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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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1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区域内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郑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登封市宗教、旅游、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观星台保护范围包括:现有围墙以内和自围墙起,向东至110米处,向西至50米处,向北至100米处,南自照壁向南至110米处。建设控制地带包括:自保护范围边线外延100米。

嵩岳寺塔保护范围包括:自塔基外壁向东至围墙外90米,向西270米,向北120米,向南200米。建设控制地带包括:自保护范围边线向西150米,向南200米,北至太室山峰顶,东至东灵台山脊。

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包括:现有围墙以内和自围墙起向外各扩50米。建设控制地带包括:自保护范围边线向东950米,向西1900米,向南200米,北至五乳峰脊。

第七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四至界限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标志和界桩。

第八条 登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绿化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维护自然环境风貌。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地点栽种树木。现有树木危及文物安全的,应予修剪、移植或清除;属古树名木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周围的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危害性评估,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在少林寺塔林内确需建新塔,必须保证原有文物的安全,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行为:

(一)修建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及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安装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有损文物历史风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行为。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

第十二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除执行公务的消防和救护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驶入。从事文物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确需驶入的,应经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应持有经国务院批准的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向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

第十四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或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外景或局部景观,以及测绘、复制、拓印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或其单体文物的,应持有国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在少林寺塔林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报批前须经少林寺管理组织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配置灭火器等灭火设施和消火栓,并保持完好有效。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的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二)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炊,焚烧树叶、秸杆、荒草、垃圾等;

(四)存储、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违规安装照明及其他电器设备;

(六)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七)妨碍消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攀爬的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攀爬;

(二)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设置户外广告;

(六)修建坟墓;

(七)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八)其他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因人、畜吃水需要凿井取水的,须经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和水行政部门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在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范围内设置为旅游服务的经营摊点,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九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的修缮、保养,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

(一)专项拨款;

(二)登封市的财政预算;

(三)业务收入;

(四)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少林寺塔林的修缮、保养,由少林寺的管理组织负责并筹措经费,接受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委托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保护、管理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五)、(六)、(七)项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凿井取水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封填,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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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1987年3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授权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1987年3月15日

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发行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放映许可证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负责核发。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电影放映,应凭电影放映许可证,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书。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市外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电影放映,应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电影放映临时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电影发行许证的具体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办理电影放映许可证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电影放映技术人员;
(二)有与电影放映规定的条件相符合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电影发行实行影片登记制度。在本市发行电影的单位,应在发行影片前3日向市文化行政主这部门登记影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影片名称、制片厂家;
(二)国家颁发的影片上映许可证;
(三)影片发行的影片版权证明书。
未经登记的影片,不得在本市发行放映。
第十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放映未经国家审查许可的影片,禁止发行、放映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影片。
第十一条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等需要,在本市举办未获国家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必须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后,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二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方式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 电影票上应注明票价,并与实际售价相符。
电影票由其电影放映许可证的签发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应如实统计电影经营情况,按期上报统计报表;应按国家规定上交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电影版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采用任何载体形式对影片进行复制、播放、经营。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和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于五千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赔偿,没收电影拷贝和复制影片使用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造成电影版权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情节较重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电影发行、放映影片和用具,或者处以10元至1000元的罚款,也可以并处;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电影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贪污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受市和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电影行业的统计和信息职权。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