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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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2号)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言源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报业的发展与繁荣,规范报纸出版活动,加强报纸出版管理,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纸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报纸由依法设立的报纸出版单位出版。报纸出版单位出版报纸,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报纸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报纸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报社。法人出版报纸不设立报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视为报纸出版单位。

  第三条 报纸出版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和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原则,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营造良好氛围,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报纸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制度、报纸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报纸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负责报纸的编辑、出版等报纸出版活动。

  报纸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报纸的出版。

  第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报业繁荣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报纸出版单位及个人实施奖励。

  第七条 报纸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报纸创办与报纸

    出版单位设立

  第八条 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报纸重复的名称;

  (二)有报纸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报纸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新闻采编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符合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报纸及报纸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条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报纸,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报纸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报纸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第十一条 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报纸出版申请表》;

  (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报纸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新闻采编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报纸出版单位办报资金来源及数额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报纸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报纸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收到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报纸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报纸出版登记表》,经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报纸出版登记表》一式五份,由报纸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15日内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编入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四)报纸出版单位持《报纸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报纸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报纸主办单位须把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报纸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报社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报纸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业务范围包括办报宗旨、文种。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报纸休刊连续超过10日的,报纸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休刊备案手续,说明休刊理由和休刊期限。

  报纸休刊时间不得超过180日。报纸休刊超过180日仍不能正常出版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纸注销登记,以同一名称设立的报纸出版单位须与报纸同时注销,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中央报纸出版单位组建报业集团,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地方报纸出版单位组建报业集团,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三章 报纸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报纸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报纸刊载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报纸不得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报纸开展新闻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

  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报纸应当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报纸因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而发表的更正或者答辩应自虚假、失实报道发现或者当事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的相同版位上发表。

  报纸刊载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报纸出版单位更正。

  第二十七条 报纸发表或者摘转涉及国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军事、保密等内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报纸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第二十八条 报纸发表新闻报道,必须刊载作者的真实姓名。

  第二十九条 报纸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报纸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报纸出版须与《报纸出版许可证》的登记项目相符,变更登记项目须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报纸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示以下版本记录:

  (一)报纸名称;

  (二)报纸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名称;

  (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四)总编辑(社长)姓名;

  (五)出版日期、总期号、版数、版序;

  (六)报纸出版单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七)报纸定价(号外须注明“免费赠阅”字样);

  (八)印刷单位名称、地址;

  (九)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十)国家规定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业标准的其他标识。

  第三十二条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报纸,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报纸。

  出版报纸地方版、少数民族文字版、外文版等不同版本(文种)的报纸,须按创办新报纸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同一种报纸不得以不同开版出版。

  报纸所有版页须作为一个整体出版发行,各版页不得单独发行。

  第三十四条 报纸专版、专刊的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业务范围相一致,专版、专刊的刊头字样不得明显于报纸名称。

  第三十五条 报纸在正常刊期之外可出版增期。出版增期应按变更刊期办理审批手续。

  增期的内容应与报纸的业务范围相一致;增期的开版、文种、发行范围、印数应与主报一致,并随主报发行。

  第三十六条 报纸出版单位因重大事件可出版号外;出版号外须在报头注明“号外”字样,号外连续出版不得超过3天。

  报纸出版单位须在号外出版后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所有号外样报。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报纸刊登广告须在报纸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不得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

  报纸出版单位发布广告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虚假的等违法广告。

  报纸的广告经营者限于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代理业务,不得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在报纸上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报纸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新闻报道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报纸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

  新闻采编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报纸发行、广告等经营活动;经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介入新闻采编业务。

  第四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必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统一核发的新闻记者证,并遵守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根据新闻采访工作的需要,可以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设立记者站,开展新闻业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报纸。

  第四十四条 报纸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法规,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报纸出版单位应配合国家认定的出版物发行数据调查机构进行报纸发行量数据调查,提供真实的报纸发行数据。

  第四十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报纸样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报纸出版管理实施报纸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报纸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报纸出版年度核验制度和报纸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将从事报纸出版活动的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报纸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报纸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报纸出版单位应建立报纸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报纸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报纸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经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报纸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包括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报纸登记项目、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新闻记者证和记者站管理等。

  第五十一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报纸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报纸出版年度核验表》,经报纸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核验之日前连续出版的30期样报,在规定时间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单位自检报告、《报纸出版年度核验表》等送检材料审核查验;

  (三)经核验符合规定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其《报纸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报纸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即为通过年度核验,报纸出版单位可以继续从事报纸出版活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完成报纸出版年度核验工作后的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报纸年度核验工作报告。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刊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报纸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缓验期满,按照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报纸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报纸出版单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该报纸。

  第五十四条 《报纸出版许可证》加盖年度核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在办理报纸出版、印刷、发行等手续时,对未加盖年度核验章的《报纸出版许可证》不予采用。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报纸出版单位,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年度核验结果,核验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报纸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五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报纸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报纸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报纸;

  (六)责令收回报纸;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报纸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报纸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六十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六十四条 报纸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报社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报纸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报纸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或者出版周期超过一周,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其他散页连续出版物,也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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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于幼军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四条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占用面积未测量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但土地登记簿上有登记的,按照登记簿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登记簿上也没有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标准确定及征税范围: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辖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辖区。

  (二)县城是指县级国家机关所在地的城镇。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级国家机关所在的城镇行政区域。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内,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种植、养殖、饲养生产用地和农民居住地以外的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用的土地。

  (四)工矿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15元至30元,二等9元至24元,三等3元至9元。

  (二)中等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24元,二等6元至15元,三等3元至6元。

  (三)小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18元,二等6元至9元,三等1.8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为三个等级:一等4.5元至12元,二等2.4元至6元,三等0.9元至3元。

  贫困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最低税额的30%。

  非贫困县的建制镇行政区域内除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应税生产经营用地可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的厂区、宿舍区内部道路、花园、绿化区等公共用地,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除《条例》规定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外,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经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从使用之月起十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当地的土地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拟定各土地等级的具体单位税额,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别于3月、6月、9月、12月征收入库。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8年11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和《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和征收范围的通知》(晋政函〔2003〕258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5年9月16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发布《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意见全文如下:

为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的管理,提高科技项目的推广应用效用,更好地服务于工程建设,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技项目划分与项目组织

(一)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是指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归口管理的,围绕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开展研究、开发、应用的项目。根据重要程度、影响范围等,科技项目划分为三个层次,即:国家项目、南水北调办项目和项目法人项目。

国家项目是指对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有重大影响,难度高,涉及专业、范围广,需要通过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定立项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南水北调办项目是指为研究解决南水北调工程范围内普遍性的重要技术难题,需要通过南水北调办审定立项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项目法人项目是指由南水北调工程各项目法人组织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二)南水北调办负责国家项目和南水北调办项目的立项和实施过程中的行政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负责。

南水北调办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组织单位”),负责与主管业务相关的科技项目的管理。

经项目组织单位确定的承担科技项目的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立项的宗旨在项目组织单位指导下承担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经项目承担单位通过委托或招标择优选择的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

(三)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组织对所辖工程的重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自主决定项目法人项目并组织实施,同时将其科技项目的安排情况及时报南水北调办备案。

二、科技项目立项

(四)科技项目的选择要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服务工程、注重实用、鼓励创新和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

(五)项目组织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和所负责业务需要,组织提出科技项目安排建议;项目法人、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和南水北调办技术合作单位可以就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大技术等问题向南水北调办提出科技项目安排建议。

南水北调办在综合平衡有关方面提出的科技项目建议的基础上,以共性问题、重大控制性工程的关键技术问题及重大社会影响问题为重点,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提出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和申请国家项目的清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要求开展的工程建设重大技术项目,列入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或国家项目。

(六)项目建议单位应当填写《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南水北调办申报下一年度科技项目。

(七)列入申请国家和南水北调办的科技项目清单并经批准立项的项目,由项目组织单位根据有利于研究成果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推广应用的原则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的进度、质量和投资控制负责。

(八)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2),报项目组织单位评审。

(九)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经评审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特点委托或招标选择项目实施单位。与工程设计关系密切的科技项目实施单位一般应有原设计单位参加。

(十)通过《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的科技项目,由受南水北调办委托的项目组织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见附件3);由项目承担单位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见附件4),明确科技项目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十一)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与拟研究科技项目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2、具有相关专业领域科研经验与业绩;

3、资信情况良好;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科技项目实施

(十二)科技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年度计划,由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评审后,报南水北调办审定。

(十三)科技项目所需资金或配套资金,由南水北调办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南水北调办积极拓宽经费渠道,增加经费投入,支持重大科技项目。鼓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经费参加科技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及时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

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或挪作它用。

(十四)项目承担单位依据《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和《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全面负责科技项目的实施,协调并处理科技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根据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经项目组织单位同意后执行。

科技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制定科技项目科研计划,经项目承担单位同意后实施。

(十五)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于每年6月10日前向项目组织单位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具体格式为《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5)。

项目承担单位对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对涉及合同中的目标、内容、负责人、关键技术方案、完成时间等进行调整或变更事项,须报经项目组织单位同意。未经同意,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内容。项目实施单位同样要将科技项目执行及变更情况按照科技项目实施合同及时向项目承担单位报告。

(十六)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承担单位有权终止科技项目实施合同:

1、科技项目执行不力,长期拖延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动,致使科技项目无法执行或科技成果难以及时应用于工程建设的;

2、由于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因素造成科技项目无法按时完成;

3、经费使用出现严重违规或违纪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七)在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对于不能按时报告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或遇有重大问题没有报告的项目承担单位,南水北调办将对其通报批评;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完成科技项目的实施单位,将对其通报批评,追缴部分或全部已拨经费,并视情节暂停其承担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四、科技项目验收

(十八)科技项目完成后,必须进行验收。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成果验收,初步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成果验收由项目组织单位组织。

初步验收由项目实施单位单位向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验收材料》(见附件6),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档(含电子文档)、资料。经审核符合验收条件的科技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聘请包括相关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在内的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的专家应当认真阅读科技项目验收资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考察,收集相关方面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提出验收意见和结论。

成果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在初步验收完成后向项目组织单位提出,并按规定提交科技项目成果、初步验收意见和结论。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专家和单位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

验收组由熟悉和了解相关专业技术、经济、科技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专家人数根据项目大小、特点决定,一般为7人以上单数。

(十九)科技项目验收以《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文本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科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的情况、实施技术路线、关键技术及效果、科技成果应用和对工程建设的影响、科技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与教训、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二十)验收组应在验收意见中明确提出“通过验收”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由验收组织单位审定后以书面形式下达《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验收意见通知书》(见附件7)。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实施单位接到通知3个月之内,经整改或完善有关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项目,不能通过验收:

1、完成合同规定任务不到85%;

2、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3、擅自改变合同目标、研究内容。

两次以上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实施单位须承担经济损失,南水北调办将视情节暂停项目实施单位或项目主要负责人承担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的资格1至3年。

(二十一)初步验收和成果验收的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五、科技项目成果

(二十二)科技成果系指科技项目在实施中所取得的阶段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计、计算机软件以及专利等。科技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成果必须按照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成果登记,项目承担单位应于验收后1个月内向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二十四)项目组织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组织项目法人切实做好科技成果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的推广和应用工作。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十五)科技项目成果鉴定(评审)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组织单位申请,按照国家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办法执行,成果鉴定(评审)的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二十六)科技项目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做好保密工作。

六、其他

(二十七)科技项目立项、招标、评估、检查、验收、鉴定(评审)、奖励等环节的实施过程中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咨询专家的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相对合理。有关专家咨询意见应形成文字,作为科技项目立项和管理的参考依据,并严格按照科技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管理。

(二十八)项目组织单位、承担单位应按《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科技项目数据管理规定要求,将科技项目实施所取得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他形式的科学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

科技项目验收后,项目组织单位应将验收结果及相关资料报南水北调办档案主管部门归档,并告知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

(二十九)科技项目的奖励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科技部有关规定进行。

(三十)申请国家项目得到批准的,相应科技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得到批准的,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和轻重缓急,纳入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