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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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六日

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2002]26号)和《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建发[2002]4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中央、省及市级财政资金的投资项目。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委托,由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称受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凡符合财政投资评审范围的项目,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以经财政部门确认批复的评审结论作为资金拨付、预算调整、价款结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市审计部门若已对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结论的,市财政部门应依据其结论拨付工程款和批复建设项目决算。

第二章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内容、程序和职责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及年度财务决算。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资金安排的维护修缮和更新改造项目。
(六)对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财政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执行情况。
(二)项目各项工程和设备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政府基金年度财务决算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及项目投资效益评价。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对使用科技三项费用、技改贴息、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采矿权价款、教育附加等财政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八)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对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程序是:
(一)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工作计划、重点等,选择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二)财政部门对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双方签订委托评审协议。
(三)财政部门发文通知被审项目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
(四)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文件向建设单位提出评审的时间、要求、方法和范围等,并提出拟请建设单位提供评审资料的清单。
(五)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到建设项目现场,勘察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并对建设内容按国家有关规定、定额标准、取费标准、招投标文件等逐项评审,按委托要求确定工程造价;审查建设项目的财务、资金状况;对确定的工程造价、审增审减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六)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与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交换评审意见,并提供书面评审结论送建设单位征求意见;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的项目评审结论提出意见。
(七)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按要求向委托业务的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
(八)财政部门批复评审报告,依据评审报告对有关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财政预算安排及有关项目投资计划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向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评审通知。
(四)负责协调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科技三项费用、技改贴息、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采矿权价款、教育附加等财政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对需审批的政府基金年度决算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组织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依据评审结论对有关决算进行批复。
(八)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十条 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因项目具有一定难度而需要与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且以本机构力量为主,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概算漏项等,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不应放在审定的概算内投资中表述。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除评审费用以外的费用。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对每个项目的审查资料必须统一装订归档。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建设项目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结论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十五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停拨财政资金。

第三章 评审结论的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评审报告,由财政业务主管部门确认批复,并研究处理评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三条 财政业务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在办理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前,预留10%的建设资金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待项目投资评审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结算。
第十四条 项目概算、预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编制中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和控制项目财政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决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决算、项目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经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十六条 项目专项检查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评价项目资金管理、考核投资效益及制定投资政策的依据和参考。
第十七条 项目预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审核确定。项目预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如需调整概算安排使用,则先由项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由项目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如不涉及项目概算调整,则由项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动用审减财政资金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拨款。项目竣工验收后,根据该项目审减的结余资金,财政部门按结存数额一次性调减项目的投资预算。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属于应上交财政的部分,项目单位应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三十日内上交财政,没有按规定上交的,财政部门可在预留资金中扣款。
第十九条 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应对出具的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行为将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市级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委托”的原则,凡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查的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订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预算单位。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单位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而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按照“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突出重点、规范运行、加强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项目按照其管理方式分为单位业务项目和政府投入项目。
单位业务项目是指列入单位的预算,经政府审核、人大通过后,由单位支配使用的项目,主要包括:专项业务费、征收经费、办案经费等商品和服务性支出项目,设备购置、大型修缮、设施构建等资本性支出项目,成本支出、上解支出等转移性支出项目。
政府投入项目是指预算中未列入到具体单位预算,由政府直接投入的项目,主要包括:科技三项费用、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费、重点建设资金、排污费、支农支出、其它支出以及政府基金安排的项目等。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按照单位申报、财政审核汇总平衡、政府审定、人大批准的程序进行管理。
第七条 项目支出预算以项目库的方式进行管理。
项目库按照项目支出管理方式不同分为财政项目库和政府投入项目库。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根据单位申报的项目支出预算,结合实际财力,对预算单位所报项目支出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政府投入项目库,由管理政府投入资金的部门按照政府投入资金的规定用途,根据政府工作重点及相关政策设立,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项目支出按照实施的时间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要列入本年度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安排、项目未完成、须在本年度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九条 项目支出必须符合以下申报条件:
(一)项目支出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单位行政工作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四)市财政局提出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报项目支出必须采取市财政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单位在上报新增项目时必须按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上报延续项目时,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申报书”,如项目发生较大变化时,需重新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预算单位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本单位项目支出计划。
(三)单位对拟申报的每一单个项目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项目申报书”。
(四)市财政局对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汇总排序后列入财政项目库。
第十二条 项目库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三)项目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四)项目支出预算是否合理。
第十三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财政局和项目单位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报市政府审定后作为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编制年度预算时,从项目库中提取项目支出,形成预算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进一步审核汇总平衡后,上报市政府审定。项目支出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财政局要及时向预算单位批复。对政府投入的项目,相关部门要按照市人大批准的预算数对项目进一步细化,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各项目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经市人大批准后,因国家出台新政策要求增加项目支出预算的,按照一事一报、一事一批的原则,由各预算单位按照政策规定申报,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实施。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并将项目支出完成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绩效考评,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要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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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几个关键环节,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就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的系列疑难问题逐一解读,以飨大家。

▲戚谦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技巧•合同订立系列之一

合同成立必备条款及签订合同的风险防范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其他根据合同的种类、标的所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正副本的份数,补充协议和附件的效力,合同是否公证或见证,合同中的定义条款,合同的生效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合同的有效期限等。


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的界定及合同条款的补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一、《合同法》第12条只是关于合同条款的任意性规定,是建议性或指示性的;原则上,合同成立应具备“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合同条款的补充(合同漏洞的填补)原则
合同漏洞时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郑州的戚谦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1、62、125条的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非必备条款)的补充,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按合同有关条款,应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统观合同全文,参考订立前后的相关来往信函,考虑到合同的目的和性质,本着诚信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
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详参《合同法》解释(二)。

(3)按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即a)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b)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c)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d)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e)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f)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如果当事人对原有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实务中,涉及15类有名合同以及其他法律关于合同条款补充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关于合同条款补充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涉及纯无名合同条款的补充的,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 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4)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有学者指出,《合同法》第61、62条是专为填补合同漏洞而设立,第125条不仅适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且适用于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是否生效等问题的判断。因此,在填补合同漏洞时,第61、62条填补漏洞的规则应当优先于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三、签订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签订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守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做到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手续完备、权利义务明确、责任清楚、文字表述准确。
戚谦律师提示,在合同签订前后以及合同各个条款的细节上,都要注意法律风险的防范,以免上当受骗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一)签订合同前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要点
合同签订前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府办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打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园林城市,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的有关规定,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阳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规划区内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闭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组织开展园林科研和学术活动等工作。


  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具体负责资阳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在建园林绿化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已建城市园林绿化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财政、规划和建设、国土、林业、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能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抓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旅游、宗教、文化等风景名胜地及各种自然景观的园林绿化工作,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资阳城市重要景观区、城市主干道、大型公共建筑门前、小区院内的居住区绿化应体现城市园林艺术性,并突出地方特色。


  第九条 资阳城市规划区内具备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提倡在工程建设中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第十条 资阳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城市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树和纪念林,认养绿地,并挂牌或冠名。


  第十一条 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维护必须按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资阳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程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后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和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人必须腾退占用的绿化用地。


  第十五条 积极引导社会资金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凡生态公益型园林和社会资金建设的绿化项目,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依法减免各种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扩建、改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居住区改造、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旧居住区改造、工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城市新建居住小区绿化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学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七)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八)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改建的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要逐步实现园林绿化资源的全社会共享。大力推进城郊大环境绿化,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一般按每侧30—50米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由财政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和公园绿地的新建、改造等工程,应当按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规划,与整体工程同时设计,配套施工。基建工程竣工后,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完成绿化工程。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的第一个植树季节内,必须完成绿化种植任务,对未完成任务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对限期内不能完成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组织绿化专业队伍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比例建设附属绿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管护资金来源:


  (一)由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绿地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建设、管护的防护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地,由同级财政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及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


  (二)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由改造和开发单位负责,并根据有关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所需的园林绿化建设费。


  (三)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内的绿化项目,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四)属本条(一)(二)(三)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或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四)江河两岸管护区、湖泊周围的绿化,属于河道、湖泊主管机关管理范围的由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属于城市公共绿地、市政道路的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江河、湖泊所在的镇、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


  (五)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绿化建设的需要,组织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城市园林绿化苗木生产基地。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设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城市绿化如需引进种苗,种苗必须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兴建或捐资、助资兴建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城市公园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和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已移交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未移交的由各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二)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责任单位负责日常养护管理。


  (三)居民小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组织居住区内的居民负责日常维护。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五)开发区按规划已建成的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害)虫防治等养护工作和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越绿篱。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等。


  (三)堆放、晾晒、抛撒物品。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搭棚建房,拴牲畜,圈围树木,停放车辆。


  (六)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放火等。


  (七)随意取土、挖砂、采石、筑坟等。


  (八)其他损坏树木、损害景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建册、建档、编号、挂牌。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损毁、砍伐、移栽城市古树名木,因城市古树名木危及安全确需迁移时,按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各相关单位、部门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查勘审核后,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各相关单位、部门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须按规定报批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在规划设计前,必须核实原有植被状态予以保护,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在报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一并报批。


  第三十三条 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


  (一)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及防护绿地的树木。


  (二)城市干道行道树。


  (三)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


  (四)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三十四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需按规定赔偿绿地权属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应向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由树木的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修剪费用由线路主管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养护单位应及时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绿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商业性开发建设,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摊点;确需设置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数量、范围、期限。设置临时商业摊点,不得占用草坪、绿篱及绿化设施,不得影响游览。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绿化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