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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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行政机关对有关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政行为,包括特许、审核、许可、认可、核准和登记。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或越权审批。
  第五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审批时,应平等对待同等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行歧视性待遇。
  涉及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审批的结果应当公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便民、及时的原则,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
  第七条 行政机关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应在实施前将所增行政审批事项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区别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不同情况予以备案或听证。市政府也可直接对新增行政审批事项提出审查或组织听证。
  第八条 新增行政审批事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主体、条件、范围、程序及时限等已作明确规定的,由市政府予以备案;未作明确规定的,经听证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后方能实施。
  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备案及听证工作,由市法制局具体负责。
  第九条 市法制局应在接到行政机关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审查报告并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提出意见,由市政府作出备案或听证的决定,并由市法制局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条 新增行政审批事项需组织听证的,市法制局应于听证会举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山日报》和“中国中山(政府之窗)”网站刊载听证通告,通告内容包括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依据、听证参加人(包括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人)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办法等。
  市法制局应于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交听证报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听证必须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由市法制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在报纸、电台、电视台或网站等媒体上通告其名称、依据、内容、条件、对象、时限、费用、申请人的资格、申请方法和审批程序等相关项目。第十三条 依法申请行政审批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应当如实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材料;申请人虚报有关材料、骗取批准文件的,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可以通过窗口办事,网上审批、联合审批等方式方便申请人。
  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其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能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三)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有关内容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接收申请后应当即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需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核实,需要实地核查后才能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无需对申请作实质性审查、核实,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申请的决定。
  对情况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没有数量限制的申请事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申请的决定;对有数量限制且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但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实行联合审批制度。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责任部门受理行政审批申请,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公、集中办公,并负责向申请人回复。
  第十九条 除可以当场决定的申请事项外,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在下列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回复申请人:
  (一)审核、核准、登记事项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
  (二)特许、许可、认可事项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
  (三)联审事项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
  在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相应的审批工作日;联审事项在上述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告知申请人,审批时限延长期满后,不得再延长。
  依法进行听证、招标、拍卖、鉴定和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比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时限短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阅材料、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以行政审批代替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审批人违法从事审批事项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强化责任追究。
  对行政机关审批工作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具体按《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投诉中心对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行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应予受理,并对有关投诉、检举、控告事项开展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府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项目,增加行政审批内容,改变行政审批依据条件、对象和程序,越权实施审批,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按规定受理审批申请的;
  (三)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内容、对象、条件、依据、时限、费用、结果的;
  (四)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组织专家论证或实行集体会审而未实施的,或者不按规定议事规则和议事程序论证或会审的;
  (五)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六)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标准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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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

全国总工会 财政部


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
1992年8月29日,全国总工会、财政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总工会,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关,总后勤部,全国铁路总工会、全国民航工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好新《工会法》,现对其中与工会经费有关的几个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拨交工会经费问题
1.凡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于每月15日以前按照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当月份的工会经费。具体拨交手续,按照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工总财字〔1989〕16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2.拨交工会经费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1990年1号令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均应计算在内。
3.关于扣收滞纳金问题。经与中国人民银行会签同意,重申1980年12月31日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严格按照工会法规定拨缴工会经费的通知》的规定,对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及时进行催缴。经多次催缴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缴,并按欠缴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
二、工会脱产专职人员工资等列支问题。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支付工会委员会脱产专职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三、县以上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支付问题。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
1.县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包括:全国总工会和各级地方总工会在编的离休、退休人员;编制列在全国总工会和地方总工会的产业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县以上工会所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工会干部学校(院),各类职工学校,财政拨款补贴的职工疗养院(所),工会经费补贴的文化宫(俱乐部)、体育场(馆)等文体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
2.由同级财政支付的办法:以县以上总工会为单位,根据离休、退休人员实有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标准,按年编制工会离退休费用专项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此项财政拨款,实行专款专用,实报实销。
四、加强工会经费管理。各级工会在经费的使用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严格执行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监督审查,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更好地为职工服务。
五、以上第一、二两条从文到之日起执行,第三条从1993年1月执行。本规定颁发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20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实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政府办公厅《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办法》(甘政办发[2002]71号)及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陇政发[2007]19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有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专设的市、县(区)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市、县(区)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与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式,其管理应遵循“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在财政”的原则,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过程中取得,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 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



(四)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矿业权出让收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缴纳的管理费,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报社等传媒机构取得的广告收入,有线电视收费,城市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五)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六)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七)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八)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九) 彩票公益金。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十) 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指税收、非税收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十一) 其他非税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和应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要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要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未经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要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做到收费政策、收费程序公开、透明、合规。



第八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各执收执罚单位不得随意减免。



  第九条 加强政府非税收入银行账户的管理,一律取消执收执罚单位设立的各类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管理的要求,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代理商业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财政专户,专门用于记录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退付活动,与财政专户和国库账户进行清算。



  第十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清算制度,实行资金定期清算汇缴。政府非税收入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后,市、县(区)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根据票据核销和资金结报情况,对已缴入汇缴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进行集中清算,按规定及时将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建立收入征收汇缴专户会计核算制度,市、县(区)非税收入征管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按单位和项目分别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明细核算管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征收按照有利征收、方便缴款的原则,建立“收缴分离、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系,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根据单位和收入性质,分别确定不同的征收方式。



对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银行开具财政票据”的征收方式。



对零星分散、收费业务频繁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单位开票”的征收方式。



对流动性大、地处偏僻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代收、单位开票、集中汇缴”的征收方式。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执收执罚单位和代理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非税收入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定期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数据。



第十五条 应上解或下拨的非税收入,必须通过财政部门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逐级上解或拨付,执收执罚单位及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退付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机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要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执收执罚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严禁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要合理核定预算支出标准,进一步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建立非税收入支出跟踪问效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非税收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类规范管理办法。除有规定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不与有关部门的支出直接挂钩。



(一)对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资金)等,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对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一般性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逐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三)对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财政部门及专设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在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日常检查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缴款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执罚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非法使用票据等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确定代理银行,管理相关银行账户;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办理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代理银行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九条 代理银行的主要职责是: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与财政部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具体办理政府非税收入有关银行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业务;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执收执罚单位报送反馈收缴信息;按照要求与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建立网络连接,接受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执收执罚单位、缴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非税收入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视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与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