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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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7]10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部制定了《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四月十日



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一、注册管理体制

  第一条 为规范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部)为一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二、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http://www.coc.gov.cn)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企业将《企业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意见表》(附表1-3)、《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企业申请人)》(附表1-4)、《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附表1-5)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建设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材料报送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报送目录》(附表1-6)要求办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申请注册的,建设部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送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表》(附表1-7),连同按企业申请人汇总后生成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汇总表》(附表1-8)移送建设部。

  第八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九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

  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三、受理和初审


  第十六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建法〔2004〕111号)规定,进行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办理,确保程序合法,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或材料不齐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有关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认真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按规定填写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军队系统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人员申请注册,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受理和初审,其材料报送程序和初审要求,比照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执行。




  四、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建设部应将审核意见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建设部委托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5日内办结。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执业企业、企业名称和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审查合格的,在注册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进行登记。跨省变更的,由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报原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办理。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审批汇总表》(附表3-3)报建设部备案。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销注册办理,销毁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汇总表》(附表5-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销情况。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发或更换汇总表》(附表7-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办或更换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进行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自收到全部注册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建设部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注册证书照片上加盖骑缝钢印;经审批同意延续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防伪贴,并加盖骑缝印章。

经审批同意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统一编号后发放,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发放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汇总表》(附表1-9)报建设部备案。

  五、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注册证书

  注册证书采用墨绿纸制材料,形状为长方形,长124mm,宽87mm,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一)注册证书采用两种编号体系。注册编号由一个汉字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证书编号为全国注册证书印制流水号;

  (二)注册编号规则适用于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编号。注册编号的汉字和各组数字的含义为:

  1、编号首位汉字表示现注册省份简称,如:北京为“京”。总后基建营房部简称“军”;

  2、第2位表示注册建造师级别,一级为1,二级为2;

  3、第3、4位表示初始注册时受聘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如北京为“11”、湖北为“42”等。总后基建营房部代码为99;

  4、第5、6位表示取得资格证书年份,如2005年取得资格证书的,表示为“05”;

  5、第7、8位表示初始注册年份,如2007年初始注册的,表示为“07”;

  6、第9-13位表示初始注册时,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地省级注册流水号,如第1个表示为“00001”。

  例如:京111050700001,表示该注册建造师的现注册地是北京,级别是一级,首次注册地是北京,资格证书为2005年取得,首次注册年份为2007年,首次注册时流水号是00001。

  (三)注册编号首位汉字代表当期注册地,其它数字编号一经注册不得改变。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编号首位汉字随注册省份改变而改变,数字编号仍沿用初始注册时编号。

  (四)注册证书的注册编号与执业印章的注册编号相同。

  第二十六条 执业印章

  (一)、执业印章式样

  执业印章式样如下图:





  1、印章形式为同心双椭圆。规格分别为:外圆长轴50mm、短轴36mm,内圆长轴36mm、短轴22mm,印模颜色为深蓝色。

  2、执业印章按样章的规格、形式制作,并依次标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宋体、字高4mm;

  (2)印章持有人姓名,中隶书、字高4mm;

  (3)注册编号与印章校验码,宋体、字高3.5mm;

  (4)注册专业,宋体、字高3mm;

  (5)执业印章有效期截止日期,宋体、字高2.5mm;

  (6)聘用企业名称,宋体、字高4mm。

  3、“京111050700001(02)”中,“京111050700001”为注册编号,02为印章校验码。

  4、样章中“2010.09.07”表示印章有效截止日期是2010年9月7日。

  (二)执业印章校验码

  印章校验码由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表示印章遗失作废后补办印章的累计次数。初始注册时校验码为00,第1次补办为01,最多次数为99。

  (三)注册专业简称

  建筑工程专业简称“建筑”,公路工程专业简称“公路”,铁路工程专业简称“铁路”,民航工程专业简称“民航”,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简称“港航”,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简称“水利”,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简称“市政”,通信广电工程专业简称“通信”,矿业工程专业简称“矿业”,机电工程专业简称“机电”。各专业简称之间由一个空格“ ”连接,表示有多个注册专业,如“建筑公路”表示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

  (四)无论申请人注册一个专业还是多个专业,只能核发一本注册证书和一枚执业印章。

  (五)注册多个专业,由于专业增项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导致专业之间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不同的,执业印章有效截止日期为注册有效期最早截止专业的日期。

  六、其他

  第二十七条 一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申请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交回原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证书销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不收取一级建造师注册费和注册证书费。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工作中发生的相关费用,请商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解决。印章制作费标准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

  二级建造师申请注册,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 件: 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2703804.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023782.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2892200.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173626.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324141.doc
一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477095.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61935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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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六年九月十日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个人储蓄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年满35周岁、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不含享受五保集中供养政策的人员),可以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年满60周岁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县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具体经办保险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负责本乡镇(街道)保险费的收缴。
  财政、民政、老龄、农业、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若干档次,由参保人根据家庭状况自由选择。最低档次为每人每年500元,每增加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村(居)可以根据集体经济状况对村(居)民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市、县区政府按照参保人缴费不同档次给予相应补贴,最低档次补贴为2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20元,但年补贴额最高不超过300元。市、县区政府补贴的分担比例为1:1,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
  第六条从入保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必须连续缴费满20年;连续缴费不满20年的,应当一次性补足20年。
  年满60周岁、未满75周岁参保的,应当一次性缴足(75-实际年龄数)年的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一次性补缴或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政府按照第五条的补贴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七条个人养老保险费以村(居)为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缴纳;市、县区政府补贴于当年11月30日前拨付。
  第八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管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政府补贴及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利息按人民银行当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参保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费,年满60周岁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到个人账户积累额发完为止。个人账户积累额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政府补贴及利息。
  第十条参保人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个人账户积累额÷(15年×12个月/年)。
  年满60周岁后参保的,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个人账户积累额÷[(75-实际年龄数)年×12个月/年]。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择优选择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手续,收存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一次性退还个人缴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依法继承;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四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者大部分土地(人均不足0.4亩),且在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村居民。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必须经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由村(居)委会在本村(居)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不足以支付的,由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被征地在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区按照4:6的比例分担。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最低档次为3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10元,但年补贴最高不超过350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养老保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资金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回套取补贴、违规发放的养老保险金和挪用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金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股份制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股份制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股份制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确认投资各方在股份制企业中的股权,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股份制企业的行为准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
称《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设立股份制企业应按《意见》的要求办理报批手续。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对股份制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设立股份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筹建登记和开业登记,经核准筹建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后方可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筹建活动。经核准开业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登记注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股份制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内部公司必须有一个以上发起人(发起人须是法人,下同),五十名以上公司内部员工股东。其中内部员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总股份的百分之四十。一个自然人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总股份的千分之五。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百万元。
(三)公众公司必须有三个以上发起人,发起人要认购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一千万元。
第六条 设立股份制企业应在省政府(下称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筹建登记:
(一)由发起人共同签署的筹建登记申请书(载明发起人的住所、名称,设立公司的原因、目的、条件,拟经营的项目,发起人已认购的股份比例)。
(二)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发起的法人资格证明。
发起人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筹建许可证》后,可据此刻制印章,开设银行帐户,刊播募股广告及进行与筹建相关的活动,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应在三个月内筹齐股款,并在股款筹齐后四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销《筹建许可证》,同时申请开业登记。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受理股份制企业登记注册:
(一)股份制企业发起人向隶属单位的同级工商局申请登记;
(二)有多个发起人的,向公司住所地一方发起人同级的工商局申请登记;
(三)公司住所地的发起人有多个时,向认购股份比例大的一方发起人同级的工商局申请登记;
登记管辖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定。
第九条 股份制企业的董事长是登记注册申请人和签字人。
第十条 股份制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政府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创立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并经审批机关同意的章程;
(三)公众公司须提供人民银行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其他具有验资资格机构)的验资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六)董事长签署的申请登记注册书;
(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
(九)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章程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企业设立方式;
(四)注册资金,发行股份种类,股份总额,各类股份权利,每股股金;
(五)企业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股权设置比例;
(六)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七)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的设置及职权,董事、监事人的人数、主任期及产生办法;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及职权;
(九)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比例;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的存续时间、终止和清算;
(十二)章程订立的日期;
(十三)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股份制企业即告成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章 登记注册主要事项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其名称应由下列内容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企业住所。
第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以实收股金为注册资金,不得减少注册资金,不得以注册资金向其它企业投资入股,不得成为其它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第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股份制企业的董事长、董事、经理应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经济性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其经济性质暂定为“股份制”。
第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股份制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股份制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股份制企业变更章程,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新章程副本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增设分支机构,应当在原审批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终止,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2)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的债权债务完结报告书;(3)银行和税务部门的
销户及完税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每年应按规定进行年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验证的年度财务报告、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和经董事长签署的年检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办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开业、变更名称及注销登记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发布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登记为股份制企业的,应在本办法颁布后,修订其章程,报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对不符合股份制企业条件的,应予以变更名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