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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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矿山设计和矿产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储量是投入资金探明的矿产资源。矿产储量管理实行合理开发与有效保护的方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开采、破坏和浪费矿产储量。
第四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全省矿产储量审批,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按法定职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业务上受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矿产储量的审批
第六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全省下列矿产勘查储量报告: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
(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
(三)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项目建议书使用的详查地质报告;
(四)已批准的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和地下储量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的报告;
(五)供矿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
(六)与原批准储量变化较大的矿山基建和生产勘探储量报告;
(七)矿山闭坑储量注销报告。
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七条 报送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应当资料齐全,并有以下附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使用单位的委托书,或者与使用单位签定的合同书;
(二)勘查主管部门确认该报告可以提交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审查意见书;
(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及设计部门推荐工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其他有关专项研究报告。
第八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下达除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下达之外的矿床工业指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不予批准:
(一)对矿床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未作综合评价和储量计算的;
(二)勘查工作质量不合格或者控制程度不足,需要补做工作的;
(三)矿产勘查储量报告需要作重大修改、补充,未按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的期限完成的。
第十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报告必须按照国家统一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及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在审查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时,应当邀请工业主管部门、生产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及有关部门参加,听取意见和建议,提出审查意见书。
地质勘查单位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必须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补充,按规定的期限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
第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
第十三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四条 供进一步勘查工作使用的普查、详查阶段的地质勘查报告,由地质勘查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单位应将其中的矿产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产储量的形势和变化进行统计分析,编制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设利用的新增储量年报,提供有关部门应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矿山可行性研究、设计方案的审批,对储量的合理利用、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已经形成或者即将形成的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提出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由于矿产储量的枯竭要求闭坑时,必须事先提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予以闭坑。
第十九条 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地区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及不具备设计条件的小矿的储量管理工作;
(三)负责汇总本地区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
(四)办理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所属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审查矿产储量的正常核减;
(三)对所属矿山企业基建、生产勘探中所探求的储量,与原批准储量相对误差特大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五、大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五至十、中型矿床小于百分之十至二十、小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报告负责审查,将审查意见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备案,对储量变化大于上述相对
误差的储量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四)负责汇总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负责矿产储量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工作;
(二)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的依据,负责提出生产勘探报告;
(三)做好矿产储量的核减,负责提出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和闭坑储量注销报告;
(四)负责统计、编报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储量破坏的,依照《刑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利用的,责令设计单位停止设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委托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负责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擅自放弃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不做开采设计利用的,责令其设计利用,并对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未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未经注销储量,擅自闭坑的,责令其补办矿产储量注销手续;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八条 虚报、瞒报、拒报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统计资料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据实补报,并依据《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全省矿产储量审批,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按法定职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业务上受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六条、第七条、九 ̄十二条、二十条中“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第十四 ̄十六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中“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及设计部门推荐工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下达除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下达之外的矿床工业指标。”
六、把第九条第(三)项删去。将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已经形成或者即将形成的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提出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由于矿产储量的枯竭要求闭坑时,必须事先提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予以闭坑。”
九、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修改为“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本地区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及不具备设计条件的小矿的储量管理工作;”
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未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的50%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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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领事协定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领事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
  (二)“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三)“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四)“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第二条 通知接受国任命、到达和离境

  应将下列事项尽快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适当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与领馆成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某人成为或不再是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及其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终止此服务的日期;
  (四)雇用及解雇居住在接受国的人员为领馆成员或享有特权与豁免的私人服务人员。

          第三条 为领馆工作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

          第四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亦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五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六条 国籍和民事登记

 一、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七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一、有关颁发护照和签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或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径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二、如接受国当局获得派遣国当局所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除纯粹为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立即退还给派遣国当局。

            第八条 公证和认证

 一、有关公证认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馆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九条 转送司法和司法外文书

  领事职务包括按照两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或无此种国际协定时,按照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条 领事保护和协助

 一、双方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以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的出境手续和证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国的法律办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办理。

 二、如果司法和行政程序妨碍派遣国国民在其签证和证件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该国民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应准许该国民离开接受国,除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其他证件。

 三、凡持有派遣国有效旅行证件进入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于签证或合法免签证入境赋予其该身份的有效期限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其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

         第十一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系

 一、为便利执行与派遣国国民有关的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可自由地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亦可同样自由地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
  (二)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在任何时候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以一切合理方法提供有关情况;
  (四)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钱款和贵重物品;
  (五)遇有领区内派遣国国民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被以其他方式拘留时,除非该国民明示请求不通知派遣国领馆,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于三日内通知领馆。该当局应通知领馆该国民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以其他方式被拘留的原因。被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留的人员致领馆的信件亦应由上述当局不迟延地予以转交。上述当局应将本项规定的权利不迟延地告知被拘留的有关派遣国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将向领馆提供对该国民提出指控的情况,并应允许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当需要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将为其安排适当的翻译;
  (八)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监禁、羁押或拘留的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为其代聘法律代表。他们有权探视在其领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留的派遣国国民并与其交谈或通讯。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确保领事官员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首次通知逮捕或拘留后二日内探视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此后的探视不得少于每月一次。但如被监禁、羁押或拘留的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施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三、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权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保护该国民的权利和利益采取临时性措施,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二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该主管当局有责任不迟延地通知死亡发生地领区的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三条 有关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其了解到的任何有关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情况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均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个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件;
  (三)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的范围内,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六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七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毁损或搁浅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的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舶公司代理人或有关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八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均参加的多边国际协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大利亚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款项及此项规费或手续费的收据,应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明示同意本协定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订立。本协定的目的为确认并引申对双方有效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二、双方确认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并同意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处理。

 三、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中的用语与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用语含义相同。

       第二十一条 协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二条 磋商

  双方同意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磋商,回顾领事关系包括任何双方关心的问题。双方可随时就需要提出的个别领事事务寻求磋商。

           第二十三条 生效及有效期

  本协定自双方互换照会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协定生效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澳大利亚代表
       杨洁篪          亚历山大·唐纳
      (签字)           (签字)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土、地下水和成土母质。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管辖的范围,谁组织防治;
(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
(三)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应按水土保持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农民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并负责实施;
(三)指导、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六)受理行政复议;
(七)按权限收缴、管理本辖区内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管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专项经费;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研工作,建立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培训有关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本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兴利除害的原则,要特别加强对工厂、矿山和城市建设的水土保持管理,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生产结合进行,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治理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滩、荒坡,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综合考察,科学管理,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发挥水土资源综合效益,保持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第十三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治理成果,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并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
第十六条 现有陡坡耕地和其他禁耕地,须以县(区)、乡(镇)为单位做出具体规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规划为农耕地的陡坡地,应限期改造成梯田。
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取土挖砂及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部门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
审批权限,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损坏原地貌植被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限期进行治理,有能力和技术的单位可自行治理,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市区、郊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工厂、矿山、矿物集运加工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必须限期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在生产过程中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
限内治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申报,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七元至零点八元的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采取补救
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九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从事生产、施工等,可责令两个月内申报,采取防治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或验收不合格,可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生产、建设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或随意倾倒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若发生在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公告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其罚款数额为相应罚款数额的三至五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不治理或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限期内未补办水土保持方案或不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的,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