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青少年摄影师预备资格等级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9:29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青少年摄影师预备资格等级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青少年摄影师预备资格等级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计办价格(2001)925号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你会《关于申请核定中国摄影家协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开展摄影师预备资格等级考试收费标准的报告》(文联办函〔2001〕02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全国青少年摄影师预备资格等级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摄影师预备资格考试分为四个等级,每个等级考试包括技术知识、技能测试、摄影作品三部分。各等级的考试费收费标准分别为:
(一)一级考试150元。其中,技术知识考试40元、摄影作品考试40元、技能测试70元;
(二)二级考试200元。其中,技术知识考试40元、摄影作品考试60元、技能测试100元;
(三)三级考试250元。其中,技术知识考试40元、摄影作品考试80元、技能测试130元;
(四)四级考试320元。其中,技术知识考试40元、摄影作品考试110元、技能测试170元。
二、考试费收入40%上交全国青少年摄影师预备等级考试委员会,用于考试命题、试卷印刷、证书制作、邮寄、教材编写、差旅、劳务等费用支出;6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站用于考试所需的场地租用、监考、阅卷、建档、技能测试所用的摄影器材费和工作人员劳务费用等支出。
三、收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考试费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有关部门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五、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并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同时,要加强对收费收入的财务管理和核算,按规定用途使用收费资金,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述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8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08年8月21日,原告徐再英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2009年4月1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苏海英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230.2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及苏海英处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4161.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230.24元)。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个人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时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已经从第三者处获得赔付,根据损害补偿原则,被告不予重复赔偿。

[分歧]

本案审理中出现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主要理由为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否则将违反公平原则,也易滋生道德风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主要理由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或身体机能,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请求给付保险金,并不会发生双重赔偿和不当得利。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由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来决定,即原则上人身保险合同并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并不能免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不排除约定的例外情况。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从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损害补偿原则不存在必然适用的基础。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其价值不能用金钱予以准确衡量,受损利益与所得利益的大小无法比较。尽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能会获得大大高于保险费的赔偿,但被保险人同时也是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一般不会以自己的身体健康为赌注博取保险金,故人身保险并不存在道德风险,实无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之必要。

2.从请求权基础来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系基于损害赔偿之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则系基于保险合同之债,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损害赔偿之债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定之债,其适用的是侵权法上的补偿性原则,旨在修复被侵权行为所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填补被害人的损失;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以支付保险金为对价,不受侵权法补偿性原则的限制。该两种请求权之间不存在民法上的补充性关系,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

3.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却未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能否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虽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主张。

4.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存在例外情况。一些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自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不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类条款从内容上来看恰恰是损害补偿原则体现,对其效力在实践中也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法律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自第三者处获赔后仍有权主张保险金,该类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该类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如果保险人对于该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应认可该类约定的效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
工商局



汕头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八项)要求解释的报告》(汕特工商函字[1990]0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所称的行为人是指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用于投机倒把的款项或非法所得的款项,可以通知银行暂停支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在查处案件中,发现行为人为逃避检查将用于投机倒把的款项或非法所得的款项转移给他人,需要将有关款项暂停支付的,可以根据非法款项转移的去向,按照《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通知银行将
转移的有关款项暂停支付,待全案查清后一并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发现违法款项涉及行为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纠纷,需要将有关款项暂停支付的,可以按照上述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通知银行将有关款项暂停支付,待查清情况后,按照有关法规或规章一并处理或分别处理。



199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