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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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件〉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件〉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十日


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推动全社会植树造林,全民参与绿化,加快国土绿化进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适龄公民进行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挂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依法无报酬地为国家、集体种植树木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动、组织和依靠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建立健全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的责任制度。

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和所辖各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和国土绿化工作,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和绿化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林业(多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具体实施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区各单位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推动全社会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各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绿化委员会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第二章 任 务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含在本市工作超过一年的外来用工人员),男性11至60周岁、女性11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均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分配义务植树任务时,要根据各单位应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按照每人每年植树3--5棵的要求,确定具体指标,灵活多样、因地制宜地进行安排,可以按每人每年2个劳动日的相应劳动量,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承担整地、育苗、栽植和绿化管护等单项绿化任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义务植树责任区或者义务植树基地。义务植树单项劳动量核定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对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八条 义务植树的项目和地段选择要因地制宜,突出重

点,合理安排。城镇要优先搞好公共绿地、生态防护林;农村要重点搞好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绿化和农田林网建设。

第九条 常州市市属单位和在市区的省、部属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排。各辖市、区属单位、个私企业和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由各辖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排。

在校学生可以在本校范围内进行义务植树活动,也可以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农民的义务植树活动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按时到指定地点完成所规定的每年每人义务植树的数量或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第十一条 为确保义务植树所需苗木,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要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义务植树苗术基地建设。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培育良苗壮苗。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公民,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费。

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全面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发放、上报、汇总、审核等工作,对各单位参加义务植树人数、植树数量、成活率或完成相应劳动量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并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各部门、各单位要如实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各项内容,按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市或各辖市(区)政府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该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对林权所有单位,由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者应按科学规范的要求进行种植,提高成活率。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义务者负责管护。实行选苗、栽植、管护责任制,保证成活率和保存率均达85%以上。未达此要求的,由承担管护责任者或者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对破坏树木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树木的采伐和更新、移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按省定统一标准征收。市区内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由市绿化委员会委托财政、地税负责代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代收,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代收。

各缴费单位应将本年度应缴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于每年九月底前一次性缴清。

各代收部门应及时将收到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一次性解缴到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市财政局设的财政专户。

征收此项绿化费用,旨在促进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城乡绿化步伐,提高生态质量,要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义务植树费用的开支。

区属及其以下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按实际收缴数下拨给各辖区统筹安排使用。

各级绿委办公室应于年初编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绿化委员会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在义务植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

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当事人拒不缴纳绿化费或滞纳金的,绿化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毁坏树木和绿化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妨碍各级绿化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询私舞弊,贪污、挥霍、浪费绿化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所辖各市可根据本地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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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

财建[2009]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采取财政补贴方式,加快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一方面有效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另一方面提高终端用能产品能源效率。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协同配合,扎实工作,大力宣传,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顺利实施。

  

  附件: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使用,扩大高效节能产品市场份额,提高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水平。为加强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效节能产品是指满足使用功能和质量要求的前提下,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能源效率较高的用能产品。

  第三条 生产企业是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的主体。中央财政对高效节能产品生产企业给予补助,再由生产企业按补助后的价格进行销售,消费者是最终受益人。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推广产品与推广企业

  第五条 国家将量大面广、用能量大、节能潜力明显的高效节能产品纳入财政补贴推广范围。具体产品种类另行确定。当高效节能产品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水平时,国家不再补贴推广。

  第六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推广企业和产品准入制度,制定各类产品推广实施细则。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根据实施细则要求,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下述材料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一)产品的能源效率及质量性能参数;

  (二)产品推广价格;

  (三)推广方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地方上报的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公告推广产品规格型号及推广企业目录。

  

  第三章  补助条件

  第九条 财政补助的高效节能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要求,能源效率等级为1级或2级,其它质量性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二)推广数量达到一定规模;

  (三)实际销售价格不高于企业承诺的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后的金额;

  (四)具有唯一可识别的产品条码序列号,外包装和本体上按要求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和字样;

  (五)推广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约定的质量及服务;

  (六)推广企业具有完备的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七)产品推广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十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补助和监督检查、标准标识、信息管理、宣传培训等推广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补助标准主要根据高效节能产品与同类普通产品成本差异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标准在相应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一定资金支持高效节能产品推广。

  

  第五章  补助资金申报和下达

  第十三条 推广企业在月度终了后,将上月高效节能产品实际推广情况汇总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于10日内将推广情况及相关信息逐级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通过高效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地区产品推广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推广企业月度推广情况,预拨产品推广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给推广企业。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编制上年度补助资金清算报告,逐级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和专项核查情况进行补助资金清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高效节能产品推广工作进展、资金需求等情况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情况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九条 推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助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取消企业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资格: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推广产品的能源效率、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要求的;

  (三) 年推广高效节能产品数量未达到规定规模的;

  (四) 推广产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企业承诺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的;

  (五) 未按要求使用标识,或伪造、冒用标识,利用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第二十条 对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相关机构,一经查实,予以公开曝光,并视情节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一百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刘海生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汉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发挥汉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刨、浇铸的具有公用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四条 齐齐哈尔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社会用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社会用字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制定本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四)培训社会用字管理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用字。
  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城管、地名、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分别对社会用字进行管理。
  (一)广告、牌匾和商品注册商标等的社会用字审批及监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户外的牌匾、广告以及宣传栏、橱窗、标语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本地产品包装、说明等的社会用字,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社会用字的汉字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第七条 社会用字的汉语拼音标准:
  (一)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二)拼写和分词连写,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3年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第八条 不得使用不下列汉字作为社会用字:
  (一)1986年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中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型(不含姓氏用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错别字。


  第九条 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牌匾、路名牌、站名牌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字母。
  需要书写外文的标语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应外文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汉字所占牌面面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工商、城管、技术监督、地名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在1个月内(自发现之日算起)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对牌匾中的不规范用字,处以每日每字20元的罚款;其他方面的不规范用字,视情节轻重,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但原制作单字造价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牌匾,有不规范用字改正确有困难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缓改,但应由使用者在醒目位置悬挂临时性规范字牌,并分别向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容管理办公室提交限期改正保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定罚款应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