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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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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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有效治理城市汽车尾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国家相关汽车产业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和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的生产改装、设备总成引进、维修保养和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发展改革、环保、建设、科技、公安、规划、国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察、财政、工商、价格、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兰州燃气化工集团、中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为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全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管理工作。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专家组,办公室由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委托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兼任;专家组由燃气汽车系统工程专业及相关专业专家组成。
第四条 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整体推进、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政府鼓励在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实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环境保护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天然气加气站和燃气汽车改装、营运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其经营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公布的相关技术标准、安全标准和行业规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环保、建设、科技、公安、规划、国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察、财政、工商、价格、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天然气加气站的规划布局、审核和建设;
(二)天然气加气站验收以及运营;
(三)天然气加气站主要设备及部件的检测鉴定;
(四)燃气汽车车辆的改装、维修;
(五)燃气汽车车辆整车(样车)及车载气瓶的检验、检测;
(六)燃气汽车车辆的登记、年检和注销;
(七)燃气汽车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测;
(八)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引进设备总成及零部件的检查鉴定;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九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专家组负责燃气汽车系统工程实施中的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天然气加气站可研初设审查、竣工专家验收和燃气汽车改装专家验收。
第十条 兰州燃气化工集团应当加快天然气城市管网建设,保证全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的燃气供应、供气质量和压力要求。
第十一条 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的规划、审核、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兰州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兰州市加油(气)站2005——2010发展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和部分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拍卖制度,其相关投标拍卖规定和程序依照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天然气加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兰州市城市天然气加气站规划布局;
(二)具有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
(三)具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四)具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五)具有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预评意见;
(六)具有稳定的天然气供应渠道;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天然气加气站,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会同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对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有关部门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审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在天然气加气站设计和建设中,应当选用和使用由国家公告定点企业生产的主要设备和关键部件,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质保书、质量检测报告和安全标记。
第十六条 天然气加气站建设竣工后,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整体验收。
验收合格后,天然气加气站经营者应当持验收报告办理相关经营登记,并向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天然气加气站销售的车用压缩天然气的相关理化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八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根据本市实际,制定燃气汽车改装计划,并对全市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统一认定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燃气汽车改装的范围是城区公交车、出租车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用车辆,并逐步向其他车辆推广。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汽车生产制造资质或是汽车生产制造企业委托授权的企业或具有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或现已取得车辆改装资质;
(二)具有专用的改装和维修场所、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具有完善的生产、安全、环保等管理制度;
(四)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管理人员通过燃气汽车专业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向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统一审查和确认,并对认定企业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获得认定的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的相关技术条件、技术标准、检测规定和工艺程序。
第二十二条 获得认定的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为改装后的燃气汽车提供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和相关服务承诺保证。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加气站天然气价格应当纳入政府指导价的范围,享受工业用天然气价格。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加气站需用的供水、供电价格,享受工业用水、用电价格。
第二十五条 对改装后的燃气汽车,经环保部门做相关检测合格后,加贴“绿色环保天然气汽车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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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第九、十、十一期储蓄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第九、十、十一期储蓄国债的公告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第九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第九期),2010年第十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第十期)和2010年第十一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第十一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是财政部面向个人投资者发行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一种不可上市流通的人民币债券。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国债,其中第九期期限为1年,年利率2.85%,发行额为60亿元;第十期期限为3年,年利率4.25%,发行额为150亿元;第十一期期限为5年,年利率4.60%,发行额为90亿元。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发行期为2010年11月15日至11月28日,公告日至发行截止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这三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停止发行。

二、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从2010年11月15日起息,按年付息,每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第九期于2011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第十期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第十一期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财政部通过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于付息日或到期日将本期国债利息或本金拨付投资者指定的资金账户,转入资金账户的本息资金作为居民存款由试点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以100元为起点按100元的整数倍发售、兑付和办理各项业务,每个账户购买单期国债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实行实名制,不可以流通转让,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兑取、质押贷款和非交易过户。

四、投资者购买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试点银行的活期存折(或借记卡)在试点银行网点开立个人国债账户,个人国债账户不收开户费和维护费用,开立后可以永久使用。已经通过试点银行开立记账式国债托管账户的投资者可继续使用原来的账户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必重复开户。活期存折(或借记卡)的相关收费按照各行标准执行。

五、从2010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持有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不满6个月提前兑取不计付利息,满6个月不满12个月按票面利率计息并扣除180天利息;持有第十期和第十一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按票面利率计息并扣除180天利息,满24个月不满36个月按票面利率计息并扣除90天利息;持有第十一期满36个月不满60个月按票面利率计息并扣除60天利息。提前兑取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需按照兑取本金的1‰缴纳手续费。付息日(到期日)前2个法定工作日起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一切与债权转移相关业务,付息日恢复办理。

六、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试点银行为40家2009年-2010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上述银行在全国已经开通相应系统的地区和营业网点销售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公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金。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是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受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月缴交的失业保险费,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单位员工人数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据特区就业构成状况、国内生产总值、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企业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员工的下列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失业员工应当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失业救济金外,前款所列各项费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基金结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审议,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员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个月内,应携带有关材料,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销;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第十七条 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八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 失业员工自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后,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失业保险机构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距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失业员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延长失业救济期限至退休时止。
第二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
(二)支付失业救济金;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办理失业员工登记和介绍再就业;
(五)组织失业员工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能按时缴交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缴交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交者
,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劳动部门应当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失业员工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失业保险机构、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劳动部门、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
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市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执的,依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