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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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规范特殊药品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监管,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准并下达本行政区内有关药品生产企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单方制剂年度生产计划(含调整计划),同时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自2004年5月1日起,通过GSP认证且具有原料药经营范围的药品经营企业方能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其他药品经营企业现有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库存销售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
  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经营企业方可经营该类制剂。
其他药品经营企业一律不得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活动。

  三、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精神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生产和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
  (一)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企业只能将该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原料药经营企业以及其他具有合法资格的购用单位。
  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经营企业只能将该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以及其他具有合法资格的购用单位。
  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购销,严禁现金交易。

  (二)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批发企业只能将该类精神药品销售给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合法资格的购用单位。

  (三)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按规定剂量凭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销售该类精神药品,禁止超剂量销售、无处方销售。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四)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该类精神药品时,应严格审查购买方的相关证明材料(见附件),并将有关资料留存。

  四、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有关购销、使用情况记录等材料和单据(包括处方)留存两年备查。

  五、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应在库房中设置相对固定的位置保存该类精神药品,并采取相应的防盗措施。

  六、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应按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关于处方剂量的规定,结合临床用药情况,按规定程序增加相应的包装规格,以方便使用。

  七、氯胺酮的销售应严格按有关该药品管理的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力度,要将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特别是基层单位的监督检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执法的重要内容,做到日常监管与专项、突击检查相结合。对违反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时须提交的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时须提交的资料

  一、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
  (一)药品生产企业须提供:
  1.《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需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制剂的批准生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3.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计划;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药品经营(批发、零售)企业须提供:
  1.《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具有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3.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还须提供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药品出口企业须提供: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3.《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复印件;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药用以外其它用途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须提供:
  1.购买方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科研用除外);
  2.相关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科研用除外);
  3.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
  (一)药品经营(批发、零售)企业须提供:
  1.《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具有经营资格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3.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药品出口企业须提供: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3.《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复印件;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须提供: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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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保字〔2005〕120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卫生厅
                       安徽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救助对象
(一)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二)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特困救助证》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特困户家庭成员;
(三)“三红”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六级以下(不含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生活困难者。
(四)经当地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人员。

二、救助范围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首先资助经济困难的乡镇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资金。对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二)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应根据救助资金总量,结合本地实际,对部分大病患者实施医疗救助。
(三)对艾滋病、晚期血吸虫病及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肋。

三、救助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医疗救助基金总量和收支平衡原则,制定本地农村医疗救助的起付线(五保供养对象的起付线原则上为零)、救助比例和封顶线。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的最高标准。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安徽省农村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出具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本年度的医疗诊断病历、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分别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所在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原因。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三)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予以复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医疗救助服务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定点卫生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三)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六、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一)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省、市(地)、县级财政都要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对农村贫困家庭给予医疗救助资金支持”的规定,各地县级财政每年年初应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地)级财政对所辖县(市、区)要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及工作成效等因素,对各地将给予适当支持。财力状况较好的市、县(区),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二)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确定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核拨至“财政补贴农民资金专户”,通过“一卡式”发放到户。同时,由民政、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到户。
(三)各地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略有节余、滚动使用”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救助资金积存量一般不得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的20%。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七、组织实施及要求
(一)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三)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并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引导医疗机构制定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六)鼓励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和个人向农村特困人员提供医疗救助方面的资助。
(七)各市、县(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或完善本地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细则)。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略)


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办文、办事程序,切实减少市政府领导同志事务性活动,提高行政效率,维护政令的权威性、严肃性,树立政府良好形象,现就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市政府应注重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及时宣传市政府重要活动和重大决策执行等情况,树立人民政府勤政为民、务实高效的良好形象。
  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要坚持重要性、新闻性、真实性原则,贴近基层,贴近群众,增强新闻的可读(视)性。严格控制事务性活动和一般会议的宣传报道。
  三、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体参加的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必须作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单独参加分管范围内的工作会议、调研活动等,本着重要性、全局性原则,一般只对涉及政府重点工作事项的活动作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政务活动,报道时一般只报道行政职务。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参加重要活动、深入基层调研,确需作新闻报道的,在经相关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协调新闻单位。具体由政府办公室各政务科室告之秘书科登记,由秘书科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市委宣传部新闻科安排新闻采访记者。各政务科室一般不得直接通知新闻单位。
  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内容,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把关;市政府副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内容,由相关副秘书长负责把关。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同志一起参加的公务活动的宣传报道,按市委有关规定执行。
  七、严格控制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发文。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已在会上印发的,会后一般不再发文;涉及全局性重要工作讲话必须发文的,由秘书长提出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审定。确需发文的领导讲话,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负责审核,并经领导同志本人审阅同意后,一般以《政府情况通报》印发。
  八、各部门、各单位不得随意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确需印发的,须经协助领导同志工作的秘书长审核,并报领导同志本人审阅同意。
  九、印发、引用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必须保持其原意的完整性、准确性,不得曲解、断章取义和采取实用主义的做法。
  十、凡涉及到重大事项和重大政策性问题,以市政府正式文件为准,不能以领导同志的讲话作为依据。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