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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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2003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4年中央预算;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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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工会组织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八条 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承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以下统称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担任顾问。

第十二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向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并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条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并不得以占用工作时间等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五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第十七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

第十八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根据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

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职工、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立案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通过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并转报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参与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及外方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物料、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的初审。
(三)优先安排并保证经批准的合营企业基本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协调解决合营企业筹建、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五)指导、监督合营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计划、经贸、经济、工商、税务、物资、人事、劳动、公安、卫生、城建、土地、环保、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合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支持帮助合营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四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合营企业,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保护,均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五条 设立合营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按有关规定审批。设立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市经贸委按有关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自接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七条 合营企业领取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后,由市城建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办理规划、开工、质检、档案、消防、水、电、汽使用及其它有关的开工建设手续。
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市城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八条 合营企业基建、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汽、煤气、通讯设施等能源、公用工程设施,在合营企业正式成立后,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合营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供应(安装)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经济责任、供应(安装)的数量、方式、时间、地点、违约责

任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开办的合营企业,均可独立自主经营,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
(三)有权依法在国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等;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分配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价格,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五)有权拒绝外单位的参观访问。
第十条 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营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应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董事会成员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会中方成员在任职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撤换。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在合营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部门均无权解聘、调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依据有关规定讨论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合营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凡向合营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凡对合营企业罚款的,必须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向合营企业集资的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罚款、集资,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劳动、土地、物资等有关部门,对合营企业提出的有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要优先处理,七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逾期不答复或不解决的,合营企业可向市经贸委申请督办,市经贸委应立即向有关部门转交或催办,并在五日内答
复申请企业。重大问题,市经贸委可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