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编报月度企业财务快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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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编报月度企业财务快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评价[2003]23号

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编报月度企业财务快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为便于出资人对出资企业运营情况的跟踪了解和动态监测,更好地促进国有企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将国资委监管企业月度“企业财务快报”编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财务快报”是国有经济信息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及时、动态反映出资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基本工具,也是出资人对出资企业日常财务监管、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手段。各国资委监管企业必须高度重视财务快报工作,提高认识,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本企业按时保质完成财务快报的编报工作。

  二、“企业财务快报”的填报范围是: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财务决算报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企业财务快报”的填报级次为: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子公司,即:所属第二级以上企业,第二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三、凡目前已建立统一财务月报制度的企业,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按统一要求在企业现有的财务月报数据基础上,自动生成“企业财务快报”(包括汇总数据和分户数据);尚未建立统一财务月报制度的企业,应尽快建立月度“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制度,2003年12月前可以企业汇总数据填报“企业财务快报”。

  四、各国资委监管企业的“企业财务快报”报送工作从2003年6月开始,当月“企业财务快报”(含报表和数据软盘)应于次月9日前报送国资委统计评价局;同时企业应对资产及财务的运行状况进行简要分析,并对重大变动事项进行说明,相应的文字材料应于次月11日前报送国资委统计评价局。“企业财务快报”及相应的文字材料应同时抄送相关监事会。

  五、各国资委监管企业必须按照《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国家有关会计报表制度规定,认真做好“企业财务快报”的编制和审核工作,严格把好质量关;同时各国资委监管企业应安排专人负责财务快报的报送和分析工作,以确保“企业财务快报”的及时上报、数据准确、完整和真实可靠。

  六、为全面了解掌握各国资委监管企业2003年全年资产运营状况及发展趋势,实现“企业财务快报”数据的完整性及连续可比,各国资委监管企业应于2003年7月31日前补报2003年1-5月各月“企业财务快报”数据及相应的分析说明材料。

  七、“企业财务快报”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

  八、各国资委监管企业在“企业财务快报”编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附件:1.“企业财务快报”报表格式       工作软件下载

     2.“企业财务快报”编制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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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监督检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加工、制作烟花爆竹。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手续,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设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本市市区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地点,应当符合零售网点布设方案。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依法批准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
  (二)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三)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四)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六至正月十六;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共交通工具司乘人员发现携带烟花爆竹乘坐的,可以拒绝其乘坐。车站、邮政工作人员发现夹带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正月初二至十六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
  (五)车站(含火车站广场)、机场等交通枢纽地区;
  (六)输变电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六条 在本市市区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燃放时主体定向升空的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有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在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市民到建成区外燃放烟花爆竹。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地点;也可以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或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或占道经营、露天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市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燃放品种不受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品种限制。
  第二十五条 县(市)、上街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及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国家赔偿的进步意义


  老石

  国家赔偿法已实施六年了,实际上百姓获赔之路十分艰难,因为“官府”认错赔偿从来不是我们民族的传统、习惯,加之现行监督机构、现行法律尚不够完善,执法力度太小,“官府”会找种种理由、借口拒绝赔偿、拖延赔偿,抑或少赔。这样的事屡见不鲜,媒体频频报道。如黑龙江铁路工人史延生抢劫冤案,被判死缓两年,其母等3人被判包庇罪,全家7口被羁押五千余天,仅赔偿6千余元,一天自由才折价一元多。这种赔偿岂能补偿、安抚受害者精神的摧残、经济重大损失、身体的伤痛,很多时候,心灵创伤是很难用钱弥补的,甚至造成终生心理阴影。与国外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美元赔偿相比,我们赔偿几乎等于不赔偿。当然中国有中国的国情,不可与发达国家相比,但法理是相通的:即政府、司法机关犯了错误也要受到相应的惩戒,赔偿即是一种,赔偿有着巨大的进步意义。但是,目前在一些人心目中的赔偿理念存有误区。要消除这些误区,就必须确立对国家赔偿的正确认识。

  一是赔偿不单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它包含超过直接损失的赔偿及精神上的赔偿。比如一天工资10元。关一天赔你10元是不对的,要赔偿20元、30元,甚至100元。而目前以为这就算赔偿了。对于我来说,赔1万元我都不愿意关一天。道理很简单,失去自由的代价(或政府给公民造成的其它损失)决不能简单的以直接损失计算,因为坐牢可不是一种正常的生存状态,仅赔直接损失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实际上等于纵容了政府的错误。试问,有哪个人愿意蒙受不白之冤在牢狱待几年出来后拿全部工资奖金呢?别说按平均工资,就是翻番也没人干。

  二是赔偿是对行政、司法机关错误的惩戒,这是建立正常法治秩序必须付出的成本。这些机关因为失误承担了巨额赔偿,而赔偿款是纳税人的钱,(尽管赔偿法有过失公务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金规定,但实践中很少个人赔,二则个人也赔不起,缺少可操作性。)公民知道自己选择的政府犯了什么错误,促使人民监督它改正或者选择更好的人。对行政、司法机关来说,赔偿是教育他们的强制形式。一般来说,它们就会接受教训,下次谨慎的多。如果惩戒———赔偿不到位(太少或不赔),行政、司法部门违法行为就会肆无忌惮地发展。比如说司法部门刑讯逼供致伤致死的赔偿,如果高额赔偿,对财政是很大的负担,对政府有压力,促使他们以后会接受教训,真心抓队伍建设,防止此类事件再发生,不会像现在有些地方表面上抓得紧,实际上为了“破案”对刑讯逼供睁只眼闭只眼。

  高额赔偿决不是“加重国家负担”,而是为了实现更远大的法治目标必须付出的成本,不付成本就不会进步,高额赔偿是为了以后少赔偿。这就是赔偿的进步意义,可以建立人民(外部)监督和自我监督的惩戒机制。从此意义上讲,赔偿金多并不是一件坏事,政府就会变得聪明一点,它是国家法治建设取得成果的象征。怕就怕根本不赔或象征性的赔偿,那才是法治的悲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