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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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6年3月29日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6年3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6年3月29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6年3月29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高举毛泽东思想红旗,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不断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巩固祖国统一,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巩固人民公社集体经济,保证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贯彻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和合作;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蒙古、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二十九人至三十九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自治州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小商小贩继续进行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手工业和副业生产,巩固和发展农村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和全民所有制经济;
  (十三)领导农牧区的建设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交通、邮电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粮食工作;
  (十八)管理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和卫生工作;
  (十九)管理优抚、救济、社会福利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组织和领导民兵工作;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互助,共同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
  (二十五)贯彻执行国家的婚姻法;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有关科、局、处、委员会、室等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科、局、处、委员会、室分别设科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室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以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维吾尔、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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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侦破难,原因在于证据收集难。在刑诉法对保障人权、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重大修改的情况下,必须结合贿赂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实际,对贿赂犯罪证据的收集固定进行认真研究。笔者认为,要收集有效的贿赂犯罪证据可采取以下策略。

一、注重在初查环节收集证据。初查是否扎实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与案件质量的高低,因此要制定精细化的初查方案。一是注重查明案件细节。对案件时间、地点、人物要通过搞准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力争形成先证后供、以证促供、以供印证的良性循环。二是要注重获取关键物证。要围绕犯罪嫌疑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不动产外围取证,把主要关键性证据固定在初查阶段。三是侦查方案要及时进行调整。要根据案件及情况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初查方向、对象、重点及措施,避免流失或泛化侦查对象。

二、注重在讯问中获取言词证据。一是要把握好案件的立案时机。要在受贿人尚无心理准备时,果断立案拘捕,使受贿人与外界隔绝联系,从而取得关键性言辞证据。二是重点突破行贿人心理防线。利用政策攻心和感化教育等方式对行贿人进行思想教育,使行贿人放下思想包袱,从而取得可靠的言辞证据。三是要确保证据的确定性。对行贿人和受贿人就行贿和受贿数额不对等、犯罪时间、场景地点不一致等情况,要反复讯问,取得确实、充分的言辞证据。四是要保证证据的全面性。对嫌疑人在不同阶段、不同场合、面对不同审讯人员所作的不同供述详细做好笔录,形成书面文字或制作录音录像,并将这些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类、移送。

三、注重做好集中取证和外援取证。在侦破窝案串案后,要以集中取证的形式快速取证。在取证工作中遇到有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愿意如实作证的时候,要巧妙寻找外援帮助取证。自侦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合作交流。坚决摒弃办案拖拉、战线过长等现象,在扎实做好基础性工作的前提下,整合侦查资源,依法快侦快判,避免不必要的意外出现。

四、注重做好衍生证据的收集。“一对一”行受贿案件的直接证据主要依据行贿人的证言和受贿人的供述,而言词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处于不稳定状态。由于行受贿案件主要证据呈现单一性,要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行贿人翻证的出现,必须对衍生证据进行收集与固定,要做到及时、全面、深入,真正穷尽每一个间接证据的可利用性,将独立的一对一的行受贿证据发展成为体系完善、相互印证、环环相扣的树状证据体系。

五、注重运用科技手段收集证据。刑诉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侦查部门需不断加强科技强侦,加快电子取证、手机定位、话单分析及心理测试等装备的应用。应以市级以上单位为依托,以基层单位为基点,构建包括通讯、房产、银行和社保信息等信息集中性技术侦查平台,提升侦查部门的取证能力。

(作者为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65号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
  第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三章污水接纳与处理
  第十五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的纳管设备。
  第十八条排水户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对排放污水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应当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再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明确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以及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水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污水集中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但超过纳管标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厂、泵站、管网、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的维修养护。
  排水户负责自建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维修养护。
  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当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水户。
  因设备大规模检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并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进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抢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第三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三十三条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用电需求。因故确需停止供电的,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前通知运营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资质。
  运营单位的确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有关临时接管的具体方案,由实施临时接管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对获得的检测数据,应当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排水户限期治理,确保污水达标纳管。
  因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出水超过一年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新建涉水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九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和网站,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三)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排入的物质的;
  (四)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活动的;
  (五)相关单位未履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
  (六)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
  (七)因施工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而未与运营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厂运行中所产生的污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而在陆域倾倒、堆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含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因纳管污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授予运营单位特许经营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