申请。对金融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前款所称金融规章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形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金融规章以下的业务规则是指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心支行、支行制定并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不服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业务纠纷作出的调解的,可依法就该纠纷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提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和管辖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以上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法律事务工作部门、主要执法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5-7人。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承担。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行政复议委员会领导、管理人民银行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对金融规章以下规则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作出处理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依法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对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及深圳经济特区中心支行在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和金融统计方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为应当管辖的其他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营业管理部管辖对其所辖中心支行、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分行所在省(区)的中心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对分行所在省(区)以外的其他所辖省(区)中心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但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金融统计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管辖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所在省(自治区)其他中心支行在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金融统计方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十八条 非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管辖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九条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人民银行管辖。
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管辖。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是被申请人。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金融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金融机构收缴假币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收缴假币决定的金融机构是被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是个人的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的副本及其他证据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发出《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六)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第二、三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复议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应当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被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应当制作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答辩的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答辩的其他事实和理由;
(四)作出答辩的日期,并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被申请人有关于案件的重要证据线索的,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取证申请,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则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则有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通过或报经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审查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依法对被申请人给予赔偿或返还财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是个人的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和复议要求;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后果;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和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四条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条法司,各级分支机构法律事务办公室以及未设法律事务办公室的分支机构中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受理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日发布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城市和建制镇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泉)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第三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水利主管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城镇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所跨行政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基础情况调查和环境状况评价,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污染负荷控制,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核定与补充划分等。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建设、水源保护、水源涵养以及监控设施和应急措施等。

  第十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活动应当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需要调整时,分别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参与规划编制的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公布和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核准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制定工作。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可以调整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城镇饮用水安全。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办理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建设完备的供水系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水源共用协议,实现两地供水管道联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需要,在本区域内划定预留饮用水水源,并按照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要求加以保护。

第四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严格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放牧、开矿、采砂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气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新建公路、铁路、桥梁项目,原则上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的,应当经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审批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制定并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镇饮用水取水口遭到损毁,取水能力降低或者无法实施取水以及可能造成污染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抢修,或者重新设置取水口,保证取水规模和取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严格监管防渗漏措施,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四)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上层滞水、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层开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积极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防止水土流失、减轻库区淤积,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完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和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等,降低饮用水的化学元素残留指标。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资料数据共享。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水利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转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镇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原因,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因重大旱情等不可抗力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城镇饮用水取水。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改变供水方式,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做好水利设施的管理维护,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治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指导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

  第三十七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利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根据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城镇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利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防止超计划取水,造成水源枯竭。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城镇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因上游地区原因污染下游饮用水水源,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饮用水水源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六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的应急机构和队伍,配备专业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物资储备。

  第四十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在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该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十一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信息发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启用备用水源,保障城镇饮用水供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 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采砂、取土的,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砂、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六条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或者所制定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五十条 移动、占用、损毁、涂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的,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上报水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管理和处罚的事项,没有设立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的地方或者涉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集中工矿区、林区、旅游区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