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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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

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南宁市副食品局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第二款“邕宁县、武鸣县贸易局和郊区副食品局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修改为“市辖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三、第七条“开办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屠宰场(厂、点)的选址、设计必须报经规划部门批准;(二)屠宰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兽医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无交叉污染;(三)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内脏整理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及粪便、污水物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粪便、污水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四)工作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及运输工具;(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屠宰工人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八)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等管理制度。(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修改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第八条“申办定点屠宰场(厂、点)的手续:(一)申办屠宰场(厂、点)的,须经当地主管部门的同意;(二)兽医、卫生、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市副食品局核发《屠宰许可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修改为“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审查确定”。

五、第九条“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持有《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家畜屠宰场(厂、点)内屠宰”修改为“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定点家畜屠宰厂、场(点)内屠宰”。

六、第十一条“家畜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对具有下列五个条件的屠宰场(厂、点),可负责家畜宰前检疫,宰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家畜产品卫生检验,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章:(1)有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2)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3)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4)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他保障措施;(5)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邕宁、武鸣、郊区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一律由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它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七、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场(厂、点),从事屠宰家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点),从事家畜屠宰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副食品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屠宰的管理,维护家畜产品市场秩序,防止病害传播,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犬;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的胴体、头、蹄、脏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公安、卫生、物价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二章 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厂、场(点)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立。

第七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审查确定。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九条 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定点家畜屠宰厂、场(点)内屠宰。

第十条 屠宰厂、场(点)屠宰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畜凭产地检疫证或运输检疫证、免疫证进入屠宰厂、场(点);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经检疫合格的家畜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方可出屠宰厂、场(点)上市;

(四)对检出的病害家畜,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六)禁止对家畜宰前宰后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第十一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章 家畜产品的运销

第十三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禁止无证经营家畜产品。

第十四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定点的屠宰厂、场(点)购进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

第十六条 饮食店、饭店、宾馆、集体食堂和家畜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非定点屠宰厂、场(点)购进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供人食用。

第十七条 家畜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长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上盖下垫,防止污染。

禁止贩运私宰家畜产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点),从事家畜屠宰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家畜屠宰厂、场(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商务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购买、经销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运输家畜及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销售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造成病害传染,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乱收乱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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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11年8月1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8月1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将知识产权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系和执法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工作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的日常协调工作。

科技、工商行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知识产权的促进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财政、商务、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工作。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制定、实施促进行业知识产权发展的制度和措施,开展行业交流与协作,指导、推动本行业开展知识产权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市知识产权工作状况。

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外专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支持符合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申请专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注册国内外商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等标识类知识产权的培育力度,形成知名度高的商标群体。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以及植物新品种权申请。

第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和知识产权产业联盟,增加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企业采取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等形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引导企业通过自主实施、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产业化。

第十一条 鼓励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服务,优化创业环境,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能力。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将知识产权运用与标准制定相结合,制定基于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激励和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政府采购以及产业、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和措施,引导、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示范区的建设。

鼓励、依托各类科技和产业园区建立知识产权产业化示范基地,支持重大项目、重点产业等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产品。

第十五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的立项、核准、验收,应当依据知识产权指标体系,把获得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重要考量指标。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建议书应当载明该项目预期获得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和质量等目标。项目验收应当按照项目合同或者计划任务书中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和任务,对知识产权状况作出评价。

第十六条 认定和考核市级以及推荐市级以上科技园区、软件园区、创业园区、产业园区以及工程中心、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等,应当将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重要考量指标。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成果和应用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在形成知识产权过程中发生的申请、代理等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鼓励研究开发和实施符合重点产业发展方向、对经济转型升级具有重大影响的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其形成或者预期可以形成规模经济效益的,政府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相关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加计扣除或者摊销。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知识产权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应当通过股权投资、贷款贴息、补助等方式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开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其经过评估、评价的知识产权,向开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民间资本和担保机构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进行风险投资、提供融资担保。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应当组织评估、评价,并对项目实施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具有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上市。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参与收益分配的机制。单位以职务发明创造取得的专利权,投资入股或者许可使用、转让取得收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分享收益。其收益分配比例由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约定。

以单位所有的其他知识产权投资入股或者许可使用、转让取得的收益,完成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分享。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入股。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入股的内容、方式和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与国外企业通过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等方式开展国际知识产权合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知识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鼓励在校学生创造、申报各类知识产权,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或者开设知识产权课程。鼓励、依托本地高等院校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培养知识产权管理、服务和贸易等各类高层次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重大知识产权主题活动,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咨询、培训,支持举办各类发明展览、竞赛和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专业信息数据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信息运用和战略分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评估评价、信息情报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和规范知识产权交易,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提供交易服务,促进技术和资本对接,推动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政府监管、行业监督和企业自律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认定、保护、备案、准入和政府资助、投入的知识产权项目实施等方面的监管;各类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内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和引导;企业应当推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对涉及知识产权生产、经营和服务等市场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和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发展态势的研究、监测,及时发布可能发生或者可能引发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的信息和预警。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及时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加强政府重大经济、技术活动知识产权的查验评估工作。本市政府重大经济、技术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活动组织者应当会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由申请单位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和有关方面提供的知识产权评估、评价报告。

第三十七条 加强重大国际、国内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包括潜在商业目的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应当遵守相关使用规范以及程序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指导重大国际、国内赛事的知识产权的使用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不得采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供应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建立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指导机制。单位、个人开展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检索、查询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知识产权,并遵守其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将其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等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防范或者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第四十条 建立服务外包信息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境外发包方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加强展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各类展会的举办者,应当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对参展产品、作品、技术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知识产权信息的,参展者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参展者未提供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参展。

展会期间,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员现场受理、处理展会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

第四十二条 加强对涉及知识产权广告的发布审查。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知识产权被许可方委托设计、制作、申请发布含有知识产权内容广告的,广告经营、发布者应当要求其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广告涉及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和监管,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对象依法传播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知识产权管理,依法查处传播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使用盗版软件等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查处广播、电视、网络等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个人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处理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的保护。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强化技术加密措施、完善保密制度和开展保密教育等措施,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举报、投诉并提供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有效信息或者线索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经查实,应当奖励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和调解帮助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培训、鉴定、评估等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和监督,依法规范其执业行为。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布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名单,提供知识产权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出具虚假材料,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利益,不得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确定之日起五年内,凡申请政府资助项目、参加政府项目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参加本市有关展会活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展会组织者不予受理: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以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资金、政府奖励,经查证属实的;

(四)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致使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以及知识产权完成人未能享有相关权益,经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投资和资助项目资金的,由立项审批部门收回投资和资助资金。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知识产权奖励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品。

第五十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擅自披露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小鹏

2013年4月15日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八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除外;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借住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15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制作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废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发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丢失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证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助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

(六)获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

(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五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