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7)32号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旨在促进财政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发挥财政专项资金在加强宏观调控、维护群众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和县(市、区)等各级财政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目标而安排的生产建设性、事业发展性的项目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开展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帮助审计机关解决好工作中的困难,从人员、经费上为审计机关开展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提供保障。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整改意见。充分运用审计成果,不断完善加强资金管理的机制制度。
第六条 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认真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审计整改制度,对审计决定要求纠正处理的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并将审计整改结果报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法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合法及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涉及财政专项资金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上级财政补助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情况;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财政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拨入的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及使用情况;
(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中管理、使用及效益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
(一)省审计厅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省本级及全省统一组织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年度项目计划,执行审计署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二)各市(州)审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市(州)本级及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组织的财政资金审计年度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三)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制订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专项资金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四)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项目单位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关系到国家财经政策的贯彻执行等重大问题的事项可以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五)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实行"上审下"、"交叉审"与"同级审"相结合的方式。省、市(州)审计机关应逐步提高"上审下"或"交叉审"的比重。对财政部门和其他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管理、拨付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应当注意与同级预算执行审计、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结合,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及其效益的审计应当注意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结合,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六)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涉及面广、资金规模大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联系密切的财政专项资金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审计。每年除完成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外,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
(七)各级审计机关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心工作积极推行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以资金流向为主线、以资金投入项目为载体,以审计调查为主要方式,以揭露损失浪费为主要内容,以促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减少损失浪费、节省资源和保护环境为主要目标,把真实性、合法性审计与效益性审计相结合,积极探索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评价指标体系,分析研究影响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发挥的原因,评价资金使用效果和效益情况,促进改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八)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把财政专项资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作为审计监督的重点。通过审计监督,促进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发现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制度缺陷,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九)各级审计机关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建立与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计划和工作情况的沟通,落实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中涉及暂停财政拨款、扣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追究违纪违规责任等处理措施,促进工作的协调配合。
(十)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实施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的指导,发挥试点示范引导作用。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结束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滞留财政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机制制度方面的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完善的建议。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在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在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2012〕13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交通运输局: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收费行为,维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客运输健康发展,根据原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和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原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和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四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车辆清洗、车辆停放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 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为承运人组织客流、售票检票、发车和运费结算等业务,依据站级标准按客运运费收入(客运运费收入指客票收入中扣除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其它法定收费之后的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按照协议为途经客车提供售票、检票等进站服务,收取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站级标准确定。最高收费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及三级以下站6%。
第六条 客车发班费
始发站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提供统一售票、检票等服务的,按客运运费收入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收取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客车发班费收费标准为客运运费收入的4%,可按月定额收取。客运运费收入根据车辆的工作日、车日行程、旅客座位数、站内平均实载率和运价等因素由客运站与承运人确定,双方协商不一致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七条 行包运输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10%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通过客运车辆运输小件货物的运输代理费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车辆安全例行检查服务费
客运站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的要求,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行检查,可向承运人收取安全例行检查服务费。车辆安全例行检查服务费按辆次计收,收费标准:人工安检每辆次3元,使用车辆安检设备安检每辆次5元。在不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前提下,也可双方协商,采取包月优惠的方式收取。
第九条 车辆清洗费
客运站应承运人要求,为承运人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清洗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车辆停放费
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并委托客运站看管的,客运站向承运人收取车辆停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车辆修理费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的要求修理车辆,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班车延误脱班费
承运人未按规定时间提供车辆,延误班车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费或脱班费;因客运站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费或脱班费。
班车延误费按车辆核定座位全程票价总额的10%计收。
班车脱班费按车辆核定座位全程票价总额的15%计收。
第三章 旅客站务收费
第十三条 客运站向旅客提供基本客运服务以及退票、送票、联网售票、行包取消变更、行包装卸、行包保管、小件物品寄存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四条 旅客站务费
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三级及三级以上客运站,为旅客提供微机售票、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不代售车票的客运站不得收取旅客站务费),旅客站务费计入票价。旅客站务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客运站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旅客站务费收费标准:一级客运站每票1.5元,二级、三级客运站每票1元(未实行微机售票的二、三级客运站每票0.5元)。不含旅客站务费的票价低于5元的,免收旅客站务费。
第十五条 退票费
旅客不能按时乘车的,在当次客运班车开车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2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
第十六条 送票费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向旅客收取送票费。在市区内(含县城),送到旅客手中的每票5元,送到3公里外的集中取票点的每票3元。
第十七条 联网售票服务费
客运站联网销售异地客票以及客票代售服务单位与客运站联网代售客票,向旅客收取联网售票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票3元。
第十八条 行包取消变更手续费
行包起运前,应旅客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时,客运站核收行包取消变更手续费。收费标准为每票次1元。因特殊原因,旅客要求中途停运行包时,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但未运区段行包运费不退。
第十九条 行包装卸费
客运站装卸行包,向旅客计收行包装卸费。收费标准:按每件每装或卸一次计收,单件行包重量30千克或体积0.12立方米以下,每件每次2元;单件行包重量30千克(含30千克)或体积0.12立方米(含0.12立方米)以上100千克或0.40立方米以下,每件每次3元;单件行包重量100千克(含100千克)或体积0.40立方米(含0.40立方米)以上,每件每次5元。
第二十条 行包保管费
行包到站后,自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免费保管3日。超过3日未提取的,从第4日起,按每日每10千克(尾数不足10千克按10千克计算)计收2元保管费;超过7日未提取的,从第7日起,加倍核收保管费。
第二十一条 小件物品寄存费
凭有效客票或当日到达客票暂存小件物品,每件重量不足20千克的,每日每件收取2元寄存费;每件重量在20千克(含20千克)以上的,每日每件收取3元寄存费。
第二十二条 站台票
实行统一售票、检票的封闭式客运站,对进站接送人员可出售站台票。收费标准:每人次1元。站台票当日使用一次有效。随同成人进站身高不足1.2 米的儿童免票。
第四章 收费审批审验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收费实行初始审批和年度审验制度,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对汽车客运站收费进行审批审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按照国家规定,经客运站和承运人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在售票票款总额中提取有关费用后,余额部分由客运站或协议约定结算单位每月至少向承运人结算一次,延误结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协议由客运站或协议约定结算单位向承运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代售旅客保险费,必须坚持旅客自愿原则,单设窗口,实名办理,不得强行搭售。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必须按规定在醒目位置公示各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原《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冀交运字[1998]749号)、《关于汽车客运站收取旅客站务费的通知》(冀价经费字[2003]第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道路客运价格管理的通知》(冀价经费〔2009〕5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汽车客运站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收费实行初始审批和年度审验制度。新建客运站收费须报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收费;已运行客运站收费由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客运站,不得收取客运代理费、旅客站务费。
第三条 客运站收费初始审批和年度审验由省及设区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一级客运站由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负责审批审验,可根据情况委托设区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审验;二级及以下客运站由设区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审验,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对各市审批审验情况进行抽查。受委托审批审验的设区市,审批审验结果应当报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四条 客运站收费初始审批。须由客运站提出申请。客运站需填报《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表样附后),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申报收费服务项目。申请材料不完备的,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客运站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客运站收费初始审批。客运站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依据交通运输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相关规定核定。
第五条 客运站收费年度审验。由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验时间为每年3月至5月。
接受收费年度审验的客运站需填报《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服务收费证、营业执照、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上年度收费审验表、本年度收费自查报告。收费自查报告包括实际执行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各项收费收入情况;客运站服务场地、设施、设备变化情况;旅客站务费使用情况;票款结算情况;旅客、承运人投诉情况等。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对客运站收费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客运站经营是否具备经营资格,客运站服务场地、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相应站级标准规定,服务内容是否达到相应站级服务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是否执行相关价格政策,旅客站务费是否专款专用,票款是否按规定时限足额与承运人结算等。
第六条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客运站收费年度审验情况,对降低服务条件或违反相关规定的客运站,责成客运站整改,并依照本办法规定,降低客运站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暂停收取旅客站务费3个月以上。客运站整改后,经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收费。
第七条 客运站有下列情况的,降低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
(一)客运信息服务。客运站必须利用当地媒体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客运信息。对该站发往各地的全部线路、班次信息,每年发布不少于一次;对新增线路和班次信息要及时发布。不提供客运信息服务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3个百分点。
(二)停车场、发车位和站前广场。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停车场、发车位和站前广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5个百分点。
(三)售票厅。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售票厅。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2个百分点。
(四)司乘人员休息室。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承运人提供休息场所,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清洁卫生。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3个百分点。
(五)票款结算。客运站必须按照《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规定,定期足额与承运人结算票款。未按规定足额结算票款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5个百分点。
(六)其他服务。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承运人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2个百分点。
第八条 客运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收取旅客站务费。
(一)信息服务。客运站必须为旅客提供该站发往各地的全部线路、班次信息,在候车大厅或售票处公布时刻表、里程图、票价表等内容。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二)候车厅(室)。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旅客提供候车场所,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保持室内清洁卫生,环境优美。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三)综合服务处。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问讯、小件寄存、失物招领、广播和值班服务。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四)盥洗室和旅客厕所。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旅客提供盥洗室和免费厕所,并保持洁净。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
(五)饮用水服务。一级客运站必须为旅客提供饮用水服务。达不到上述要求的。
(六)治安室和安检设备。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治安室、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七)其他服务。按照站级服务标准应设服务项目,未按规定提供的。
(八)旅客站务费支出。旅客站务费没有专项用于汽车客运站管理服务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的。
第九条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上签署审批审验意见并加盖公章,作为客运站收费的依据。
第十条 客运站凭审批(审验)后的《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申领、变更、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 对客运站违反《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
站 名 (公章)
单位负责人 (签字)
审验年度
申报日期
监制
河 北 省 物 价 局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站 名
地 址 邮 编
负 责 人 电 话
隶属单位 经济性质
建站日期 站 级
从业人员(人) 班线条数(条)
日发班次(个) 实载率(%)
班车数量(辆) 年末执行到上限票价的班车比例(%)
年日均发放旅客量(人次) 平均票价(元)
年收入额(万元) 年利润额(万元)
客运代理费执行标准 旅客站务费执行标准
申报客运代理费标准 申报旅客站务费标准
审验内容 标准及要求 执行情况 审核情况
客运信息服务 客运站必须按规定利用媒体为旅客提供发往各地的全部线路、班次信息,在候车大厅或售票处公布时刻表、里程图、票价表等内容。
治安室 安检设备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治安室、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停车场地 发车车位 站前广场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停车场、发车位和站前广场。
售票厅 候车厅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售票厅,为旅客提供候车场所,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保持室内清洁卫生,环境优美。
司乘人员休息室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承运人提供休息场所,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清洁卫生。
票款结算 客运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足额与承运人结算票款。
综合服务处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问讯、小件寄存、失物招领、广播和值班服务。
盥洗室 旅客厕所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旅客提供盥洗室和免费厕所,并保持洁净。
饮用水服务 一级客运站必须为旅客提供饮用水服务。
旅客站务费支出 旅客站务费要专项用于汽车客运站管理服务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微机售票情况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标准和管理规定提供微机售票。
其他服务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的其他服务项目。
审核意见 客运代理费标准 旅客站务费标准
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市价格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价格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填报说明
一、申报材料:
(一)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申报材料
1、汽车客运站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汽车客运站营业执照(复印件);
3、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
4、申报收费服务项目申请。
(二)汽车客运站收费审验申报材料
1、汽车客运站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经营服务收费证(复印件);
3、汽车客运站营业执照(复印件);
4、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
5、上年度收费审验表;
6、本年度收费自查报告,包括各项收费的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及旅客站务费支出明细。
二、汽车客运站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5月31日。未经审验批准不得收费。
三、凭审批后的《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变更)经营服务收费证。
四、《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一式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