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冠名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8:21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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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冠名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冠名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了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的名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冠名不应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损我国对外形象和整体利益,同时应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民族、宗教习俗。

  二、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冠名不应对国内其它企业、国外企业和投资东道国其他中资企业构成权益侵害。

  三、 未经中央政府批准,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中外文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

  四、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冠名中涉及行业、组织形式、经营活动性质等内容的表述应与其业务实际相符。

  五、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应按《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六、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在当地注册名称应与批准证书中名称一致。

  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中严格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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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 财预字[1997]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我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系账,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采账:

  (一)依照法律程度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局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账。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泉账处理,按照“准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列报财政周转金呆账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账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方可列入呆账;

  (四)对经批准后列入采账的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周转金呆账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周转金呆账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呆账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新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下发前,地方财政可按《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九条 年度内经批准列入呆账处理的周转金,自批准年度起,在3年内仍计入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控制考核指标中。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呆账资金的严格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采账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存在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变相缩小周转金基金规范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发放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年度有关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司法部


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19日,劳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参军务部、总后劳动工资局、生产管理部:
1992年1月16日劳动部、司法部联合颁发了《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劳培字〔1992〕1号),对加强出国工人的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管理和保证出国工人技术素质等方面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近来一些地方公证部门在办理公证时掌握不一,为此,对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附: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
公证的补充规定(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