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1993年五年期非实物国库券还本付息有关事宜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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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3年五年期非实物国库券还本付息有关事宜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3年五年期非实物国库券还本付息有关事宜的函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结算中心:
1993年五年期非实物国库券兑付工作即将开始。该国债当年发行数为15.23亿元,年利率15.86%,按年付息。前四年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1998年7月1日支付最后一年利息和本金,本息共计17.645478亿元。请接此函后,认真做好该债券兑付前债权的确
认工作,并于6月23日以前报我部。我部在审核无误后,于6月26日向该国债承销团主干事中国工商银行的指定帐户支付该国债本金和最后一年利息。届时,请认真做好向债权人支付还本付息款的有关工作。



19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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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要信访案件交办及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要信访案件交办及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7〕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重要信访案件交办及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


长沙市重要信访案件交办及办理工作规定

为做好重要信访案件的交办、办理工作,及时妥善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意见》(湘发〔200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重要信访案件的范围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国家信访局、省信访局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信访案件;
  (二)市以上(含市)领导批示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信访案件;
  (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涉及社会稳定的信访案件;
  (四)大规模群体上访和存在潜在大规模群体上访因素的信访案件;
  (五)其他重要信访案件。
  二、重要信访案件的管理
  重要信访案件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由市信访局进行动态管理和跟踪督办。
  三、重要信访案件的交办、办理程序
  (一)立案。对上级向市人民政府交办、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市政府有关领导阅批;市领导批示后,及时移送市信访局登记立案。对于人民群众直接写给市领导的来信,经市领导批示后,市政府办公厅移送市信访局,市信访局根据领导批示意见确定是否立案。市信访局对其他需列入重要信访案件管理的,填报《重要信访案件呈批表》,经有关领导审批同意后即可立案。
  (二)交办。市信访局对被列入的重要信访案件,进行专门登记,及时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或市信访局的文件发出交办函,交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三)办理。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后,要按照“一个问题、一名领导、一套班子、一个方案、一抓到底”的要求,落实包案领导、经办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按规定认真办理。承办单位要在收到交办文件15日内将包案领导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处理预案等报送市信访局。所有交办案件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提交办结报告。
  (四)结案。结案报告经包案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信访局;由市信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批。市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市信访局行文函复上级,其中对于上级交给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以市政府文件回复。
  (五)归档。对市以上(含市)交办并要报告结果的信访案件,由市信访局按规定归档备查。
  四、办理要求
  (一)承办单位对于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积极办理,并在上级交办之日起60日内向市信访局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对于在
60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说明理由,报告办理进度。
  (二)市信访局要及时掌握了解有关行政机关的办理工作情况,可以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有关建议、意见;也可以向行政机关调查了解情况。
  (三)市信访局在交办的时间范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电话催办和发催办函的形式进行催办。
  (四)对超过时限不报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市信访局应发出重要信访案件督办函,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五)市信访局负责对承办单位回复的报告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办理不当,可以要求原办理机关予以改进或重新办理。
  (六)市人民政府定期通报重要信访案件的交办、催办、督办工作情况。对办理得好的单位和个案,通报表扬鼓励;对敷衍应付、久拖不办,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湘办发〔2003〕21号)、《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长沙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请依法追究责任。
  五、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证
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核发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畜力车和营业性人力车(以
下简称车辆)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局负责。市公路局和
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养路费征收稽查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
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辆所有人),除国家
规定免征养路费者外,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
缴纳养路费。经市公路局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按核定的减征费额缴纳。

  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包括按减征费额缴纳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发
给已经缴费的凭证。属于免征范围内的,经市公路局审核,符合免征条件
的,发给免征养路费凭证。

  第五条 车辆所有人必须按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征收时间、核定的费
额和缴费办法缴纳养路费。禁止拖欠、逃缴、漏缴或少缴养路费。

  缴纳养路费的凭证或免征养路费的凭证,应随车携带,不得涂改、伪
造、转借。

  第六条 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照或办理车辆停
驶、报废、转籍、过户等异动登记和车辆年检时,必须出示养路费的有效
凭证。

  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申领车辆牌
照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和车辆年检。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逃缴养路费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
补缴养路费,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 %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按下列规
定给予罚款:

  (一)拖欠、逃缴养路费不满1年的,处所欠费额50%以下的罚款;拖
欠、逃缴养路费1年以上的,处所欠费额50%至1倍的罚款。

  (二)无车辆牌照又未缴纳养路费行驶的,或报停驶后在停驶期间行
驶的,处所欠费额2倍的罚款。

  (三)以假报车辆使用性质、载重吨位、营运收入以及转借养路费凭
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2倍至3倍的罚款。

  (四)以倒换车辆号牌,涂改、伪造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
的,处所欠费额3倍的罚款。

  第八条 对公路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有权依法对行驶在公路上
的车辆或停车场(站)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的检查,有权依法对车辆所
有人的车辆使用情况和车辆营运帐目进行检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
管理部门可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设立固定检查站,专司征费稽查。

  对在公路、停车场(站)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
由检查人员当场依法征收养路费,并予以处罚或进行登记,填发违章通知
书,通知违章车辆所有人;有公安交通警察在场时,可由公安交通警察暂
扣其车辆牌照。接到违章通知书或被扣车辆牌照的违章车辆所有人必须按
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法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