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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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


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2-08-22

(生效日期:1992--失效日期:)
建设〔1992〕18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建设厅)经贸委(厅、局),经济特区经贸委(厅、局):现将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制定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六年,国家计委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颁发了计设(1986)840号文《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几年的实践证明,在我国工程设计领域开展国际间的技术交流,可以使我国的工程设计人员了解国际上通用的设计程序,逐步掌握国外先进的设计技术、设计方法,不断完善我国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在总结几年来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外国设计机构在中国境内与中国设计单位共同举办合营设计机构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设计中外合营工程设计(含勘察)机构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国家鼓励我国设计单位与外国设计机构合营,开展国际工程设计业务。

  二、为保证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计质量,合营的中外双方都应具备较高水平的设计资格。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中方合营者,应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中方个人或个体企业及其他任何无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与外国设计机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外方合营者,应是在其所在国或地区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在国际设计市场上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注册设计机构或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三、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机构设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负责审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计资格由建设部负责统一审定和管理。具体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中方合营者首先向主管部门呈报《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开办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对外经贸部门出具意见并报送经贸部。经贸部商建设部意见后进行审批。

  (二)《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开办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部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

  (三)由中方合营者持建设部颁发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报批文件,到经贸部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审批。

  (四)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持经贸部的批文、批准证书和建设部颁发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向合营设计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到建设部办理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后,方得开展经营活动。四、开办中外合营设计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营的宗旨、目的、合营各方的选择和关系。

  (二)合营各方的机构组成、技术状况、设计资格、业绩和社会信誉。

  (三)设计机构名称和地点的选择。

  (四)设计机构的业务范围、业务来源及在国内、国外设计市场竞争能力的预测。

  (五)合营资本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和各方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合营期限。

  (六)设计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构成及来源和经营管理制度。

  (七)设计机构近期可能参与竞争的国内外项目及费用。

  (八)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五、本规定颁布之前已成立的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半年内,凭经贸部或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机构批准证书,到建设部重新核定工程设计资格等级,领取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逾期不办,今后将不能承揽中国境内的工程设计任务或与工程设计有关的业务。

  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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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汕头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汕头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6〕1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汕头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筑面积达3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300万元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工程造价800万元以上的能源、效能建设工程项目,均依照本办法实行施工(包括基础、土建、水电、消防及其他设备安装、装饰等全部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
  外商投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支援边远地区、中小型水利、中小型水电建设和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具有商品房经营资格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建筑企业,其自行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符合企业承建范围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直接由企业承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审定投标单位;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确定中标单位。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按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和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属建设工程项目由市招标办负责管理;
  (二)市辖区区属建设工程项目中单幢建筑面积达到10000平方米的房屋或单项工程造价达到800万元的其他工程,由各区招标办负责管理,市招标办监督实施;其他区属建设工程项目,由各区招标办负责管理,定标后报市招标办备案。
  (三)各县(市)属建设工程项目由各县(市)招标办负责管理。
  (四)中央、省属单位在汕头市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由市招标办派员参加。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结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可分别采用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它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招标公告,进行招标;投标单位应控制在四至六个之间。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进行招标,应邀单位不得少于三个。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受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报招标办审定,不适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可实行议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或技术咨询机构代理组织招标工作。
   第九条 凡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或经依法批准取得投标资格的施工企业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式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条 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工程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
  (四)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并已按规定存入银行;
  (五)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文件;
  (六)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不含议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招标申请。由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和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办审批;招标办在接到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后,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应在7日内审批完毕。
  (二)招标通知。招标单位在接到招标办的批准文件后,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三)投标申请。申请投标的施工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申请书。经招标单位同意并报招标办审查后予以确认。经确认的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交纳占工程总造价2%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30万元)或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方可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参加投标。
  (四)组成招标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工程造价管理站等单位派员参加。招标评标小组的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5人;招标单位参加招标评标小组人数不得超过组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五)召开招标会议。在发出招标文件后10日内进行,由招标单位主持,评标小组全体成员、投标单位参加,介绍工程情况,组织勘察现场,解答有关疑问。招标会会议纪要应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经招标办确认,在会议后5日内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六)投标。投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小型工程在招标会议后10至15日内,大中型工程在招标会议后25至30日内)送达,由招标单位签收。投标书经招标单位签收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应负责将投标书收集后密封加锁,封条加盖招标单位与招标办印鉴,招标单位与招标办各执一锁,并由招标单位保管。
  (七)开标。举行由招标单位主持、招标评小组全体成员与投标单位参加的开标会议,当众复验投标书密封情况和印鉴是否合法,宣读投标书内容,公布评标定标的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
  (八)评标与定标。招标评标小组审查投标书,进行评标(大型工程或专业性较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评标)后,以评分、无记名投票方式或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合法方式评定中标单位,并由招标单位报招标办核准后,在3日内发给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落标单位领回投标保证金,退还工程图纸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向招标办报送的招标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单位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二)建设工程项目概况;
  (三)项目批文及资金落实证明文件;
  (四)招标方式及对投标单位的技术资质要求,属邀请招标的,需提出拟邀请投标单位的名称;
  (五)评标定标办法;
  (六)标底的审核方案;
  (七)招标评标小组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职称及成员单位名称、人数。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概况、招标内容及承发包方式;
  (二)勘察设计资料及施工图纸;
  (三)施工条件,对施工技术、工艺、质量、工期的要求,奖惩条件以及对投标单位的其他要求及投标保证金额度;
  (四)标价计算依据和取费等级标准;
  (五)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及价款结算方式;
  (六)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七)编制投标书的要求;
  (八)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有关日程活动安排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草案。
  招标单位还可根据实际需要,将经同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或建设银行审核的工程预算书列入招标文件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投标的施工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的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包括营业执照和技术资质等级证书,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水平等情况;
  (二)本单位近期承包的主要建设工程规模、质量、工期、安全及履约信誉等情况。
   第十五条 施工投标单位编制的投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概况、承包内容、投标价(一个投标书只准有一个投标价)、工期、钢材水泥用量和对施工承包合同草案的认可程度等;
  (二)分部或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预算表;
  (三)施工组织设计及保证建设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主要措施;
  (四)建设工程施工的组织机构,包括工地负责人和质量员、安全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等;
  (五)分部工程分包安排。
   第十六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招标评标小组审查,可认定为无效:
  (一)投标单位未按招标书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二)投标书未密封;
  (三)投标书无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章;
  (四)投标书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五)逾期送达;
  (六)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标底的定价方案,由招标单位根据设计图纸的有关资料,以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依据和取费等级标准编制的预算价为基础,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和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措施费、工程优质优价、赶工费等内容进行编制,并提交招标评标小组各成员单位投票表决,取平均值后形成标底报批价,报招标办审核。
  标底的确定,可分别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一)以招标办审定价为标底价;
  (二)以招标办审定的标底价为预备标底,开标后取预备标底上下浮动5%内的标价为有效标,取预备标底与有效标价的平均数为正式标底价。
  标底价应控制在预算价上下浮动5%以内。
   第十八条 标底确定后,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十九条 评标定价的原则和具体办法应于开标前在招标文件中公开,开标后不得更改。开标前确需更改的,应报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时限前5日内以书面通知投标单位。
  评标定标应根据质量、工期、造价、措施、信誉等因素综合评定,以招标文件和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标底的依据,在投标单位经审查符合承包条件且对质量、工期等方面的保证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取最接近标底价的投标价为中标价。中标价应控制在标底价上下浮动5%内。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过程中,招标单位可申请公证机关依法对投标、开标、定标等活动进行公证,证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议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招标单位编写议标方案,推荐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报招标办审批,招标办应在5日内审批完毕;
  (二)参加议标施工单位领取图纸、资料,勘察现场,了解有关情况,编制投标书,按招标单位要求的时间报送投标书;
  (三)举行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参与议标的施工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参加的议标会,评议投标书,商议和修改投标书,确定承包施工单位和承包条件,并由招标单位报招标办核准后,于3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从工程投资中提取标价2‰以下的资金,作为招标活动的开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15日内按招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等手续,中标单位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划归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给付双倍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按施工报建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施工许可执照》后方准开工,否则经办银行不予办理工程款拨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应按建设部《建筑工程总分包条例》的原则,将需分包的分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标单位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向中标单位负责。
  中标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分包单位负责。
  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倒手转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依照本办法应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而未进行招标的,以及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未经招标办批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隐瞒建设工程的规模、条件、投资的保证等真实情况,不如实填写招标申请书的,以及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以至对投标单位取消一定时期的投标权的处罚,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标底泄露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前被查实的,中标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合同中止履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商定施工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已开工的停止施工,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6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拨付工程款,中止合同,通报批评,并重新组织招标投标。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接工程的,中止合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商定新的施工单位。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汕头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科[2012]14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交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统计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提高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9月25日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的管理,发挥统计信息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是指对民用建筑能耗状况和建筑节能信息进行的收集、整理、分析、公布的活动。

  民用建筑能耗,是指民用建筑在使用过程中一定时期内的电力、煤炭、天然气等各类能源的消耗量。

  节能信息,是指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规模化应用等建筑节能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能耗与节能信息统计工作纳入民用建筑节能工作计划中组织实施,配备专门的统计人员及相应的办公设备,妥善保管统计资料,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平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节能资金中列支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依法制定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规划、标准、统计调查制度、调查项目,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

  (二)组织实施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分析和监督,进行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管理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四)依法检查、审定、管理、发布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五)组织开展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培训和技术交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完成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对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二)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的质量控制制度,保障统计数据及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三)收集、汇总、核实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数据及统计资料,及时、如实向上级机关和统计管理部门报告,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四)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相关工作进行统计监督和考核,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培训和技术交流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中有权调查、查阅有关资料,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经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二条 统计资料采取逐级上报的方式。提供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报送。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档案制度,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协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数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并与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公布本行政区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统计资料的作用,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作为对建筑节能工作年度考核内容,其考核内容应包括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量,以及统计数据分析报告的编制质量。

  其中上报时间为是否按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统计资料;填报质量包括统计资料的上报率、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以及计算机统计应用软件的使用情况;统计数据分析报告的编制质量包括分析报告的完整性、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在改革和完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第十九条 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中,单位和个人违反《统计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