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1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省人民政府命名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职工身份的河北省特等劳动模范、河北省劳动模范和河北省先进工作者。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每3年至5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对评选出的职工劳动模范集中进行命名表彰。
对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表彰大会间隔期间适时予以命名表彰。
第四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各设区的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及职工人数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并在表彰大会召开之日3个月前下达设区的市和有关省直部门、中央驻冀单位。
第五条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
(三)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在本职工作中业绩突出或者工作成果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并被群众公认。
职工劳动模范评选的具体条件,由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前款规定的基本条件拟订,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条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工作生产第一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个行业以及社会各阶层;
(二)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三)推荐人选一般从设区的市劳动模范或者享受设区的市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个人中产生,工作业绩特别突出的先进个人可以直接列为推荐人选;
(四)妇女和少数民族职工占有适当比例。
第七条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人选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按分配的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被推荐人选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主要负责人的,在上报前应当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设区的市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接到被推荐人选的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核实;
(三)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通过媒体公示被推荐人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四)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五)省人民政府经审定后对企业推荐的人选授予河北省劳动模范称号,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推荐的人选授予河北省先进工作者称号,对河北省劳动模范和河北省先进工作者人选中事迹特别突出的个人,授予河北省特等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对职工劳动模范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组织做好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解决职工劳动模范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宣传职工劳动模范事迹,弘扬劳动模范精神。
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发挥职工劳动模范的作用,并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其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职工劳动模范就业。因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裁减人员以及企业停产、破产、解散、改制等原因致使职工劳动模范面临失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安排职工劳动模范就业;不能安排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职工劳动模范退休后,获得河北省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其退休费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获得河北省劳动模范和河北省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获得一次,其退休费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五。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是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提高退休费所需的费用由原开支渠道解决;所在单位是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在其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当年度,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为其一次性缴纳企业年金,退休后按规定发放。
第十二条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自职工劳动模范退休(离休)的次月起,向其按月足额发放荣誉津贴。职工劳动模范退休(离休)时的所在单位被合并或者改制的,由合并或者改制后的单位负责发放,退休(离休)时的所在单位被撤销或者破产、解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职工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医疗时间不足6个月的,按本人原工资标准或者医疗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全额发给工资;医疗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按本人原工资或者医疗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标准发给病伤救济费。
第十四条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整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为职工劳动模范缴纳医疗补助费;未整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在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劳动模范个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公务员医疗补助费标准缴纳医疗补助费,或者参照当地公务员的医疗费报销标准为职工劳动模范报销医疗费。
第十五条对职工劳动模范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由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决。职工劳动模范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在职职工劳动模范每1年至2年参加一次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组织休养活动的工会组织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共同负担。休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职工劳动模范报考本省成人高等院校的,省成人高校招生机构可以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分数投档。
第十八条职工劳动模范的家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对生活困难的职工劳动模范,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和特殊困难救济。
第二十条职工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一条职工劳动模范称号被撤销后,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由国家有关部门命名并按规定应当享受河北省劳动模范、河北省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本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职工身份的先进个人,参照本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号
为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第二条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第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六条 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