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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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


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

1984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


上海、天津、青岛港务管理局、大连港口局、
广州海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天津、山东、辽宁、广东、湖北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长江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
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行使我国海域司法管辖权,维护我国的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请示中央政法委员会决定,在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武汉等六个口岸城市设立海事专门法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长江(驻武汉市)六个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为基础,组建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和武汉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办公室等机构。根据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和交通部批准,可在院、部指定或委托管辖的港口,设派出法庭。
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审理国内和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一般民事案件。其上诉审法院为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判业务事宜,由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和指导。
海事法院院长,由交通部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由交通部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不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由海事法院提名,经征求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党内批准手续后,由院长提请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海事法院的人员编制,暂定为:上海、广州、武汉各六十人,天津、青岛、大连各四十人。要配备文化程度和政策水平较高、政治条件较好、具有一定海事、海商和法律专业知识、年富力强并有一定数量懂外文的干部担负各项业务工作。
(三)海事法院的人员编制、经费、物资装备(包括办公用房、干警宿舍、交通工具等),在未纳入政法系统以前,仍由交通部有关组建单位负担。
(四)请上海、天津、青岛港务管理局、大连港口局、广州海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组建海事法院。按照上述条件配备干部,安排(建设)办公用房和调拨、购置办公用具等。交通部过去下达给各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的基建、物资装备计划和经费管理办法继续有效,由海事法院使用。
(五)以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为基础,在交通部设立“海事法院办公室”(局级),负责管理属于交通部管理名单的海事法院干部;编制和审核经费预决算、基建和物资装备计划;向最高人民法院和交通部提出设置派出法庭的建议;负责海事和海商方面的法制宣传;沟通、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等等。
(六)自1984年6月1日起,各海事法院宣告成立,并从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印章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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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一、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两湖环境的保护。”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在第一项“新建、扩建”后增加“改建”两字;将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

“(七)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八)开山采石、采矿、掩埋尸体;”

增加三项作为第九至十一项:

“(九)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在两湖水域内投饵养殖;

(十一)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三项中的“养殖”修改为“游泳”。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在第一项“新建、扩建”后增加“改建”两字;将第六项修改为:“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鼓励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管理机关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在两湖取水必须依法交纳水资源费,收取的水资源费用于两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利用、开发;两湖区域内的城镇必须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区域内的污水和垃圾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十、十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将条文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有关”,删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十六、删除第六章附则。

十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库、河流等水体及其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和旅游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必须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两湖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两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两湖外围保护区应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八)开山采石、采矿、掩埋尸体;

(九)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在两湖水域内投饵养殖;

(十一)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必须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游泳、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不准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油库;

(六)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管理机关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区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范围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条例公布前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必须控制在湖体的环境容量内。有关部门应对此作出详细规划,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旅游业原有的污染源,必须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新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应服从两湖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有的水产养殖活动应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排放矿井水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倾倒粉煤灰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在湖区周围,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发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商定。

第二十三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事故时,有关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立水质监测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和监视;

(二)定期报告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质状况及动态监视情况,报告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情况;

(三)对两湖饮用水的保护开展科学研究,并提出防治工业污染和防治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议方案。

第二十七条 在两湖取水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收取的水资源费用于两湖水资源的环境保护、利用、开发;两湖区域内的城镇必须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区域内的污水和垃圾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十、十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搬迁、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两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消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会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自1994年7月16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代理记 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 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降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 账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遵受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