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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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油商品交易所的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粮油等农产品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交易所的任务是,依照期货交易规则和本规定,在指定场所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地组织粮油等农产品的期货交易。
第四条 交易所由国家商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领导,接受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与粮油期货交易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的会员表决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八条 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总裁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其他需要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
交易所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管委会批准。
第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业务规则,报管委会批准;
(二)批准接受新会员;
(三)聘任交易所总裁;
(四)决定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五)审定交易所总裁提交的工作计划;
(六)履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理事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其中会员理事人数应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提名,非会员理事由有关部门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由管委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理事长代行职权。理事会的决议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会员大会召开会议时,理事长担任会议主席。
第十三条 交易所设总裁一人,副总裁若干人,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各一人。
总裁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经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总裁任期三年。
副总裁、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由总裁聘任。
第十四条 总裁主持交易所的日常工作,是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裁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裁代行职权。
总裁为理事会当然理事。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下设监察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察交易所总裁、副总裁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会员大会与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
交易所应制定监察委员会规则,报管委会批准生效。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第十七条 申请会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在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专业人员和各项管理制度;
(四)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章程;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十八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七条各项条件的单位,要求取得会员资格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
(二)交易所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按择优吸收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报理事会审议通过;
(三)交易所向取得会员资格的单位颁发会员证和交易证。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选举理事和被选举为理事;
(二)委派出市代表进场进行交易;
(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公用设施和享受有关服务;
(四)对交易所工作提出建议;
(五)退出交易所。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规定及各项业务规则;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三)对自身名下的交易帐户承担责任;
(四)如实向客户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保管好客户存入的资金,保守客户帐户的秘密;
(五)按时向交易所报告业务情况;
(六)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所的声誉,爱护交易所的财物。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以外设定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从事自营业务须另行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会员不得从事自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和其代理机构的经纪、结算人员,须经交易所审核、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交易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员及其出市代表的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四章 交 易
第二十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客户名义在交易所会员的代理机构开立帐户,参与期货交易。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一)国家行政机关;
(二)交易所以及与交易管理直接有关的公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交易的期货品种是小麦、大麦、大豆、大米、玉米、植物油脂和油料等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的基本内容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单位,合约月份,最小变动价位,每交易日价格最大波动限额,最后交易日,交割等级及地点等。
第二十九条 期货合约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后,由交易所制发。
第三十条 期货合约一经订立,即可上市交易。
期货合约的交易实行无纸化形式。
第三十一条 期货的周期最长为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的价格单位为:人民币元/吨。
第三十三条 每份期货合约为“一手”,交易数量必须是“一手”或其整倍数。
第三十四条 交易采用自由报价的集中竞价方式。
第三十五条 成交实行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交易通过计算机终端递盘和发盘。买价与卖价吻合,计算机即撮合成交。
第三十七条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会员的代理机构从事买卖业务。
出市代表在场内只能执行其所代表会员送达的指令。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分层次负责制度。交易所对会员负责,会员对客户负责。
第三十九条 交易者只能在买卖限额内从事交易活动,对超出买卖限额的持仓量,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四十条 会员应按规定向交易所报告其交易业务情况;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交易业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对交易价格实行涨停板、跌停板制度。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行情变化,调整价格最大波动限额。调整幅度在合约标明的价格波动限额基础上扩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会员经批准兼营自营业务的,必须分别设立自营交易帐户和代理交易帐户。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必须由不同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兼营自营业务的会员,必须优先执行客户委托代理交易的指令。
会员进行自营买卖时,应当向相对交易人明示。
第四十四条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交易定单,必须通过交易所公开交易,会员不得自行配对成交。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持仓,不得自行在帐户之间对冲。
第四十五条 交易行情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公布。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会员与客户之间、客户相互之间进行场外交易、内幕交易;
(二)会员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身从事期货交易;
(三)会员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交易秘密;
(四)制造或者散布虚假的信息;
(五)泄露未经公布、影响行情的信息;
(六)会员对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七)会员为未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从事交易;
(八)操纵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第五章 结 算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四十八条 会员的交易帐户由交易所统一结算和管理;客户的交易帐户由其委托代理的会员统一结算和管理。
交易所有义务向会员报告帐户情况;会员有义务向客户报告帐户情况。
第四十九条 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结算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不得进行交易;履约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必须按规定缴足追加保证金。
对追加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持仓,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五十条 交易实行日结算制度。每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帐户须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前结清。每交易日的结算价由交易所在当日收盘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各交易帐户的资金收支必须分列,禁止挪用、套用不同帐户之间的资金。
第五十二条 会员必须将客户帐户资金控制在交易所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
第五十三条 交易平仓后,交易所或者会员应将交易者的履约保证金清退。交易者对其帐户中的盈余部分,可以提取。
企业交易者对其帐户中的盈利应列入利润,对交易损失可在企业利润中轧抵。
第五十四条 交易达成后,应按规定标准,由客户向会员缴纳手续费,会员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客户有权查阅其帐户情况。
第五十六条 所有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单据、凭证、帐册等,必须完整保存五年。在此期间内,政府有关部门和交易所可按规定查阅。

第六章 交 割
第五十七条 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卖出方可以提出交割要求,买入方应随时准备接受交割要求;在最后交易日收盘时尚未对冲的合约持有者,均须履行交割。
第五十八条 交割实行三日交割制,依次为持盘日、通知日、交割日。
第五十九条 交割采用票据交换方式。交割双方按交割通知要求办理票据交换手续。卖出方须提交栈单、发票;买入方须提交付款凭证;票据经交易所验证、交换,交割即告完毕。
交易所负责办理会员之间的交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会员负责客户之间的交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
第六十条 交割物品的价格以持盘日结算价为基准,允许采用以交割物品的替代品进行实际交割的升贴水标准,但须由交易所予以确认。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设置定点交割仓库,为交割提供仓储、栈单和交割物品等服务。交割仓库应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章 仲裁与处罚
第六十二条 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以提请交易所仲裁。
提请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应达成仲裁协议,并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三条 交易所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会员在代理客户买卖或者自营买卖时,违反本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交易所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给予警告、停止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还可按交易所章程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六条 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当事人,有权责成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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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167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土地整理储备工
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土地资产,融通城市建设资金,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证》管理
工作。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土地储备证》管理
工作。
  第四条 土地整理储备范围、计划、机构等按照《天津市土
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
申请,核发《土地储备证》。
  《土地储备证》记载土地整理实施单位、计划文号、坐落位
置、面积等内容,并附地块图,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
专用章"。
  第六条 《土地储备证》有效期限为2年,根据土地整理储备
的需要,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以申请延期。
  第七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应提
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证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委托书以及
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   
  (四)储备地块图和测绘成果;
  (五)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根据需要持《土地储备证》与
相关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副本,《土地储备证》正、副
本记事栏上注记有关事项。
  依法将储备土地供地后30日内,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应当申请
办理《土地储备证》注销手续。
  第九条 取得《土地储备证》的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按照《
土地储备证》确定的范围,实施土地整理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对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
筑物、管线等设施进行拆迁整理,并须达到供地条件。
  第十一条 整理后的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将土地出让金
中的土地整理成本按规定返还土地整理实施单位。
  整理后的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向土地整
理实施单位支付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至2013年12月
19日废止。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设区市、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还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本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三)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办法;
(四)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明确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全面、准确地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以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应当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才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查权的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实行政务公开,将本机关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举报电话等向社会公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责任、完善监督,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该场所内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经费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福利待遇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的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及时调查、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三)倾听群众意见,维护群众利益,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六)执行职务时举止端庄,仪表整洁,用语文明;
(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四)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者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其他 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适时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所属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可以与公务员考核结合进行。
考核的具体方案由考核机关的法制机构拟定,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考核方案经批准后,还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五)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考核机关对其进行考核之前,应当就本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结论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考核机关组织的考核工作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考核机关对被考核部门进行考核后,应当作出优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
考核结论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考核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第一责任人及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对考核工作或者上级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的处理,或者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或者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在考核、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