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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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67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资源税征收管理,市局经过广泛调查和深入的讨论,制定了《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


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开采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包括个体户)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如从事建安工程、公路施工、水利工程、混凝土搅拌、水泥生产、装饰等行业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

第二章 征税范围和适用税额

第四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马钢矿山的铁矿石和其他未例举的应税矿产品税目税额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如铁矿石、硫矿石、白云石、耐火粘土、大理石、花岗石、石灰石、石膏、砂、石、粘土、金矿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三章 税务管理

第七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适用于不同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实行资源税管理证明与纳税凭证双向登记管理。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年销售应税矿产品的数量在50万(吨、立方米或其他课税计量单位)以上,有专业财务人员、帐簿设置齐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税矿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矿产品开具销售发票,依法按期足额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资源税管理证明台帐。
第八条 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凡销售方(纳税人)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资源税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 收购未税铁矿石进行磁选的,凡原矿数量能够反映的,以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不能准确反映原矿数量的,可将其铁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应于次月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置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纳税人要求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十三条 为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对财务制度健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查帐征收,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3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对帐证不全不能如实反映已扣未缴资源税情况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也可按下列方法核定其应扣税额。
(一)对开采或生产铁矿石的纳税人,可按下列方法核定其精矿粉月产量:
单台球磨机 0.8m×1.2m1.2m×1.2m 1.5m×1.8m1.5m×2m 1.2m×2.2m1.2m×2.4m 1.2m×2.6m1.2m×2.8m 1.5m×3m 1.5m×5.7m
精矿粉月产量 100吨 400吨 500吨 600吨 800吨 1000吨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表列举的标准计算出精矿粉的月产量后,再按3比1的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计算应纳税额。
对采用其他设备开采或生产铁矿石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应纳税额。
(二)建筑用砂、石按建筑物分类和建筑面积定额计算
1、砖混结构:0.8元/平方米;
2、半框架结构(砖混与框架混合):1元/平方米
3、全框架结构:1.2元/平方米。
4、如不能提供建筑面积的,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1‰计算。
(三)水泥生产企业,按生产每吨水泥所需消耗的石灰石和粘土及其他资源两大类定额计算:
1、石灰石:2元/吨水泥
2、粘土及其他耗用资源:0.2元/吨水泥
(四)使用未税矿产品的水利工程、公路施工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计算:
1、水利工程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0.7‰计算;
2、公路施工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1.2‰计算。
(五)各类混凝土搅拌站按以下公式计算:(系数1.833为:每立方米混凝土含沙、石的量)
混凝土销售数量(立方米)×1.833×0.5元/吨。
(六)砖瓦生产:按7.5元/万块砖(瓦)
(七)主管税务机关按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须报市局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且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计算其应扣税额据以向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能够准确提供收购数量的,按实际收购数量计算应扣税额。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帐面上不能如实反应收购未税矿产品付款情况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其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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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股份制试点的有关规定,国家准予部分试点企业在我国境内发行人民币股票和人民币特种股票以及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境内的内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论其发行股票的种类及股份结构比例如何,均应依照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1992年6月12日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
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二、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依照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三、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共同作为发起人设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中,外资股份低于公司总股份的25%,应依照“暂行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中,外资股份达到或超过公司总股份的25%的,经企业申请,
税务机关核准,可依照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1993年9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

国税发[2009]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完善注册税务师执业规范体系,明确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的业务标准,保障涉税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收专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税务总局制定了《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报告。

  附件:1.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2.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1

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明确涉税鉴证业务标准,保障涉税鉴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涉税鉴证,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凭借自身的税收专业能力和信誉,通过执行规定的程序,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对被鉴证人的涉税事项作出评价和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 涉税鉴证业务包括纳税申报类鉴证、涉税审批类鉴证和其他涉税鉴证等三种类型。
  第五条 涉税鉴证业务涉及以下当事人:
  委托人,即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涉税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鉴证人,即接受委托,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被鉴证人,即与鉴证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个人。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使用人,即预期使用鉴证结果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本准则使用下列术语:
  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所评价和证明的对象。
  鉴证材料,是指在鉴证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
  鉴证结果,是指鉴证人执行鉴证项目的最终状态,包括出具鉴证报告或者终止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合同等其他情况。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合法原则。鉴证人的执业过程和鉴证结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 目的原则。鉴证人应当充分考虑鉴证结果的预期用途,合理规划和实施鉴证程序,保证鉴证结果符合约定的鉴证目的。
  (三) 独立原则。鉴证人应当保持独立性,在被鉴证人和使用人之间保持中立,排除可能有损客观、公正鉴证的情形,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四) 胜任原则。鉴证人应当审慎评价鉴证事项的业务要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其他专家的工作,妥善处理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鉴证委托。
  (五) 责任原则。鉴证人在执业中应当保持负责态度,实施鉴证程序,控制执业风险,承担执业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涉税鉴证业务承接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
  (一) 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涉税鉴证业务;
  (二)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实施能力;
  (三)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独立性;
  (五) 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签字盖章。
  第十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 鉴证事项;
  (二) 鉴证报告的用途或使用范围;
  (三) 鉴证期限;
  (四) 鉴证业务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 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对涉税鉴证业务的配合义务;
  (六) 鉴证人利用其他专家工作的安排;
  (七) 属于重新鉴证的,与前任鉴证人沟通的安排;
  (八) 委托人、鉴证人或被鉴证人的证明责任;
  (九) 鉴证有关的法律、经济风险承担和争议的处理;
  (十) 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涉税鉴证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鉴证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鉴证项目的业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二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的订立、变更、中止、履行和解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涉税鉴证业务计划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受托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制定具体的涉税鉴证业务计划,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鉴证风险评估,包括被鉴证人的税务风险管理情况,税务机关及其他方面对被鉴证人的评价,以及可能存在税务风险的其他方面;
  (二) 总体鉴证计划,包括鉴证事项的具体范围、鉴证目标、鉴证策略、组织分工和时间安排;
  (三) 具体鉴证安排,包括拟执行的鉴证程序、时间步骤、鉴证方法和具体流程等。
第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涉税鉴证业务实施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对可能影响涉税鉴证结果的所有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实方面,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
  (二) 会计方面,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户,以及交易、事项的会计确认和计量等其他方面;
  (三) 税收方面,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纳税调整、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申报表或涉税审批表格填写,以及其他方面。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配备助理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注册税务师应当指导和监督助理人员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行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对超出其业务能力的复杂、疑难或其他特殊技术问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请求本机构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或者向相关专家咨询。注册税务师应当以适当形式参与专家的工作,并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负责。

第五章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

  第二十条 受托的涉税鉴证业务完成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涉税鉴证业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完成内部复核程序后,由注册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前,鉴证人可以在不影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人或者被鉴证人就拟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标题;
  (二) 编号;
  (三) 收件人;
  (四) 引言;
  (五) 鉴证实施情况;
  (六) 鉴证结果;
  (七)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签章;
  (八) 报告出具的日期;
  (九) 附件。
  第二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的使用人的,鉴证人应当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认为在实施涉税鉴证中,委托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能对鉴证项目的预期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报告中作出适当说明。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正式出具后,如果发现新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已出具的鉴证报告结论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 证 据

  第二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如实向鉴证人提供有关鉴证材料。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取得支持鉴证结果所需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鉴证人对其鉴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替代或减轻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申报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
  (一) 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鉴证材料;
  (二) 被鉴证人协助提供的鉴证材料;
  (三) 鉴证人独立取得的鉴证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
  (一) 审阅书面材料;
  (二) 检查和盘点(监盘)实物;
  (三) 询问或函证事项;
  (四) 观察活动或程序;
  (五) 重新执行程序;
  (六) 分析程序;
  (七) 其他方法。
  第三十条 鉴证人应当本着审慎态度,对不同来源的鉴证材料进行综合判断,确认支持鉴证结果的有效证据。
  第三十一条 鉴证人在确认证据前,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鉴证材料是否具有涉税鉴证的证据资格:
  (一) 证据相关性。指鉴证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
  (二) 证据合法性。指鉴证材料在取证主体、取证程序以及证据形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要求。
  第三十二条 鉴证人在确认证据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鉴证材料是否具有涉税鉴证的证明能力。
  (一) 证据真实性。指鉴证材料经适当方法查证属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二) 证据充分性。指获取鉴证材料整体的证明力,足以支持鉴证结果。
  第三十三条 鉴证人应针对具体的涉税鉴证业务类型,确定判断确认证据和作出鉴证结论的标准:
  (一) 税法标准。鉴证人从事纳税申报类和涉税审批类涉税鉴证业务,必须遵守税法的规定。鉴证人认为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权部门作出的解释执行;没有解释的,可以向税务机关咨询。对面临税务机关处罚风险的鉴证项目,可以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确认证据。
  (二) 其他标准。鉴证人从事其他涉税鉴证业务,应当根据鉴证事项和目的确定标准。对行业内公认的业务标准或单位的内部制度作为标准的,鉴证人要将其作为证据进行采集。对司法活动中有关事项进行鉴证的,以及可能引起争议的鉴证项目,鉴证人应当充分考虑有关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
  第三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编制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 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列明判断过程及其依据,作为最终作出鉴证报告的基础性资料;
  (二) 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显示支持鉴证结果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符合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
  (三) 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表明涉税鉴证业务的规范化程度,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三十五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鉴证项目名称;
  (二) 被鉴证人名称;
  (三) 鉴证项目所属时期;
  (四) 索引;
  (五) 鉴证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六) 证据目录;
  (七) 底稿编制人签名和编制日期;
  (八) 底稿复核人签名和复核日期。
  第三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三十七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在鉴证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形成,并由实施的注册税务师、助理等人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未经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他人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 注册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以外的鉴证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涉税鉴证具体业务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明确涉税服务业务标准,维护涉税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涉税服务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执行涉税服务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涉税服务是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提供涉税信息、智识和相关劳务等不具有证明性的活动。
  第四条 涉税服务业务包括税务咨询类服务、申报准备类服务、涉税代理类服务和其他涉税服务等四种类型。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涉税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合法原则。提供涉税服务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 合理原则。提供涉税服务应当符合税法立法目的,合乎事理常规。不得为纳税人筹划虚假交易或其他不当行为。
  (三) 胜任原则。承接业务和执业中,应当审慎评价委托人的业务要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其他专家的工作,妥善处理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业务委托。
  (四) 责任原则。执业中应当保持负责态度,实施服务程序,控制执业风险,承担执业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涉税服务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服务业务,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涉税服务业务委托:
  (一) 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涉税服务业务;
  (二)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实施能力;
  (三)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 其他相关因素。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涉税服务业务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经双方签字盖章。
  第八条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 服务目的和服务内容;
  (二) 服务结果的用途或涉及到的第三人;
  (三) 涉及约定服务范围以外事项的处理;
  (四) 服务的时间限制;
  (五) 涉税服务业务报酬及支付方式;
  (六) 委托人对涉税服务业务的配合义务;
  (七) 受托人利用其他专家工作的安排;
  (八) 涉税服务事项的法律、经济风险承担,争议的处理;
  (九) 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涉税服务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服务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委托项目的服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条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的订立、变更、中止、履行和解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涉税服务业务计划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胜任受托涉税服务业务的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
  委托人对服务项目有特殊要求,与税务师事务所事先约定承办注册税务师的,一般由该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根据服务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限制等情况,制定相应的涉税服务业务计划。
  业务简单、风险较小的服务项目,可以简化涉税服务业务计划的程序。
  第十四条 涉税服务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涉税服务业务实施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服务业务,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委托人的业务和经营情况,了解约定事项的会计、税收资料情况及主要特点。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税务咨询类服务,应当充分运用税务机关对社会公开的涉税信息资料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结合委托项目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讲解、解答或策划方案。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申报准备类服务,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专业判断;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要求其予以补正,并给予适当的提醒。
  从事税务会计服务,应当符合会计法和税法关于会计账簿、凭证管理的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代理类服务,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遵循相应的行为规范。没有特别规范的,参照民事代理的原则执行。
  注册税务师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的,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其他涉税服务,应当根据具体的项目类型,确定相应的执行依据。从事税务风险评估和管理服务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有关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指引。

第五章 涉税服务业务报告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服务业务,可根据服务内容和约定确定是否出具书面的业务报告。
  出具书面业务报告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在涉税服务业务完成时,编制涉税服务业务报告。
  不出具书面业务报告的,应当采取口头或其他约定的形式交换意见,并做相应记录。
  第二十一条 涉税服务业务报告完成内部复核程序后,由注册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税服务业务报告前,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在不影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人就拟出具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业务报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的使用人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在涉税服务业务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在提供服务时,认为委托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能对服务项目的预期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报告中作出适当说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在涉税服务业务报告正式出具后,如果发现新的重大事项,对报告足以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服务业务,应当编制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 通过对涉税服务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作为最终作出报告的基础性资料;
  (二) 通过对涉税服务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证明其符合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
  (三) 通过对涉税服务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可以在业务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形成,并由实施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未经涉税服务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注册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准则执行。
  未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资质的机构及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员,依法从事本准则规定的涉税服务业务,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三十一条 涉税服务具体业务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