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与防治“非典”相关技术标准工作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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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与防治“非典”相关技术标准工作的函

科技部发展计划司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司 国家标准委计划


关于加强与防治“非典”相关技术标准工作的函


“重要技术标准研究”专项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技术标准地方试点城市科技厅(局、科委)、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前,全国范围内正在开展一场防治“非典”的战役,各有关部门和各地方为做好防治“非典”的工作,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采取了相应的应急措施。众多科技人员携手攻关,研制出一批重要产品,为取得防治“非典”的成功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有关部门和地方也快速地研制并发布了相关产品的标准。为更好地推动“重要技术标准研究”专项及相关工作的开展,特作如下通知:


  1、优先支持防治“非典”相关产品技术标准的研究与制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专项的各有关实施单位应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实施重点,部署和安排防治“非典”相关产品技术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加大与防治“非典”产品技术标准研制经费的投入力度,以确保相关技术标准的尽快出台。


  2、确保“快速通道”畅通。各有关科技主管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在防治“非典”产品技术标准上率先试行“快速通道”。


  3、积极提供防治“非典”产品技术标准的信息服务。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行业、本地区防治“非典”工作的需要,对防治“非典”急需产品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分类汇总,提出相关标准目录,并在媒体予以公布。各行业、各地方可组织防治“非典”产品的技术标准宣贯活动。


  请各有关单位协作配合,确保相关工作的顺利实施。




  科技部发展计划司  国家质检总局科技司  国家标准委计划和信息部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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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粘菌素等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粘菌素等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3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以及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集体审议的基础上,我委研究制定了粘菌素等部分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现予公布。同时,就有关药品价格问题通知如下:
一、附表所列品种的价格为达到GMP认证标准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附表中未列的同种药品其他剂型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于2008年1月31日前制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并报我委备案。附表所列价格自2008年1月7日起执行。
二、蛇毒血凝酶注射剂与我委已公布价格的血凝酶注射剂属同种药品,质量标准和适应症相同,但两者原料来源等不同,根据专家意见,可制定不同价格。在我委正式定价前,暂由各地根据本地市场实际情况制定蛇毒血凝酶临时零售价格。
三、法国法杏制药厂生产的雌二醇凝胶,属于我委定价品种,目前国内尚无仿制。我委1999年制定公布过该品种零售价格(详见计办价格[1999]311号)。在我委调整该品种价格前,可继续按我委1999年制定公布的价格执行。其他同类问题亦按此原则处理。


附表:粘菌素等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表



粘菌素等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定价目录序号
药品通用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格
备注

1
71
粘菌素
颗粒剂
1g:100万单位

9.2


2
95
利福平
胶囊(Ⅱ)
225mg*60

41.9


3
134
马尿酸乌洛托品
片剂
500mg*20

25.3


4
134
马尿酸乌洛托品
片剂
500mg*40

49.3
 

5
213
四氢帕马丁
注射剂
60mg:2ml

12.6


6
213
四氢帕马丁
注射剂
100mg:2ml

18.6
 

7
287
甲泼尼龙
注射剂
40mg(冻干粉)

24.4


8
317
动物胰岛素(精蛋白锌胰岛素30R)
注射剂
300单位:3ml

34


9
317
动物胰岛素(精蛋白锌胰岛素30R)
注射剂
400单位:10ml

34


10
417
替加氟
片剂
50mg*100片

30.9


11
468
巴曲酶
注射剂
5bu:0.5ml

290


12
468
巴曲酶
注射剂
10bu:1ml

493
 

13
506
细胞色素C
注射剂
15mg:2ml

5.1


14
506
细胞色素C
注射剂
15mg(冻干粉)

8.1
 

15
509
癸酸氟哌啶醇
注射剂
50mg:1ml

22.7


16
515
癸氟奋乃静
注射剂
25mg:1ml

5.2


17
571
多索茶碱
片剂
200mg*10片

21.3


18
571
多索茶碱
片剂
200mg*12片
盒(瓶)
25.4
 

19
571
多索茶碱
胶囊
200mg*10粒
盒(瓶)
21.3
 

20
571
多索茶碱
颗粒剂
200mg*10袋

25.6
 

21
571
多索茶碱
溶液剂
200mg:10ml

2.5
 

22
571
多索茶碱
注射剂
100mg:10ml

20.6


23
571
多索茶碱
注射剂
100mg:10ml*6支

116
 

24
571
多索茶碱
注射剂
100mg(冻干粉)

23.6
 

25
571
多索茶碱
注射剂
200mg(冻干粉)

40.1
 

26
571
多索茶碱
注射剂
300mg(冻干粉)

54.7
 

27
751
异丙肾上腺素
注射剂
1mg:2ml*2

6.9


28
753
去氧肾上腺素
注射剂
10mg:1ml*2

7.7


29
834
双嘧达莫
注射剂
10mg:2ml*5

5.2


30
836
氯吡格雷
片剂
25mg*20片

98.9


31
840
氯化钾
注射剂
1g:10ml,塑料安瓿

1.8


32
840
氯化钾
注射剂
1.5g:10ml,塑料安瓿

1.8


33
841
氯化钠
注射剂
90mg:10ml,塑料安瓿

1.7


34
841
氯化钠
注射剂
90mg:10ml

0.45


35
842
葡萄糖
注射剂
10g:20ml,塑料安瓿

1.8


36
842
葡萄糖
注射剂
5g:20ml,塑料安瓿

1.8


37
842
葡萄糖
注射剂
5g:20ml

0.58


38
844
乳酸钠
注射剂
2.24g:20ml

1.3


39
853
甲紫
溶液剂
200mg:20ml

1.8


40
853
甲紫
溶液剂
5g:500ml

6.8


41
853
甲紫
酊剂
200mg:20ml

1.8


42
912
玻璃酸钠(透明质酸钠)
注射剂
5mg:0.5ml(眼用)

89.7


43
915
吲哚菁绿
注射剂
25mg(冻干粉)

145


44
915
吲哚菁绿
注射剂
10mg(冻干粉)

72
 

45
928
过氧化氢
溶液剂
500ml

4.8


46
1009
硫酸钡I
混悬剂
210g:300ml

26.5


47
1018
抗狂犬病血清
注射剂
400IU

36.3






注:表中备注栏标注“★”的为代表品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本规定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煤矿执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监察。 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四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开办的煤矿企业实行属地管理,纳入乡镇煤矿范畴,其安全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投产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

  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九条 乡镇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三)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矿井必须具备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四)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有完善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撊奖账鴶,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风电闭锁。

  (五)矿井采掘工作面、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有完善的洒水防尘系统。

  (六)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

  (七)矿井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无失爆现象。

  (八)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系统,竖井必须使用人员升降专用容 器。

  (九)矿井井上下、矿内外通讯畅通。

  (十)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采煤方法,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的要求。

  (十二)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第十条 乡镇煤矿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禁止违法越层越界开采,禁止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且有煤矿安全标志。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等应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瓦斯管理制度和瓦斯日报审查制度;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预测、防治突出、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的综合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矿长经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矿长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发放,矿长资格证书由省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接受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县级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批准。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其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用工必须报当地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备案。劳动保障和公安部门应对乡煤矿用工依法进行监管。乡镇煤矿从业人员必须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严禁女工从事井下劳动。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必须依法为煤矿井下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权益。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并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规定交纳救护费用。矿山救护队应当按协议约定向乡镇煤矿提供事故抢救、预防性检查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乡镇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检查必须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管理责任;乡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乡镇煤矿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予以批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煤矿企业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和综合批复。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煤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逾期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一次死亡1至2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无证开采、证照不全开采两处(含两处)以上或者证照不全开采并造成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二)一次死亡3至5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无证开采或者证照不全开采并造成死亡事故的,对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一次死亡6至9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

  主要负责人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并对事故责任者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在同一个乡镇、县、市连续(一个月之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责任事故的,按照以上规定提高一个等级追究责任。

  (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煤矿给予停产整顿、吊扣证件直至关闭矿井的处罚;关闭矿井的,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监察。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