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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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芜政〔2004〕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经2004年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芜湖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处理突发粮食事件,保证特殊情况下的粮食有效供给,确保我市粮食安全,根据《安徽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办法》(皖政〔2004〕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粮食事件,是指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造成粮食短缺,可能给人民生活带来混乱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粮食事件分为紧张、紧急、特急三种状态。
   紧张状态是指全市粮食价格一周内上涨3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紧张,出现群众争购现象。
   紧急状态是指紧张状态持续10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高度紧张,出现群众抢购现象。
   特急状态是指紧张状态持续15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10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抢购现象严重,部分地区出现粮食脱销现象。
   第四条 本市粮食应急供给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各县政府建立相应的粮食应急机制,承担本县应急供给和提供市区粮源的责任;市有关部门按照本预案明确的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并担负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为增强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及时掌握粮食市场出现的新情况,适时实施预案,建立芜湖市粮食安全预警预报系统。
  第二章 市粮食应急供给指挥部的组成及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粮食应急供给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突发粮食事件发生后,全市粮食应急工作在市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指挥部组成及主要职责是:
   (一)组成
   指挥:市人民政府负责人。
   成员:市粮食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农业委员会、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新闻办公室、芜湖供电公司、市监察局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
   市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突发粮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粮食局局长担任。
   (二)职责
   1.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粮食紧急状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和终止粮食应急预案;
   2.指挥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区开展粮食应急工作;
   3.审定和批准粮食应急方案;
   4.下达粮食应急指令;
   5.全面了解和掌握应急供给工作进度,及时协调解决应急供给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6.随时向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报告事态变化情况,贯彻落实省政府下达的指令。
   (三)分工
   指挥:负责全市粮食应急工作的全面指挥。协调各部门和各县、区的工作,下达应急指令,签署应急方案。
   市粮食局:负责监测、掌握、通报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向指挥部提出应急行动建议,召集、联络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工作,组织粮源和安排市场供应。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协助指挥部领导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及其他相关资金的安排和调配。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全市应急储备粮所需贷款的供应安排和监管。
   市工商局: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发现市场有异常波动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对借机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粮价、掺杂使假等扰乱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厉处罚,维护正常的粮食市场秩序。
   市物价局:负责监控市场粮食价格,及时预警;受理群众价格咨询和投诉,对哄抬物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当出现特急状态时,依法贯彻落实国家对粮食市场的价格干预措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监控市场粮食质量,受理公民举报,依法查处掺杂使假、生产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
   市农业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建立粮食应急良种储备系统,确保特殊时期恢复粮食生产时的种源供给。
   市民政局:组织协调对城乡低收入居民、灾民的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市公安局:安排警力维护好社会秩序。对粮食供应送货车辆的通行、停靠依法提供保障。
   市交通局:负责安排应急状况下必要的运力,保证粮食运输道路的畅通。
   市新闻办公室: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做好解释和宣传工作,告知事发原因和市政府应对措施,以免引起市民恐慌盲目抢购。
   芜湖供电公司:保证重点粮油加工企业的电力供应。
   市监察局:检查遵守和执行市指挥部下达的决定、指令中的问题;受理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各县政府设立相应的指挥机构。各县指挥部由县相关部门组成,由县政府负责人担任指挥,负责指挥协调本县的粮食供给应急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县粮食市场信息监测;
   (二)负责本县粮食应急供给工作的组织;
   (三)负责组织本县粮源供应市区;
   (四)建立粮食应急良种储备系统,确保特殊时期恢复粮食生产时的种源供给;
   (五)完成市指挥部交派的其他各项任务。
  第三章 预警预报
   第八条 市场监测报告。
   (一)市粮食局:为全市粮食预警预报系统的主管部门。建立覆盖全市的信息监测网络。监测网络应包括粮食收购、粮食加工、粮食零售点。被纳入全市信息监测点的粮食企业(含国有、民营、合资等)要定期向市粮食局报告粮食购进、销售、价格、库存报表。
   在正常情况下,每月出一期《粮食信息》,特殊时期,要加大监测力度,建立信息日报制度。同时及时了解和掌握全省、全国及国际市场信息。经市指挥部或省粮食局授权,市、县粮食局负责向全社会统一发布突发粮食事件的信息;
   (二)市物价局:为农产品价格信息监测、发布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做好重要农产品价格总体形势的分析预测和价格信息开发采集工作,建立和完善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制度;
   (三)市工商局: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当粮油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异常波动时,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九条 市指挥部根据粮食市场的紧急状况,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应急预案启动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区应当服从市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并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采取有关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条 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安定民心。
   (一)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措施及市场监测的情况,防止信息误传、谣言误导引起社会恐慌;
   (二)各县、区要根据市人民政府应急安排的精神,通过各种形式做好宣传、稳定工作。
   第十一条 加大市场监测力度。启动本预案后,应急指挥网络的联系电话全天24小时开通。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建立信息日报制度。加强对重点网点的监测,及时将粮食购销价格及库存情况报市指挥部。
   第十二条 增加本市零售企业货源渠道、扩大市场粮食投放量。动员本市零售企业,利用原有渠道加大粮源采购力度。必要时,由承担粮食应急供应企业向各零售网点配货,迅速扩大供货面。
   第十三条 扩大生产,增加市场粮食可供量。
   (一)由市、县粮食局根据粮源分布、交通运输等情况,选择生产条件好、生产能力强的粮食加工企业作为应急供应指定加工企业;
   (二)加工安排。市、县粮食局根据市场需求情况经市指挥部批准,组织粮源,必要时经批准动用储备粮,安排指定加工企业加工后投放市场;
   (三)粮食加工企业所在地电力部门,要保证加工企业的电力供应,确保企业正常生产。
   第十四条 采取多种方式组织采购外埠粮食货源。
   (一)以网上竞买的方式,在粮食网站上公布品种、规格、价格、送达时间等要求,集中采购市场急需的粮食品种;
   (二)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请求粮食产区帮助本市组织粮源或动用省级、中央储备粮。
   第十五条 当市场出现特急状态时,由市物价局依法对粮食市场进行价格干预。
   第十六条 加强粮食市场监管。市工商局、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局、交通局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大依法监督的力度,对囤积居奇、制假售假、哄抬物价、造谣惑众、克斤扣两、强买强卖、拦截交通等不法行为要及时查处。对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新闻单位要及时公开曝光。对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模范执行国家政策,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如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能稳定市场,则依法采取全市统一限价、粮源统一调配、居民定量供应等其它必要的粮食应急供应措施。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粮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照本预案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突发粮食事件发生后,对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的;
   (四)违抗市指挥部的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五)在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通过预案的实施,粮食市场供求基本平衡,粮价恢复正常,市场稳定,由市指挥部宣布粮食供给应急状态结束,转入正常监测预警系统。
   第二十条 本预案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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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

青政办〔2005〕13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部门统计工作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进一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实现政府综合统计工作和部门统计工作协调发展和资源共享,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改进和加强部门统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健全机构,更好地发挥部门统计的作用  统计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健全经济运行监测体系、构建和谐社会及建立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基础工作,其地位越来越重要。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部门统计工作,建立部门统计协调机制,科学管理和整合政府综合统计和部门统计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和充分发挥统计的整体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和支持部门统计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省、州(地、市)、县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要保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重视加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统计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确保各项统计数据真实可靠,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服务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二、加强管理,理顺关系,规范部门统计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领导,政府综合统计部门代表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法定职能部门,担负着对全社会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部门统计工作及社会统计调查活动的职责。各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要加强对部门统计的业务指导和对部门统计人员的培训,建立科学规范的部门统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部门统计制度(调查项目)申报、备案制度》、《部门统计报表报送制度》、《部门统计工作联系制度》等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部门统计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在统计业务上指导有关部门进一步提高部门统计数据质量,充分发挥部门统计的作用。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统计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统计法律意识,提高依法统计的水平。一是要坚决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二是要制订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所辖系统内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和维护好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名录库;三是要按照规定向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包括国民经济核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年鉴和进度统计等必需的统计、财务和业务资料;四是要管理好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对本部门执行政策和计划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要按照有关统计法规的规定,进一步理顺关系,加强协调,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制定的相关调查项目,尤其对国民经济核算、小康社会进程监测、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等方面需要的统计、财务、业务资料和相关行政记录,要及时向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提供。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各部门统一对社会发布信息的管理规定,建立部门数据协调、衔接和共享机制,避免出现相互矛盾。部门在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全局性的社会经济统计资料之前,要报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核准。各部门开展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要接受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统一管理。调查对象超出本系统调查项目的,应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布置到部门的统计调查,实施前应到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登记备案,实施后要将调查结果及时抄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凡属重复的调查项目不得向基层布置。  三、积极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  各部门要切实改善统计工作条件,加快部门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步伐,重视并拓展统计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和服务。使统计运作及管理工作中更多地应用现代信息设备和技术,依靠相应的专设机构,进行制度化、网络化、程序化管理。要建立健全部门统计信息网络和各类统计数据库,并依托政府专网加强部门统计信息交流,做到优势互补,信息共享,提高统计工作水平。要抓好部门统计人员的信息化知识培训,加强计算机及信息化知识的学习及资格考试,使他们成为具有现代统计调查技能和掌握先进技术手段的复合型统计人才。综合统计部门要积极指导帮助各部门做好信息化建设和人员培训工作,充分利用部门信息网和政府专网等多种形式共同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并依托部门网站不断拓宽对外服务功能,使统计工作更加贴近社会公众,努力提高统计的社会化服务水平。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92 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2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华的执业活动,维护我国涉外仲裁活动和法律服务秩序,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中国法律事务”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