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34:07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号)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1日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森林旅游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促进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和发展森林公园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

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管理、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标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征得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70%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五)管理和经营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并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森林公园的批准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省级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森林公园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地质公园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报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地质公园地域范围基本一致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简、效能和有利于保护利用的原则,确定一个机构负责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准。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和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和建设森林公园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各项设施,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

的居民点内建设,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

鼓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新的生物物种。对非本土生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检疫手续,防止有害生物的入侵。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档案。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以及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登记,在其主要生长地或者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识。

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或者猎捕、伤害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

动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猎捕证,并按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游览区内的林木,除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以及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的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文物、寺庙等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因维护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自用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的沼泽、河床、湖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设施。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

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排放超标的污染物和倾倒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森林公园内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因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新建坟墓。已建的公墓不得扩大范围。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以及依法批准建造的公墓外,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以使用权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根据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游览区域内设置游览线路、卫生环保设施和防火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第三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

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森林公园经营者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有关费用。

鼓励森林公园经营者利用资源和技术,培育苗木花卉,兴办特色植物园林,开展科普教育等活动,做好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第四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从事与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利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森林公园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森林公园内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森林

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 月1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 〕7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地委组织部、地区人事局、地区科协制定的《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实施细则》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日    



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激励地区各族青年科技工作者投身“科教兴哈”的伟大事业,造就一批进入科学前沿的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为推动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人才保障,依据《新疆青年科技奖实施办法》,结合地区,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青年科技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工作者: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反对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维护祖国统一;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热爱哈密,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高尚的职业道德。
(二)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在科学研究工作中提出了新的思想或创造了新的方法,对某一学科的发展产生了现实推动作用;
2.在技术开发或工程建设中锐意创新,解决了地区经济建设中的重要难题,取得了较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3.在科技知识普及、科技成果转化或科技管理工作中作出了突出贡献,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年龄在40周岁以下。
第三条 本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一届授奖人数不超过5名。对同一个人不重复授奖。
第四条 各县(市)推荐本县(市)的候选人;地区各委、办、局推荐本部门或本行业的候选人;地区科协所属各地区级学会、协会推荐在本学科领域的候选人或与相关委、办、局共同推荐本行业的候选人;哈密军分区政治部推荐军队系统的候选人。
第五条 地委组织部、地区人事局、地区科协共同成立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领导工作委员会,负责审议、修改《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实施细则》,聘请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审批评审结果。领导工作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分管科协工作的地区领导担任;副主任3人,分别由地委组织部、地区人事局、科协有关领导担任;委员3至5人,由著名专家学者担任。
领导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地委组织部、地区人事局、地区科协有关科室联合组成。办公室负责推荐、评审、颁奖和奖后各项组织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地区科协。
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领导工作委员会成员兼任,副主任委员1人,委员若干人。
第六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通过召开评审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全部人选进行评审和投票,评审结果报领导工作委员会审批,确定获奖人员。对获奖人员在《哈密日报》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一个月。公示无异议后,召开颁奖大会。
第七条 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由地区行署颁发证书和奖金,以精神奖励为主,对获奖者每人一次性颁发5000元的奖金。
第八条 加强与获奖者的联系,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培养获奖者不断成长,促进获奖者的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发挥获奖者在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中的人才资源优势。
第九条 评奖工作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同行认可的评审原则,按照实际贡献和道德学风进行综合评价,实事求是,确保质量,以维护青年科技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发现弄虚作假者,均按程序撤消其奖励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领导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农业拨款监督拨付试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等


农业拨款监督拨付试行办法

1979年1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财政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支农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更好地为发展农业生产和实现农业现代化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恢复中国农业银行的通知》和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列入国家预算的农业、农垦、农机(不包括制造业)、林业(不包括森工)、畜牧、水利、水产、气象、侨办、知青办、劳改系统(以下简称农业各部门)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支援农村人民公社的各项农业拨款,均由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根据本办法监督拨付。
各级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和农业各部门的自筹资金,经批准用于农业的各项支出,也由农业银行按照本办法监督拨付。
农业各部门的基本建设拨款,仍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督拨付。
第三条 为了做好农业拨款监督拨付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果,财政部门和农业各部门在安排支农资金计划时,要通知同级农业银行参与研究,以便了解情况,提供意见,协助做好计划安排工作,并密切配合,共同管好用好支农资金。
第四条 农业银行对各项农业拨款;必须按预算、按计划,按制度进行监督拨付,并与财政部门和农业各部门共同维护财经纪律,按照规定的用途监督使用,防止贪污浪费、截留挪用。农业银行监督拨付各项农业拨款,要简化手续,方便群众,及时拨付。要积极为农业生产建设服务,充分发挥农业银行的促进和监督作用。

二、拨款依据和程序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的国家预算,安排的各项农业拨款指标(包括执行中的调整指标)和核定的农业各部门的年度预算、季度用款计划,要抄送同级农业银行。
第六条 农业各部门在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季度用款计划内,核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年度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季度用款计划和事业计划,要抄送用款单位开户的农业银行,作为监督拨付的依据。
第七条 国家支援农村社队的各项农业拨款计划,报经有关领导机关批准后,财政部门和农业各部门在下达受援社队的同时,要抄送同级农业银行和受援社队所在地农业银行,作为监督拨付的依据。
凡是试办公社财政的地方,农业银行和公社财政所(组)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拨款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用款单位在年度预算未正式批准前,急需用款时,农业银行可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季度用款计划,在预拨的拨款限额或划拨的资金额度内先行拨付。


用款单位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计划项目需要调整时,必须向开户的农业银行提送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文件抄件,否则,农业银行不予拨付。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拨款和农业各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拨款,一律通过农业银行办理。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凭拨款通知,在当地农业银行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分“款”开立“拨款户”(“水利事业费”款下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费”项增设“拨款户”),农业银行在拨款帐户余额内,按规定监督拨付。
农业各部门的报帐单位不设“拨款户”,开立存款户。支援农村社队的各项农业拨款,由县里主管资金的部门开立“拨款户”,受援社队一般开立存款户。
凡是使用农业拨款的单位,都不得以个人名义代替单位立户,存取款项。
第十条 中央农业各部门的农业拨款,按财政部制定的《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办理。财政部在核定农业各部门的拨款限额时,应通知农业银行总行,并按计划将下达限额的同额资金分次拨给农业银行总行。
地方财政部门对农业各部门的拨款,是采用“划拨资金”还是限额拨款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人、农两行商定。
不论采取哪一种形式,在财政部门没有拨款以前,农业银行不得垫付。

三、农业各部门国营企事业拨款
第十一条 国家用于国营企事业单位的拨款(包括流动资金、周转金、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和各项事业费等),农业银行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和事业计划,按规定的用途监督拨付。农业银行要帮助企事业单位管好用好资金,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经营的周转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不准用于基本建设。
农业各部门的自筹资金(如育林基金等),以及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和以收抵支的收入,也应按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 对于农业各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防御自然灾害所购置的防汛、抗旱、防疫、防雹等物资器材,开户的农业银行应根据批准的计划和提货单等凭证监督付款。上述工作结束后,农业银行应督促经办单位将结余物资器材及时清理,妥善保管,防止浪费,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十三条 农业各部门事业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农业银行应在拨款限额或划拨资金额度内监督拨付,其中人员工资、应按照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监督拨付;设备购置费,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和集团购买力计划审查拨付。

四、支援农村社队拨款
第十四条 国家支援农村社队的支援农村人民公社投资、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农村人民公社开荒补助费、社队造林补助费、水产养殖基地补助费等,是国家帮助集体发展生产建设的资金,农业银行应按照财政部门和农业各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监督拨付。不得用于国家举办的工程,不得用于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否则,农业银行有权拒绝拨付。
第十五条 国家支援农村社队各项农业拨款的使用,要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要坚持“确有物资,物资适用,群众欢迎,讲求实效”的原则。要防止以“国家支援”和“钱物结合”为名,向社队强行推销和分配残次产品或不适用的物资。
第十六条 国家支援农村社队的小型农田水利、小水电、开荒、各种商品基地建设等工程性补助费,农业银行要协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施工前,帮助社队做好计划安排,落实物资和资金来源,防止留有缺口;在施工过程中,检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按工程进度监督拨付;在竣工时,按照计划、合同参加验收,检查投资效果,并及时督促清理结余的物资、资金和做好工程决算。
第十七条 知青经费(包括安置费、扶持生产资金和业务费),是国家用于安置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的专项拨款,农业银行要根据批准的预算和用款计划,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监督拨付。对按规定应上交未用完的知青经费,农业银行应督促上交。

五、检查与报告
第十八条 农业银行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方针、政策、计划、制度,对各项农业拨款使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并配合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深入用款单位和工程现场,检查计划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对资金管理使用好、效果显著的,要总结推广;对资金管理差、效果不好的,要帮助改进;对不按计划、制度用款的,有权拒绝拨付,对违反财经纪律,挪用浪费严重,不及时处理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上级行反映,必要时可采取经济制裁,停止拨付。
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向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对敢于坚持原则的,各级领导要给予支持和鼓励,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业银行进行检查时,需要调阅有关财务决算、计划、帐册、凭证、报表等材料,有关单位应予提供。
第十九条 农业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编报的季度报表、年度决算、单项工程决算和资金使用效果报表,在上报时,应抄送开户的农业银行。农业银行要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供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考。
对决算报表中的“银行支出数”要及时签证。
农业银行审查报表时,应注意以下主要内容:
(1)报表数字是否和有关拨款数字相符;
(2)各项农业拨款的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3)报表是否如实反映情况,有无以领代报、虚报、漏报等现象;
(4)库存物资有无积压浪费等现象。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银行应将各项农业拨款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报告,并抄送财政和各有关部门。
各级农业银行应按规定向上级行报送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送农业拨款支出报表。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农业银行办理财政的农业拨款,收取手续费的办法,由财政部和农业银行总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共同制定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