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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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条 为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稳定发展,根据《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牲畜饲养、经营、屠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州、县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母畜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生产母畜的保护、发展和监督检查工作。
牧(村)民委员会是生产母畜的基本生产管理单位;牧民个人有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的义务。
工商、商贸等部门协助做好生产母畜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发展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具体措施,并落实到牧(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组)和牧户。
第五条 具有繁殖能力的生产母畜比例,应逐步达到羊50%以上,牛45%以上。
种公畜和生产母畜的比例应达到:牛1:20、羊1:25。
第六条 生产母畜适龄期为:羊2.5—7周岁,牛4—12周岁。
第七条 牧(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和督促牧民改善母畜的饲养条件,加强饲放管理,优先安排建设棚圈、围栏、饲草料基地和饮水设施。有条件的牧户应单独或联户分群放牧,开展牲畜品种选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养畜知识宣传,指导牧户选育和鉴定淘汰母畜,培训牧民防疫员,普及防疫知识,做好母畜的疫病防治、检疾工作和种公畜的选留。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组织牧(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组)负责人和畜牧兽医人员,定期核定母畜选育指标,按户建立登记卡,并适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宰杀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
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需要出售、宰杀生产母畜的,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需要易地购买适龄母畜的,须经产地牧(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购买。
第十一条 生产母畜的淘汰,由牧(村)民委员会或畜牧兽医人员鉴定。
淘汰生产母畜的基本条件是:超过繁育年龄的;丧失生育能力的;因病、弱不能越冬的。
第十二条 对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优先安排草原建设、畜牧兽医投资项目和奖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牧户任意出售、宰杀生产母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二)无证收购生产母畜或后备母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作价售给需要母畜的牧户。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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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6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报检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
(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 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 报检单填制要求为:
(一) 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 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 报检资格


第六条 报检单位首次报检时须持本单位营业执照和政府批文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报检单位代码。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报检员证",凭证报检。


第七条 代理报检单位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代理报检员证",凭证办理代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 代理报检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九条 非贸易性质的报检行为,报检人凭有效证件可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第三章 入境报检


第十条 入境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等有关单证。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凡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卫生注册、或其他需审批审核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以品级或公量计价结算的,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三)报检入境废物时,还应提供国家环保部门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经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等。
(四)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五)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六)货物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测的,应随附验收报告或检测结果以及重量明细单等。
(七)入境的国际旅行者,应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
(八)入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在提供贸易合同、发票、产地证书的同时,还必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的检疫证书;需办理入境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提供入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九)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报检时,应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运输动物过境时,还应提交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动植物过境许可证。
(十)报检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十一)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伴侣动物的,应提供入境动物检疫证书及预防接种证明。
(十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入境物的,必须提供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十三)入境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的批件或规定的文件。


第四章 出境报检


第十二条 出境报检时,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必要的单证。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凡实施质量许可、卫生注册或需经审批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出境货物须经生产者或经营者检验合格并加附检验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申请重量鉴定的,应加附重量明细单或磅码单。
(三)凭样成交的货物,应提供经买卖双方确认的样品。
(四)出境人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及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五)报检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还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六)生产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生产出境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七)报检出境危险货物时,必须提供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结果单和使用鉴定结果单。
(八)申请原产地证明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应提供商业发票等资料。
(九) 出境特殊物品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有关的审批文件。


第五章 报检及证单的更改


第十四条 报检人申请撤销报检时,应书面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一)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限的;
(二)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
(三)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四)已撤销报检的。


第十七条 报检人申请更改证单时,应填写更改申请单,交附有关函电等证明单据,并交还原证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更改手续。
品名、数(重)量、检验检疫结果、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出、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第六章 报检时限和地点


第十八条 对入境货物, 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入境口岸、指定的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入境的运输工具及人员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申报。


第十九条 入境货物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条 输入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的,应当在入境前30天报检。


第二十一条 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入境前15天报检。


第二十二条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入境前7天报检。


第二十三条 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对于个别检验检疫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检疫时间。


第二十四条 出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在出境前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或申报。


第二十五条 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第二十六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证单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并交附相关文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报检单位和报检人伪造、买卖、变造、涂改、盗用检验检疫机构的证单、印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业务、行政机关委托及其它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和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对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实行报检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民航总局第180号令 CCAR-396-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了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三有关要求相一致,进一步完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对2005年3月7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43号令发布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做如下修订:
第九条修改为: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的建立,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飞行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也可直接报最终报告表。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八条修改为: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国外相关机构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飞行事故或严重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民航总局向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飞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飞行事故发生后30天内,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表。飞行事故和严重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尽早将最终报告表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2005年3月7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43号令发布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障单位。
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的建立,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飞行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相关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相关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
第十三条 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相关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也可直接报最终报告表。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五条 举报事件调查信息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
(二)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采用可供利用的最适当的最迅速的方式报告;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
第十七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国外相关机构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飞行事故或严重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民航总局向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飞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飞行事故发生后30天内,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表。飞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尽早将最终报告表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负责发布全行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分为定期信息发布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
  (一)定期信息发布内容包括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统计数据和趋势分析。
(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内容是特定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况,包括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人员伤亡、事件处理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没有按时审核、上报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录见附件
附录一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附录二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附录三 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附录四 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