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防总办公室关于加强防汛抗洪和救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02:04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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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防总办公室关于加强防汛抗洪和救灾工作的通知

国家防总办公室


国家防总办公室关于加强防汛抗洪和救灾工作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山西、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重庆、贵州、云南省(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长江、黄河、淮河防总,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松辽水利委员会:
  7月16日以来,黄淮之间普降中到大雨,局部暴雨和特大暴雨,24小时最大点雨量河南叶县431毫米,方城430毫米。受降雨影响,淮河流域沙颍河、洪汝河发生洪水,沙颍河支流澧河和干江河、洪汝河支流小洪河水位迅速上涨,超过保证水位。据预报,未来两天我国降雨主要集中在长江上中游、淮河、海河流域及东北南部等地区。
  目前全国正值主汛期,流域性洪水和局部强降雨、台风暴潮、山洪灾害等随时可能发生。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全国的防汛抗洪和救灾工作。7月17日中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国家防总总指挥回良玉对淮河防汛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并亲自打电话到国家防总办公室,询问汛情和灾情,对当前防汛抗洪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并请国家防办转达对各级防汛工作人员、奋战在抗洪抢险第一线的干部群众、人民解放军、武警官兵和公安干警的亲切慰问。为贯彻落实回良玉副总理的指示精神,切实做好当前的防汛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充分认识当前防汛抗洪面临的严峻形势,以做好防汛抗洪和救灾工作的实际行动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针对各地的实际情况落实防汛抗洪的各项措施,千方百计做好迎战大洪水的各项准备工作,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指挥到位。

  二、各级党政和部门负责同志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切实担负起指挥防汛抗洪和救灾的重任,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靠前指挥,现场解决防汛抗洪救灾中的问题,保证组织指挥、群众转移、灾民安置和卫生防疫等工作的有序进行。

  三、气象、水文部门要密切监视天气和雨水情变化,及时预测预报,特别要加强灾害性天气和重大汛情的跟踪预报。有关部门要加强会商,认真分析汛情和发展趋势,及时发布滚动预报,为防洪指挥和调度提供科学准确的决策依据。

  四、各地要顾全大局、团结抗洪,严格执行防汛调度命令。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从全局的高度,全面考虑,果断决策,统一指挥,科学调度。要根据防汛形势的发展变化,有计划、有步骤地按照批准的防洪预案和汛情、工情等,科学调度,充分发挥防洪工程的作用,确保重点地区和重要交通铁路干线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损失。

  五、各地要始终把群众生命安全放在防汛抗洪工作的首位,制定并落实群众安全转移预案。发生洪水的地区,要加强水库、堤防等防洪工程的查险抢险工作,发现险情及时抢护。特别要重视水库和闸坝的安全,病险水库要采取降低水位运行等措施确保安全。堤防、水库出现重大险情和蓄滞洪区运用时,要及时转移受威胁地区的群众,确保人民生命安全。要加强与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及时通报汛情,为部队投入抢险救灾提供有力保障。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受灾群众,确保灾民有饭吃、有水喝、有住处、有病能医,确保不出现疫病流行,保障社会稳定。

                                                   国家防总办公室
                                                  二00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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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应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两国间的协定随时规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向东道国有关当局申请适当的便利、激励或其他形式的鼓励(特别包括税收的减免)。

二、 关于第三条:
  (一) 一切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料和辅料、能源、燃料和各种生产工具和操作工具的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的待遇。凡上述活动遵守并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本协定的规定,其正常运行应不受阻碍。
  (二) 东道国应给予被批准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缔约一国国民适当的物质支持,以便其履行职能。
  (三) 缔约两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对缔约一国国民及其雇员因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投资而提出的入境申请和关于准许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给予善意的审查。

三、 关于第四条:
  对因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所述事件引起的损失补偿所适用的非歧视原则,应对所有投资者不分国籍同样适用。

四、关于第五条:
  如果初始投资为美元,则补偿应包括从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五、 关于第六条:
  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的转移,科威特国投资者应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
  当科威特国投资者没有足够的外汇进行转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述转移提供外汇:
  (一) 为支付科威特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版权、商标、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以及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的款项。
  (二) 科威特国投资者的投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以及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所述的补偿款项。
  (三) 由中国银行担保的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资金。
  (四) 经中国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专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市场销售其产品的有关科威特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五) 被允许为科威特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而工作的雇员的收入。

六、 关于第八条:
  (一) 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第三款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争议是:
  甲、 有关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所述补偿款额的争议;
  乙、 缔约两国可能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投资争议。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包括国营公司)与科威特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应根据争议双方的仲裁条款经国际仲裁解决。国际仲裁庭所作的裁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得到承认并执行。
  (三) 本协定第八条应由两国政府在诚信及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予以适用和解释,以便为缔约国投资者的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有效的程序。

七、 关于换文:
  缔约国间所有换文应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回历1406年  月11日,即公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科威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依 林          加西姆·穆罕默德·哈拉菲

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5〕11号

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1号)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2号),加强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矿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程序和方法,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企业要及时做好申请鉴定工作

  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在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10日内向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提交申请鉴定报告,同时抄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发布之前已发生瓦斯动力现象但未明确突出危险性的矿井,应在2005年3月8日前完成矿井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

  申请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做到:

  1.保留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的现场,实时监测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瓦斯浓度及其变化规律。

  2.申请鉴定期间按照突出矿井管理。

  3.申请鉴定时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MT637—1996)和鉴定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鉴定所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资料,确保提交资料的真实、可靠和完整;并及时准备鉴定所需的相关设备和材料等。

  4.与鉴定机构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服务合同。

  5.鉴定工作完成后,煤矿企业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审批申请,同时抄报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6.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要及时制定整改计划,并将计划报送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相关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7.密切配合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干扰。

  二、鉴定机构要及时、科学地开展鉴定工作

  在接到煤矿企业的鉴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查鉴定资料、与申请鉴定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在接受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提交鉴定报告。

  鉴定机构应做到:

  1.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测定的数据准确可靠。

  2.科学、公正地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煤与瓦斯突出防治细则》、《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鉴定结论明确。

  3.向申请鉴定的煤矿企业提交一式五份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突出矿井鉴定专用章。

  三、矿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中有关时限的认定

  1.申请鉴定的煤矿企业与鉴定机构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生效之日,即为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申请之时。

  2.在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报告后,煤矿企业应在7日内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审批申请。

  3.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4.煤矿企业应在接到批复意见后7日内将批复结果抄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四、鉴定依据

  1.按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特征判定。对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进行鉴定时,主要以生产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为依据,瓦斯动力现象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中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特征的,可直接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2.按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判定。对按照《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中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特征还不能判定的瓦斯动力现象,应计算瓦斯动力现象过程中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30m3/t或为原煤瓦斯含量的2倍以上(含2倍)的瓦斯动力现象,应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瓦斯动力现象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按如下方法计算:抛出的煤(岩)量为堆积于原工作面煤(岩)壁以外的煤(岩)量;瓦斯涌出量为截至瓦斯涌出量恢复到动力现象发生前状态的新增瓦斯涌出量。对瓦斯涌出量长时间不能恢复到瓦斯动力现象发生前的瓦斯涌出状态的,计算截止时间为瓦斯涌出量降到1.0m3/min以下。

  3.对按照上述方法还不能判定的瓦斯动力现象,应当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和相关技术标准,在现场和实验室测定煤的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Δp)、煤的坚固性系数(f)和煤层瓦斯压力(p),并依据现场和实验室测定结果进行鉴定。

  煤层瓦斯压力(p)的测定除应符合《煤矿井下煤层瓦斯压力的直接测定方法》(MT/T638—1996)外,在同一测点应施工2~3个有效钻孔(布孔时应避免钻孔相互影响),将各钻孔测得的最大瓦斯压力值作为该测点的煤层瓦斯压力值(p)。

  取鉴定煤层各测点的最高煤层破坏类型、最小坚固性系数(f)、最大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Δp)、最大瓦斯压力值(p)作为该煤层突出危险性判定指标,全部指标值达到或超过下表所列临界值时,应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判定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的临界值

  突出煤层危险性 煤的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Δp 煤的坚固性系数f 煤层瓦斯压力p/Mpa

  突出危险 Ⅲ、Ⅳ、Ⅴ ≥10 ≤0.5 ≥0.74

  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鉴定突出危险性时,可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

  4.对按照前述规定仍不能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的瓦斯动力现象,当该矿井开采新的采区和垂深增加达到50m时,应重新申请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

  五、有关要求

  各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的鉴定申请情况、鉴定工作进展及鉴定结果于2005年3月31日前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鉴定工作结束后,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察工作,及时掌握各煤矿企业的整改计划落实情况。

  对不按规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和完成鉴定工作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责令其停产整顿。

  请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有瓦斯动力现象的国有煤矿(明细详见附表)。

  附件:有瓦斯动力现象的国有煤矿明细表(第一批)(略)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