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今年春耕化肥生产供应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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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今年春耕化肥生产供应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做好今年春耕化肥生产供应工作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8]5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商务主管部门、供销社、粮食局,各铁路局:

受国际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影响,去年四季度以来,我国化肥价格,特别是磷肥和钾肥价格大幅度上涨。加之去年冬季流通企业备肥较少,南方部分省份遭受雨雪冰冻灾害影响化肥减产,对今年春耕生产造成不利影响。今年以来,国务院采取一系列措施,支持化肥生产,增加化肥供给,提高粮食价格和对种粮农民补贴标准,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从化肥总量看,春耕期间化肥供应是有保证的,价格可以稳定在目前水平。但部分地区、个别品种供应有些偏紧。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做好化肥供应工作对夺取今年粮食丰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将做好春耕化肥生产供应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努力增加化肥生产

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当前化肥生产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做好化肥生产供应工作。贵州、安徽、江西、云南等地磷肥、氮肥企业要抓住电网恢复供电的有利时机,开足马力增加化肥生产。中国磷肥工业协会要配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尽快把磷肥生产恢复到正常水平。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组织好化肥生产用电、用气、用煤等原材料、燃料的供应工作。中石油、中石化和海洋石油总公司要保证化肥生产企业的天然气供应。有关煤炭企业要认真履行与化肥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确保化肥生产所需煤炭供应。

二、落实扶持化肥生产流通的优惠政策

要继续落实支持化肥生产、流通的政策。对化肥生产企业和进口化肥免征增值税。对化肥生产用电和天然气继续实行价格优惠。对化肥铁路运输继续实行优惠运价并免征铁路建设基金。

三、加强资源调度

东北三省供销合作社要组织企业加强磷肥采购。中国磷肥工业协会组织云南云天化、贵州宏福等磷肥企业将生产的磷酸二铵等磷复肥产品定向销售给“三北”地区,特别是东北地区。中农集团公司、中化化肥公司等企业要在5月底前向东北地区增加调入化肥数量。国家将动用救灾储备化肥30万吨支持南方受灾省份恢复农业生产,有关省发展改革委、中农集团公司切实做好救灾化肥的协调和供应工作。各地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督促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协议落实储备数量,并在用肥旺季到来前及时投放市场。

四、保障化肥运输

铁路部门要继续把化肥作为重点物资优先安排运输,全力满足春耕物资运输需要,特别是要组织抢运磷酸二铵等化肥以及磷矿石、无烟块煤等化肥原料的运输,重点安排春耕所需的磷复肥由云南、贵州等产区向东北、华北、西北等销区调运。各省供销社积极协助供销总社做好化肥铁路运输计划衔接工作。

五、严格控制化肥出口

我国化肥生产要立足于保障国内需要。要继续严格控制化肥和化肥原料 出口。化肥生产企业要顾全大局,增强责任意识,主动减少化肥出口数量。4月底之前不安排磷肥企业的出口化肥铁路运输。

六、稳定化肥价格

各大型尿素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上限销售。地方管理的化肥出厂价格要保持基本稳定,原则上春耕期间一律不得提高。生产企业由于硫磺、磷矿石等原料成本上升较多、确需调整价格的,要严格审核生产成本,严格控制调价幅度。要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磷酸二铵价格监管的通知》精神,加强磷酸二铵的价格监管。春耕期间,磷酸二铵出厂价格一般不得超过每吨4100元。未纳入价格管理范围的化肥出厂价格,要认真落实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严格控制调价频率和调价幅度。要认真执行对化肥流通环节差率控制等措施,抑制化肥价格不合理上涨。

七、加强化肥价格、质量和市场监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统一部署,组织好化肥价格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有关企业不执行化肥生产用电、用气优惠价格政策以及使用优惠价格的电力、天然气生产化肥以外产品的行为;严肃查处化肥生产企业超过化肥上限出厂价格销售以及不履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程序等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化肥经销企业不执行规定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等违法行为。所有化肥生产企业都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化肥生产。各级农业、工商、质检部门要加强农资市场质量监管,集中力量开展农资打假专项行动,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化肥、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对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的价格违法案件以及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化肥、掺杂使假的案件,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

八、指导农民科学施肥

各级农业部门要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加强对农民的施肥指导与技术服务,鼓励农民增施有机肥,提高化肥使用效率。各级供销合作社、商务部门、化肥协会、大型化肥生产流通企业要加强农业技术服务,减少化肥不合理施用。目前北方地区磷酸二铵供应偏紧,要引导农民多使用其他低浓度磷肥品种和复混肥,减轻磷酸二铵供应压力。

九、促进农民售粮备耕

关内销区要充分利用国家补贴粳稻和大米运费的政策,加强东北地区稻谷的采购和调运。中储粮公司及有关地区分公司要切实组织好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农民稻谷的工作。适时增加国家在东北地区临时存储玉米的收购数量。有关地区要组织农民抓紧交售,及时解决农民粮食变现问题,防止出现春季气温回升后坏粮。

十、加强对化肥供应工作的领导

化肥供应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农业、商务、物价、工商、质检、供销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春耕化肥生产供应和市场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组织好化肥总量平衡和生产、流通的运行协调工作,对化肥生产、流通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保证能源原料供应;财政部门要落实好对化肥的各项财税优惠政策和对种粮农民的补贴政策;农业部门要组织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农业、工商、质检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加强化肥市场和质量监管;供销合作社要督促所属化肥流通企业发挥骨干作用,做好化肥供应工作;商务部门要组织好化肥流通配送,提高流通效率;铁路部门要做好运输调度,优先安排化肥及其原料的运输;物价部门要做好化肥价格监管工作;粮食部门、中储粮公司要做好粮食收购工作,方便农民卖粮变现;中石油、中石化、海洋石油总公司要保证化肥生产企业的天然气供应。对化肥生产流通中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铁 道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供 销 总 社
国 家 粮 食 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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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00年9月21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确保耕地保有量稳定在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内。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以下简称土地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
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耕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被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且该幅土地耕作层尚未被破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耕种的,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并签订土地
耕种协议,耕种期限一般为两年,期满可续期。该幅土地依法需要动工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耕种该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处理,不给予补偿。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愿意耕种该幅土地的,该幅土地作为市人民政府建设储备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对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加强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土地整理由区、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统一管理,并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增加的有效耕地,可以确定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优先安排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开垦土地。
第九条 因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征用,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后,按具体建设项目供地。
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建设用地:
(一)已划拨、协议出让的土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动工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获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在获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增加容积率。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应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的;
(二)临时经营场所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整治,退还土地。临时用地期满确需延期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经获准并按照合同的
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后,方可续用。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四人以下60平方米,五至六人70平方米,七人以上80平方米。
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请使用其所在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于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出具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
农村村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符合用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于十五日内批准后应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最高限额标准的;
(二)出卖、赠与、出租、出借原有住宅的;
(三)不合理分户的。
第十八条 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或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须经被抵押土地的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必须明确下列内容:
(一)实现抵押权时需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同意依法办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是否已经给予土地所有者土地补偿费。
前款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实现抵押权时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需转为国有土地的,应从所得价款
中支付土地补偿费和缴纳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除依法可以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外,应当通过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除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以外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使用权必须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公示制度。市、区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但特殊情况需要减、免、优惠地价的,必须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土地储备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按规定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行业,一般应采取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他行业,应当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采取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租金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转让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已载明限制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准转让的,依照规定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抵押以设定限制转让条件的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准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处分时,应从所得价款中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因抵押权实现需要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从所得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项目用地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分局,具体履行监察职责。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用地手续,按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地价款,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同意补办规划手续的,责令当事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增加后的容积率缴纳有关土地费用,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不按时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拒不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它设施。
农村村民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设的,根据情况,能够拆除的必须拆除,因结构等原因难以拆除的超面积部分用地,征收超标使用费,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时责令其无条件自行拆除。超标使用费标准按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标准的三至五倍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分局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4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贯彻中纪委两个“补充规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贯彻中纪委两个“补充规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10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会作出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和“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两个补充规定,结合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司法部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的具体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望切实遵照执行。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的具体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纪委五次全会作出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的补充规定,保持司法行政机关的清正廉洁,结合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机关,在召开各种工作会议时,均不准组织与会人员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
二、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机关,因工作需要,在下属单位召开各种会议,不准要求或授意下属单位用公款支付与会人员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费用。
三、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机关,在开办各种研讨班、培训班、轮训班时,不准组织用公款支付参训人员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费用。
四、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因公出差或在其它公务活动中,不准要求或接受接待单位用公款支付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费用。
五、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或各种关系免费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
六、上级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部门召开会议或组织其他活动时,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机关,不准邀请有关领导和其他人员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
七、为开展和活跃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可以组织机关干部、职工和参加会议人员,在本单位、本系统所属单位或兄弟单位自设的娱乐场所(包括内外两用)进行自娱自乐活动。
八、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处理:
1.对组织、批准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对违反规定参加者,第一次批评教育;第二次责成本人在适当的会议上作出检讨;第三次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不论参加次数多少,均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其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凡违反规定参加者,用公款为其支付的费用,由本人负担。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纪委五次全会作出的党政领导干部“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交往中,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补充规定,保持司法行政机关的清正廉洁,结合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监狱及其管理部门,在监管改造工作中,不准接受犯人及其亲属的宴请。在审批和办理犯人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离监探亲等工作中,不准接受犯人及其亲属、取保人、委托人的宴请。
二、劳动教养场所及其管理部门,在劳动教养工作中,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的宴请;在审批和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等工作中,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委托人的宴请。
三、计划财务管理部门,在审批和办理基建立项、投资、贷款、分配经费、批拨装备、物资等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的宴请。
四、律师管理部门,在审批和办理律师机构、资格,办理年检、注册,证、照发放等管理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和当事人的宴请。
五、公证管理部门,在审批公证机构、公证员资格和委托公证人(香港)及办理证、照等管理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和当事人的宴请。
六、外事部门,在审批和办理出国(境)手续等工作中,不准接收申请出国(境)人员及其单位的宴请。
七、政工、人事、劳资部门,在审批机构、编制、警衔,考察、提拔、调动干部,招干、招工,调资、职称评定,入党、入团,评选先进等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和当事人的宴请。
八、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在调查、审计、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问题的工作中,不准接受被调查、审计、处理单位及当事人的宴请。
九、如违反上述规定者,视其情况,分别予以处理:第一次违反者,批评教育;第二次违反者,责成本人在适当的会议上作出检讨;第三次违反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通报批评。如情节严重,不论违反次数多少,均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