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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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七条的内容,原第八条调整为第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附: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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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称《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 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 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咨询的力量,选派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有关表、证、单、书。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根据《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九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六条 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企业所得税检查。检查对象的确定:上级税务机关有统一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执行,没有统一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筛选确定。对税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查重点。
第十七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和建议。
第十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每年都要认真总结汇算清缴工作,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将上年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上报总局。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软盘不再通过邮寄方式上报,数据可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总局所得税司邮箱。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税源分析;
(三)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279号)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报表(包括6张附表)格式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税源分析作为汇算清缴总结的一项内容按《企业所得税源报表考核评比办法》(国税函〔1996〕460号)的要求口径办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8年度起执行。


铜川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1994年2月2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理顺企业产权关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恢复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增强企业活力,探索公有制经济多种有效的实现形式,鼓励和引导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在财产共同所有和按份共有的基础上,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国家的宏观指导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坚持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按本办法通过新办和改组设立。
   新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有二个以上的股东方可设立。
   凡本市城镇居民、待业青年、企业富余人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离退休职工,均可以资金、实物和技术等联合,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新办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七条 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具有同其经营形式、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从事服务性的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在规定限额的基础上适当降低。
   由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为经过评估后确认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净资产,净资产达不到规定注册资本的,应通过吸收其他法人入股、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等形式予以补足。
   第八条 原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清产核资,进行资产评估,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制定出改组的实施方案和企业章程,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改组的申请。
   第九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用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为企业规定最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股东出资的实物,应当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并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作价。其中用国有资产出资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
   股东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下必须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股东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股东的出资必须径核准登记的注册会计师或审计事务所验证和出具证明。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归属。
   股东办理企业登记应当将现金出资一次足额存入企业临时帐户,并办理实物出资的移转手续,现金以外其它形式的出资,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如有估价不当的,企业审批机关可以请求验资机构重新验证。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试点,耀县、宜君的县属企业由县体改委审批,市属及城郊两区区属企业由市体改委审批。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
   3、改组实施方案(属改组的撰写);
   4、企业章程;
   5、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6、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7、股东花名册及出资额;
   8、董事会成员名单;
   9、由土地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文件;
   10、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改组的企业需有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的决议)。
   第十三条 企业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订。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和住所;
   2、经营范围;
   3、企业注册资本;
   4、股东名称或姓名、住所;
   5、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缴纳期限;
   6、股东的权利、义务;
   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8、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9、董事名额及产生办法;
   10、企业法定代表人;
   11、企业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12、企业的终止事由;
   13、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14、企业章程订立日期;
   15、全体股东认为应当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经体改部门批准设立后,受委托的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名称不得冠以“股份有限”字样。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股东已缴纳出资额的股权证明书。
   股权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
   2、企业登记日期;
   3、企业注册资本总额;
   4、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5、有关机构的验资情况;
   6、该股东已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7、出资证明书的核发日期;
   8、企业的签章。
   第十六条 改组企业的全部存量资产,采取追溯投资来源的办法,按照各方投入比例划分归属,明晰产权。在此基础上,可采取原有资产量化折股与吸收社会法人股和个人股相结合的办法,设置如下股权。
   1、联社股:指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历年来投入和国家扶持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其股权为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2、企业集体股:指本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自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企业集体资产,可作为公共积累,也可参照职工工龄、职务、职称以及对企业的贡献等因素,全部或部分量化到职工名下,作为个人股,职工只能分红,不能转让、继承。企业集体股的红利收入可用于公益或生产性投入,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3、社会法人股: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支配的自有资金、资产及技术等产权投资或转让入股形成的股份。
   4、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资金投资形成的股份。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原则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经董事会同意,可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购回。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则上不设国家股,原企业中的国家资产,在评估作价后,可以收回,也可留给企业有偿使用,国家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股权证明及分红依据,该证明不上市交易,允许在本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九条 股东是企业的出资人。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成为企业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
   2、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
   4、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
   5、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一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1、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
   3、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股份;
   4、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立股东会,也可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参加,也可由股东代表参加。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1、选举和罢免董事;
   2、审查通过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3、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4、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5、修改企业章程;
   6、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企业不设股东会的,上款规定的事项由全体股东决定。
   第二十三条 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会上应通过企业章程,确定企业领导机构及有关事项。
   股东会应当按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主持。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企业资本三分之二以上和超过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但修改企业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第二十五条 股东、股东会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试点办法和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企业的决策机构。董事会由若干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不设股东会的,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应厂长(经理)要求,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税后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企业分立、合并、增股、发行债券及企业终止和清算的方案、任免企业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任免副厂长(副经理),并享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也可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兼任。厂长(经理)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或聘任、解聘企业中层领导人员,提请任免聘任、解聘企业副厂级领导人员等。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授权的厂长(经理)也可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并决定厂长提出的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奖惩办法;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企业也可实行股东会与职代会合一的领导体制。
   第三十一条 职代会可根据企业实际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代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并行使监事会的职能。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检查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维护股东、职工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按照章程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只分红,股金的分红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个人股本金的25%,超过部分转为股票增值基金,记入个人名下。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依法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20%的公积金;
   3、提取20%的公益金;
   4、提取30%股份增值基金;
   5、提取30%分红基金。企业也可根据实际,自行决定利润分配比例。
   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可参照国家体改委和财政部颁发的股份制企业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和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本年度发生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退休费及其他规定费用的统筹或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可在章程中订明营业期限。除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外,企业的营业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企业的营业期限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订有营业期限的企业,其营业期限需要延长时,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在营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作出决议,报审批部门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决定终止;
   3、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4、破产。
   出现上款情形,应当根据不同事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和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