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6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金融办和人行西安分行制定的《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陕西省内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有效防范储值卡资金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值卡,是指非金融机构发行的,约定可在多家商业机构使用,具有结算功能的卡基支付工具。
本办法所称储值卡,不包括在单一商业机构内部使用的有关卡基支付工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储值卡资金,是指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内存放的购卡人缴纳的押金和充值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储值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发卡机构用于办理购卡人缴纳的押金、充值资金归集以及与相关各参与方资金结算所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条储值卡资金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储值卡资金清算准确、及时。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六条储值卡发卡机构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七条发卡机构需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向选定的开户银行申请开立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将发卡机构的开户资料报送当地人民银行,经其核准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九条发卡机构所开立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为发卡机构名称后加“储值卡发行资金”字样。
第十条发卡机构欲变更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时,需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发卡机构欲撤销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的,应至少提前30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向开户银行申请。开户银行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并提交发卡机构的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余额信息、债务清偿及相关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保障方案等相关资料。
准予撤销的,发卡机构应按照当地人民银行的批复在既定时间内办理销户手续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发卡机构应将购卡人缴纳的押金及充值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全部转入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内。
第十三条发卡机构必须保证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账户相互独立,资金分开管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十四条发卡机构对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无权擅自挪用,不得使用任何支付结算工具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五条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仅能用于购卡人的正常支付或退卡时资金返还,以及发卡机构从事储蓄或者信用风险加权系数为零且流动性充足的金融票据的投资。
第十六条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利息、发行资金的投资收益归发卡机构所有。
第十七条发卡机构应当将储值卡发行资金的使用、投资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人民银行。之后5个工作日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汇总后报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四章资金清算
第十八条发卡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储值卡发行系统,对储值卡发行和交易信息进行集中管理,并确保信息的完整和一致。
第十九条发卡机构应当委托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资金清算机构,从事储值卡交易转接、数据清分及资金清算。
资金清算机构资质认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按照清算组织管理有关要求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发卡机构委托资金清算机构开展清算业务时,应当与资金清算机构、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签订三方资金清算协议。协议应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资金清算范围;
(二)资金清算、授权扣划结算的生效时间;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交易清分数据的传输方式;
(五)资金清算的各参与方;
(六)资金清算与结算方式;
(七)对账方式;
(八)防范错误操作的措施;
(九)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十)清算费用及计提方法;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卡机构签订或变更资金清算协议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资金清算机构应于清分系统日终后对当日发生的交易数据进行清分并生成资金清算净额,于次日将清算资金的支付指令提交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二十三条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根据三方协议,接受资金清算机构提交的清算资金支付指令,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直接扣划储值卡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并完成与相关参与者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二十四条储值卡资金清分数据以资金清算机构数据为准进行清算。对于清算完成后对账不符的,应根据约定的差错处理原则,据实、及时进行差错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卡机构与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发卡机构与资金清算机构、资金清算机构与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之间应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多边账务核对,确保账务的平衡。
第二十六条发卡机构和储值卡资金清算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保管要求保存储值卡交易记录,期限为五年。保管期限从交易发生的次年算起。
第二十七条储值卡资金清算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与其有合作关系的所有储值卡发卡机构储值卡资金清算情况。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应对储值卡发卡机构开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超出三方协议内容的,有权拒绝结算;对账户和资金清算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及陕西省内各中心支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对当地储值卡资金使用及清算进行监督检查与处理。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应在每半年5个工作日后,将陕西省内发卡机构的整理运行情况汇总后报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条储值卡业务相关各参与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违反,当地人民银行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
(1995年6月5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日政协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设置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的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紧紧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是政协工作的重要基础,是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专门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要求,以及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从实际出发开展工作。组织委员认真学习、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就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选择其中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前瞻性的课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和提案;团结和联系委员及各族各界人士,积极反映社情民意;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与合作;组织各种活动,积极为委员知情出力、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应按照有利于联系各界、各方面人士,自愿、协商和便于组织经常性活动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六条 每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一般应在当届政协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确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原则上为全体委员的20%左右。各专门委员会一般由40至80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工作领域较宽和工作任务较重的委员会可适当增加组成人员。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的人选从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中产生,由政协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会议提出,征得委员本人同意后,委员由主席会议决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需要调整时,应由本人申请或委员推荐,经相关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协商同意,按专门委员会产生时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政协委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同某一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根据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可采取适当方式邀请这些委员参加活动,发挥作用。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应具有相关工作经历、专业知识水平,有时间和精力参加调查研究等经常性活动。
第十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的提案审查委员会,闭会后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负责届内每次会议和日常提案的审查、督办工作。提案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调整,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办理程序相同。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政协全国委员会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负责协调。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广泛联系各界人士,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注重调查研究,进行充分协商。专门委员会需对工作作出决定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第十三条 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讨论研究专门委员会工作的重要问题。
第十四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须经该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讨论,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重大问题可提请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审议。以政协全国委员会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名义发出的专门委员会文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并提请主席会议审议。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主动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有关部门以及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地方政协有关机构沟通情况,建立联系。
第四章 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为专门委员会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通则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