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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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土地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统一收缴票据,规范收缴程序,提高收缴效率。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二、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三)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要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加强土地调控,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四、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利益,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各地在征地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发〔2004〕28号和国发〔2006〕31号文件中有关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依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要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五、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建立土地储备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要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对土地储备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防止各地盲目储备土地。要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运行机制,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六、加强部门间协作与配合,建立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共享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研究制订。
  七、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不仅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而且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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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和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贫困革命老区,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的革命老区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整村推进项目,是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资助的,以贫困革命老区中的贫困村为单元,按照集中连片、整合资金、群众决策、科学规划的原则,通过改善贫困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群众脱贫致富而开展的扶贫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资金,是指用于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

  第五条 本项目在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提供政策指导、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扶贫部门共同组织管理下,由项目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和实施。

  第六条 凡是项目资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公益活动,应在显著位置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二章 项目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收入和扶贫开发情况,统筹确定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项目的年度预算。

  第八条 项目省和项目县以项目为平台,根据项目规划需要,积极整合资金,保证项目规划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村级道路建设;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石坎梯地、土坎梯地、旱地改良等农田基本建设等。

  (二)贫困村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主要包括:改灶、改厕、改圈、改厨、建沼气和建院坝;人畜饮水池、垃圾处理设施等。

  (三)产业发展。主要包括: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发展和培育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围绕产业发展开展适用技术推广、培训;依托农业发展休闲旅游以及红色旅游等。

  第十条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

  (一)机构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社会福利、救济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购买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

  (五)其他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一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安排。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核和资金下达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制定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确定项目实施的省份和项目县指标,并明确项目申报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扶贫部门联合制定项目县竞选方案,按照公开透明、择优遴选的原则,确定具体的项目县,并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县人民政府按照项目村连片规划、群众参与的原则,指导、协助项目村编制村级规划,并审核、汇总各项目村的村级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形成县级项目申报书,报省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工作,加强资金统筹整合,形成合力。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请理由;

  (二)项目建设任务;

  (三)技术标准和投资概算;

  (四)资金需求估算、资金来源、资金安排计划以及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的建设任务;

  (五)项目目标及预期效益;

  (六)项目组织、实施措施;

  (七)分阶段实施计划;

  (八)项目监督和项目验收评估措施等。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扶贫部门联合审核、批准各项目县的项目申报书,并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

  第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对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联合报送的项目申报书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及时将审查情况反馈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

  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及时批复项目县的项目申报书,组织项目县开展项目实施工作。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拨款文件后,及时下达预算并将资金下拨到项目县。项目县在项目申报书经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批复后,可以拨付或开支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纳入各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实行分账核算和报账制管理。项目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使用项目资金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规定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年项目未完成的,项目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共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资金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规划的实施期间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项目公示、公告制。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分别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并设立投诉电话,接受与项目相关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要按照有关制度要求,对项目实施和项目资金使用开展日常监测,并通过参与项目组织实施、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等方式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期间,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扶贫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报送上一年度项目实施进展和项目资金使用等主要情况。

  第二十八条 年度项目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终止、撤销、变更的,须逐级报批。

  第六章 项目验收评价及后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县人民政府要组织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的验收评价工作,形成验收评价报告,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在收到县级项目验收评价报告后一个月内对竣工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果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

  第三十条 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根据项目规划实施的总体情况对竣工项目进行抽检。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县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要指导和帮助项目村制定工程或资产管护制度,落实项目后续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结果为导向的项目实施激励机制。国务院扶贫办和财政部按照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评价的有关要求,针对项目省开展绩效考评,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项目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政策和项目实施的效益,引导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贫困革命老区建设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2008年11月4日印发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财农[2008]340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征收和使用水利灌溉补偿费和被征、占水工程赔偿费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征收和使用水利灌溉补偿费和被征、占水工程赔偿费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灌溉设施的建设,确保农业生产的正常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每亩550元交纳水利灌溉补偿费。
水利灌溉补偿费由市、县(区)、镇财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分别按100元、150元、50元、250元的标准收回。
第三条 凡征用、占用水利工程必须根据《水法》和《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征、占用时的重置价结合成新折算给予赔偿。该赔偿费标准应征得市、县(区)水利部门批准。
被征、占水工程赔偿费应根据筹建水利工程的资金的不同来源,分别收回。凡属镇、县(区)以上财政补助的,由市、县(区)、镇财政部门收回。属村投入的资金由村委会收回。村民提供劳力参加建设的,按征、占用时的劳动工价折价,亦由村委会收回。
第四条 水利灌溉补偿费和被征、占水工程赔偿费由县(区)水利部门代为收缴转交,跨县(区)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收缴转交,负责收缴的水利部门可以收取2%的手续费。
第五条 凡未缴纳水利灌溉补偿费和被征、占水工程赔偿费的,土地部门不发给土地使用证,具体办理手续由市土地局与市水利电力局商定。
第六条 水利灌溉补偿费和被征、占水工程赔偿费做为各级水利修建专项资金,由同级水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应由村委会收回的部分,由镇财政部门代为管理,由镇水利电力管理站提出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并经村委会同意后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挪用和私分。
第七条 因开发、征用土地而影响周围地区农业灌溉和防洪的,征用开发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可委托水利部门代为修建替代工程作为赔偿。
第八条 对于特殊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征地,对水利灌溉补偿费和被征、占水工程赔偿费的收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