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24:00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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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政发【2010】3号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意见》精神,规范和引导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我部会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引导新形势下的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工作,加强和改进试验项目运行管理,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试验区和试验项目,是指经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并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的试验区和试验项目。

  第三条 各试验区要根据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以试验项目为依托,在农村改革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开展探索试验和制度创新,为全国深化农村改革探索路子,为促进农村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为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第四条 开展农村改革试验,要坚持超前探索、创新制度,重点突破、配套推进,统一指导、地方为主,先行先试、封闭运行的原则,突出示范性、代表性,强化针对性、可操作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建立由农业部牵头,中央农办、中央组织部、中央政研室、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研室、银监会、保监会、供销总社、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统筹协调和指导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承担。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1.研究提出农村改革重大试验主题和重要试验内容;

  2.审议试验区设立和试验项目确立有关事宜;

  3.负责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中有关部门协调事宜;

  4.重大问题提请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讨论;

  5.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主要涉及本领域的试验任务,牵头负责具体业务指导与支持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2.根据批复的试验项目内容,对试验区有关工作适当放权;

  3.在符合规划、符合程序的前提下,对试验区有关项目建设优先给予支持,推动制度创新与项目建设有机结合;

  4.将经国务院批准已先期开展的其他农村改革试验或试点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

  第八条 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承担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2.做好与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沟通协调、情况汇总工作;

  3.研究拟定试验项目管理办法;

  4.具体承担试验区和试验项目申报受理工作;

  5.具体实施试验区工作考核评价和试验项目总结验收工作;

  6.组织开展试验项目论证、干部培训和专题研讨工作;

  7.负责与地方和试验区的日常联系工作;

  8.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级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组织协调。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支持试验区工作;

  2.组织开展试验区和试验项目申报工作;

  3.组织开展试验区运行管理和项目监测工作;

  4.组织开展试验经验总结和成果上报工作;

  5.完成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试验区负责农村改革试验工作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落实好试验任务。主要职责是:

  1.拟定试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经批准的试验方案,加强试验项目管理;

  3.做好试验经验总结工作;

  4.及时上报工作计划、进展情况和改革试验成果;

  5.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试验区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申报试验区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试验区布局的要求;

  2.有较强的改革创新意识和工作积极性;

  3.有一定的改革试验工作基础;

  4.有负责农村改革试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选择试验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意见》确定的试验主题和试验内容;

  2.符合地方农村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

  3.有承担和完成改革试验任务的基础和能力;

  4.试验项目周期安排一般为3-5年。

  第四章 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国有农(林)场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材料包括申请文件和改革试验方案。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农业部,材料包括地方申请文件和改革试验方案,以及省级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农业部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并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第五章  考核验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试验区考核评价机制,对试验区实行有进有出、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对试验区已经完成的试验项目进行总结验收。

  第十八条 对因特殊原因终止的试验项目不再总结验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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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资、科技、商务、质监、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5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续展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续展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其著名商标。

每次续展认定的有效期为5年。

申请续展认定,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公布。”

本决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发展水产事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均应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农林办)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站,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加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及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在不破坏现有资源和环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破坏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珍贵和重要水生动、植物重点加以繁殖保护:
(一)鱼类:鲢鱼、鲤鱼、草鱼、鳙鱼、青鱼、鲫鱼、鲶鱼、罗非鱼、鳊鱼、鲟鱼、鳗鱼、■鱼、香鱼、鳜鱼、团头鲂、乌鳢、圆尾头鱼、赤眼鳟、虹鳟、中华九刺鱼、细鳞鱼、雅罗鱼、太湖短吻银鱼、多鳞铲颌鱼、东方薄鳅、黄线薄鳅、鲴鱼、池沼公鱼、红鳍■、翘嘴红■等。
(二)虾蟹类:罗氏沼虾、青虾、河蟹等。
(三)水生植物类:莲藕、菱角、茭白等。
(四)其它:大鲵、鳖、牛蛙、河蚌等。
第七条 禁止捕捞、采集国家明令保护的水生动、植物。
重点保护水生动物、植物品种的捕捞、采集标准,由市政府农林办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需要,在渔业水域内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并报市政府农林办备案。
在禁渔区四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渔期间,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九条 在本市各水库、河湖、池塘等水域内捕捞作业,不得使用禁用渔具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及最小网目尺寸,由市政府农林办规定。
第十条 禁止毒鱼、炸鱼和使用密眼箔、鱼叉、鱼鹰以及滥用电力捕鱼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电力捕鱼的,应当经市政府农林办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危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质。企业排污应当符合排污标准,保证临近渔业水域的水质。
第十二条 渔政监督管理站每年应当负责组织向水库投放一定数量和一定规格的鱼种,并在鱼类自然繁殖季节组织敷设人工鱼巢,以保证水库渔业资源的充分增殖和合理利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农林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