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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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3年10月起,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废旧物资发票、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其他抵扣凭证)已经实现了“人工采集、网络传输、电脑比对”。但是,目前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率偏低、异常率偏高,在稽核比对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存在一些问题。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中发现属于比对不符、缺联、作废、失控的由稽查部门负责协查,其他抵扣凭证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有关审核检查问题总局尚未明确。
  为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管理,并保证各级稽查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查处大案要案,按照全国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票的审核检查制度及其工作分工进行调整和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造成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类型问题
  造成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类型:一类是技术性错误,如录入错误、已申报但漏采集、漏传递、错报为失控或作废发票等;二类是涉及发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不需要立案查处;三类是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
  二、关于管理部门的确认问题
  管理部门是指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含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库地国税机关所属计统部门,下同)。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分工问题
  (一)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的职责划分
  1.管理部门负责对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
  管理部门对属于第一、二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时可下户检查,并可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管理部门负责将属于第三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列《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见附件)经主管领导签字后连同相关材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2.稽查部门负责对管理部门移送的属于第三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立案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立案标准的要立案查处,并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的传递
  1.总局、省局以及地市级国税稽查部门通过现有协查网络将需要审核检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到开票方所在地稽查部门,稽查部门负责接收并移交同级或对应的管理部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地(市,下同)、县(区,下同)税务机关局领导确定一个业务部门负责审核检查结果的汇总工作。
  2.管理部门将审核检查后认为需跨省、地、县(简称异地,下同)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本地同级或对应国税局所属稽查部门,按现行有关协查规定形成内部生成数据,由稽查部门发起协查。
  (三)反馈审核检查结果
  1.稽查部门要将管理部门移送的第三类和异地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反馈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将所有一、二、三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结果送局领导确定的业务部门进行汇总。稽查部门和管理部门报送审核检查结果的时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稽查部门要将管理部门移送的第三类案件单独登记台账,并在结案后上报总局稽查局。
  (四)审核检查情况的上报
  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负责汇总的业务部门于每月14日前上报总局上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情况(一式八份),省级以下税务机关上报时间按照稽核比对规程规定时间办理。
  审核检查结果电子文档以FTP方式上传总局(130.9.1.101)服务器,各省以本省用户名、口令登录该服务器后,进入“/ysfp/upload/*******/”目录下(其中“*******”代表本省7位税务机关代码),将文件写入该目录。电子文件命名规则如下:
  增值税专用发票:fk_zzzp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四、关于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分工问题
  (一)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的职责划分
  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其他抵扣凭证信息的传递
  1.由总局信息中心将比对异常的其他抵扣凭证电子信息放在总局内网上(130.9.1.101),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下载后比照总局办法逐级提供给所辖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
  由省、地、县级税务机关局领导指定一个业务部门负责其他抵扣凭证信息的接收、清分、分送和审核检查结果的汇总工作。
  2.管理部门审核检查后认为需异地审核检查的其他抵扣凭证,由稽查部门负责按照受托方所在地清分、分送到异地稽查部门,再由异地稽查部门按照管户范围清分、分送受托方管理部门,审核检查结果形成书面和电子文档。
  3.需本县及县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协查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传递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办理。
  (三)反馈审核检查结果
  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四)审核检查情况的上报
  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的业务部门于每月14日前上报总局上月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情况(共8份),省级以下国家税务机关上报时间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业务部门于每月14日前上报总局上月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情况(共8份),省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上报时间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审核检查结果电子文档以FTP方式上传总局(130.9.1.101)服务器,各省以本省用户名、口令登录该服务器后,进入“/ysfp/upload/*******/”目录下(其中“*******”代表本省7位税务机关代码),将文件写入该目录。电子文件命名规则如下:
  1.货物运输业发票:fk.ysfp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2.废旧物资发票:fkfjwz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3.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fk_dkzz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4.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fk_hgws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五、为保证管理部门对第一、二类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应为管理部门相关人员配发税务检查证,对需要下户检查的或经检查需要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的,管理部门须提请局领导签发并以税务局的名义下达有关文书。
  六、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分工,总局将开发、完善相关的协查软件,实行网上处理和传输。在协查软件完善、配备前,负责清分、分送审核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部门可采取网络、软盘、人工等方式传递、清分、分送,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和处理工作。要统筹安排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核查工作,两者除传输办法不同外(因现有设备关系),其他都是一样的,应由同一管理部门与稽查局协调处理。加强国地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增强责任心,加大对此项工作的考核力度。对于比对异常情况,要依法及时处理。属于技术性差错,要督促改进,避免重错。需要补税和处罚的,要及时补缴并处罚。对于涉嫌偷骗税的问题,稽查局要及时查处。各地稽查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要按本通知规定的信息传递方式和职责分工接收、清分、分送、反馈、汇总审核检查信息。各级稽查部门和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应移交不移交或拒绝接受移交。
  八、各级稽查部门要按本通知要求,完成稽核系统中涉嫌偷骗税的第三类问题的查处工作,并不断加强对各类发票协查和查处情况的总结和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进一步提高协查质量,严厉打击各种增值税涉税违法活动。
  九、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于9月30日前将本单位负责汇总的业务部门名单(一式八份)上报总局,总局有关司局联系人及电话如下:
  信息中心应用系统管理处:鲁洋010-63417691
  稽查局协查处:刘征宇010-83551232
  计统司会计处:王焕斌010-63417550 63417538
  流转税司营业税处:王崴010-63417713
  流转税司税控稽核处:刘锋010-63417778 63417797
  十一、本通知自2004年9月15日起执行。
  附件:××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


   
   
    移交日期:

   
   
企业名称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问题类型 移交理由 稽查局签收

   
   
   
   
   
   

   
   
   
   
   
   

   
   
   
   
   
   

   
   
   
   
   
   
移交部门:
    移交人:
    部门领导签字:
   
注:问题类型包括:不符、缺联、重号、失控、属于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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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业经2005年11月4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OO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设在市政府法制机构内。法律顾问室在市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行事先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必须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是市政府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民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参与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市长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市政府行政、民事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合同和经济合同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市长委托签署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受市政府委托处理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法律事务;
(六)为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对政府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根据市政府委托,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使用“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 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法律顾问会议。政府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单位的,有关部门及其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与有关单位涉及政府行政、民事和仲裁事务的有关法律文书,由市政府委托法律顾问室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承担。市政府所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顾问室的要求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等项工作。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根据法律事务的需要,可以临时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
临时聘用的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由法律顾问室代表市政府及其他委托人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律师、审判、法学教学和研究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者属于本专业领域公认的杰出人士。
市政府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提名,市人民政府聘请并发给聘请证书。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期2年,可以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解聘。
法律顾问室的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人事部门从社会上公开招考录用。
县(市)区政府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由法律顾问室组织考核确认资格。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向法律顾问室呈报诉讼、仲裁、逾期未执行、处罚、债务等涉及法律事务的情况与文件。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处理本辖区、本部门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法律顾问室主任每年应当向市政府报告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所需经费,由法律顾问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权益损害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参加清算、破产程序的;
(二)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者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三)不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权利、保存原始证据的;
(四)重大决策和事项不经法律论证而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金额巨大法律事务,是指有关合同标的、审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行政处罚在5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和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广告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广告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1991年8月2日,国家工商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广告处《关于广告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办法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