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和《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8:17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和《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发〔2004〕81号




关于发布《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和《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提高我国核动力厂安全水平,促进核能事业的健康发展,在充分研究国际核安全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和综合技术能力之后,经广泛征求国内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意见,我局重新修订了《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2)和《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HAF103)。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指导这两个规定的贯彻执行,我局将陆续修订有关核安全导则。在新修订的导则发布前,各有关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经我局同意后,参照我国已发布的核安全导则或者国际原子能机构的相关导则执行。
  附件:1.《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6900943511.doc

   2.《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6900953386.doc
  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防汛抗洪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汛费,是指有防汛义务的公民,将年度防汛义务工折资缴纳用于防汛抗洪的费用。
防汛费由纳费义务人个人承担。
第四条 本省境内下列非农业人口为防汛费纳费义务人:
有劳动能力的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异地从业的本省籍公民及外省在本省从业且领取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的公民)。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缴防汛费: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革命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病故军人、现役连职以下军官以及士兵的父母、配偶,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注册登记或经县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残疾人;
(二)在校学生(不含成人教育在职的在读学生);
(三)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籍公民;
(四)待业和尚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以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免缴防汛费的停产企业的职工。
第六条 纳费义务人缴纳防汛费后,仍有参加紧急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但履行上述义务后,当年防汛费可酌情免收或退还。
第七条 防汛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个纳费义务人每年25元(按每年投工5个,每个工以1994年底标准核定折资5元计算)。
防汛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省防汛部门负责中央驻鄂企事业单位、省直机关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防汛费的征收;地、市、州、县主管防汛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防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费的征收。
第九条 机关、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是本单位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此类代收义务人可在发放工资时扣收防汛费。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除上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范围以外的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
防汛部门应按代收总额的2%和4%,分别付给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防汛费的征收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20日(1995年征收时间延至5月31日)。
代收义务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管辖关系,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当年收取的防汛费,汇交给有征收管辖权的防汛部门的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一条 由县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70%留用,20%上解地(市、州)防汛部门,10%上解省防汛部门;由地(市、州)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不含县上解部分),80%留用,20%上解省防汛部门;武汉市城区收取的防汛费,20%上解省防汛部门。
省防汛部门征收及地(市、州)、县上解的防汛费,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承担防汛任务包干的单位,由防汛部门按该单位当年防汛任务需要,核定返还一定比例的防汛费。
第十二条 防汛费的管理,按《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防汛费用于弥补财政预算经费不足,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物资、器材的购置、储备及紧急抢险;防汛部门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
第十四条 防汛部门对防汛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具体办法由省防汛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收取防汛费须持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征(代)收防汛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防汛费专用定额收据》。
第十六条 纳费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的,由代收义务人通知其限期缴纳或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或补缴的,由防汛部门处以应缴费额2至4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代收义务不履行代收义务或不按期、足额汇交防汛费的,防汛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代收防汛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扩大防汛费的收取范围或提高防汛费征收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防汛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防汛费的征(代)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6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切实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改(价格)、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监督和管理工作。

定海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市城建委负责。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实行总体规划、分批实施、逐年解决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立项申报,并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开发企业,也可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在土地出让条件中约定,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严格控制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对高层、小高层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市政府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可以合理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县(区)建设标准由县(区)政府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各个环节的检查、监控力度,严把经济适用住房质量关,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合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采取准入、轮候、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住户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合格并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汇总将初审材料送民政部门进行收入审定后,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住房状况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媒体及公共场所进行资格公示,轮候供应。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数量进行摇号,选定入围申请户,并以先后顺序认定选房顺序号。

第十八条 入围者在规定时限内,放弃选择住房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当次申购资格,并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摇号未入围者,可保留资格,参与下批(次)摇号。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与分配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以出售为主,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直管公房可以采取租赁形式。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户型按申请人家庭常住人口数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自取得所有权证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之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允许上市交易。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或离婚析产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受让方允许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但在办理转让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算起。受让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购房人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转让(交易)手续。

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办理所购其它住房的登记手续。

上款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二十七条 原租住公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在办理申购手续的同时,须按合同约定办理原租住的公房退房手续。

拥有私有房屋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其与私有房屋等面积部分的价格按经济适用房超标价格结算。经济适用房超标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租住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户,要严格按《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履行,按时签订续租合同,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租赁资格调查;逾期不签订续租合同,或已经不具备租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住户,其租住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房源。

第二十九条 单位集资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家庭购买的前提下,剩余房源纳入当地经济适用房的供应房源,由当地政府组织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出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采用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欺骗等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或责令当事人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补足差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的监督,凡发现违规操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须及时责令其纠正,情节恶劣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为申购人提供不实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 月1 日起施行。《舟山市定海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