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44:45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5年1月26日,外汇管理局

(95)汇资函字第0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使操作规范化,现将总局拟定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
为贯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有关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帐户等的操作规程规范如下:
一、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一)外债、外债转贷款专用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1.债务人借入外债或外债转贷款,应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15天(外债)或10天(外债转贷款)之内按《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或《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外汇局进行登记,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2.此类帐户的收入只能是所借入的外债或外债转贷款,支出是与贷款用途有关的外汇支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督,外汇局有权对帐户的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1.申请开立还本付息帐户的单位,需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债、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2)借款单位要求开立还本付息专户的申请书;
(3)借款单位未来的还本付息资金安排。
外汇管理部门对上述文件审核后,如无异议,可以向借款单位核发“开立外债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或“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
2.下列外汇,经外汇局逐笔审核后可以进入还本付息帐户:
(1)国家计委在下达借款计划指标时已明确可用于专项偿还债务的出口收汇及其它来源外汇,债务人只要持有当初国家计委立项时的批件,该笔外汇可进入帐户;
(2)债务人的出口收汇和其它外汇收入,若其收汇日期距下期还本付息日期不超过三个月,可允许其进入帐户;
(3)债务人如拟将外债、外汇转贷款帐户中的外汇转入还本付息帐户,可允许其进入。
(4)债务人申请用人民币购汇存入该帐户,若其申请购汇日期距下期还本付息日期不超过三个月,可给予办理。但购汇额不得超过下一期的还本付息额。
以上外汇进入还本付息帐户,债务人凭相关的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申请书到外汇局领取“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开户银行须凭“核准件”办理外汇的入帐手续。未经批准,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
3.还本付息帐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它支付。债务人需用还本付息帐户内的外汇偿债时,须持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方可办理偿债手续。
二、办理还本付息手续。
1.债务人有还本付息帐户的,应先用帐户的外汇偿债,若帐户内外汇不足,可用以下第2、3款所述方式偿还。债务人用还本付息帐户内的外汇偿债,按第一条第(二)项第3款办理。
2.债务人若用其出口和其它收汇直接还债,可持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偿债手续。
3.债务人需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转贷款时,须持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汇(债)还本付息核准件。
4.债务人为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用人民币购汇,仅须凭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在用购得的外汇还本付息时,应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以保证外汇贷款统计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在有条件的地区,如果金融机构能够替债务人进行外汇贷款登记并按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填写登记报表,对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可不进行核准。而在条件不具备的地区,还款行为仍须核准。
5.外债、外汇(转)贷款需由担保人偿还时,担保人应向借款人所在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对该笔贷款的担保批准书;
(2)该笔担保的担保登记证;
(3)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有关合同副本;
(4)如借款人是境内机构,应提供外汇管理部门发放的该笔贷款的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5)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书。
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应出具外汇(债)还本付息核准件,担保有凭核准件办理购汇偿还、用其收汇偿还或用其自身帐户内的外汇偿还手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1月底以前,应该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计划时,应该提前两个月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计划可以提出调
整意见。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审议通过之前,制定法规的机关应该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由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并根据需要征询省有关方面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该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由有关的工作机构汇总后转
告该法规的制定机关。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该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报请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到会说明。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经修改以后,再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第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该法规的报批机关,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该法规的报批机关。
第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3日

关于加强兽用安钠咖管理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关于加强兽用安钠咖管理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
安钠咖属国家特殊管理的第一类精神药品,但近几年国内个别地区存在着乱销、滥用兽用安钠咖的现象,一是不法分子无视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倒买倒卖兽用安钠咖,扰乱管理、使用秩序,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社会安定。二是兽用安钠咖经营混乱,特别是一些县以下兽药经营单位、以
及个体兽药经营门市部非法经销安钠咖。为严格执行兽药管理法规和保护人体健康,进一步加强对兽用安钠咖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兽用安钠咖是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仅限于生产注射液,其他剂型的安钠咖产品一律不得组织生产。
二、农业部畜牧兽医司负责制定、修订兽用安钠咖有关管理规定,并负责确定生产单位和指定全国总经销单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负责产品经销、使用的监督管理,生产厂所在地省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同时负责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确定本辖区供应单位、定点经销单位和定点使用单位,统一汇总上报全省年度需求计划,核发“兽用安钠咖注射
液年度定量使用供应卡”、“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年度定量使用供应卡”。
四、根据(84)农牧(医)字第101号文的精神,现委托中亚动物保健品总公司(原中国畜牧兽医药械公司,以下称中亚公司)为全国兽用安钠咖总经销单位,该公司负责了解全国生产、供应、使用情况及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及时向畜牧兽医司提出建议,并接受监督。负责兽用
安钠咖统一计划、统一调拨工作,并与卫生部药政局、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衔接,下达制剂生产、调拨及原料药供应计划。
五、确定农业部成都药械厂、郑州、兰州生物药品厂、江苏吴县兽药厂和沈阳市兽药厂为兽用安钠咖定点生产厂,上述生产厂必须严格按中亚公司下达的计划安排生产,从指定的原料药生产厂按计划采购原料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其他兽药厂不得生产。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须指定一家省级兽药经营企业为本辖区供应单位,于10月底前上报畜牧兽医司和中亚公司备案。年底前确定本辖区内市、县级兽用安钠咖定点经销单位(每市、县限定一家)和兽用安钠咖定点使用单位。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要根据经销单位和使用单位年度销售和使用数量汇总全省年实际需求量,于当年十月底前将下年度需求计划上报中亚公司。
八、为保证畜禽疫病防治需要,减少产品积压,防止流弊,中亚公司应根据各地报送的年度需求计划和定点生产厂的库存情况安排、下达下年度生产计划,并负责将产品供应到省级供应单位。
九、兽用安钠咖定点生产厂生产的产品必须凭中亚公司签发的“供货通知单”仅对省级供应单位发货,每季度与中亚公司结算货款,年底前将生产、调拨、库存情况上报我司和中亚公司,产品不得自行销售。
十、省级供应单位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年度定量供应卡”负责本辖区定点经销单位的产品供应,不得擅自扩大供应范围,严禁跨省、跨区域供应。
十一、兽用安钠咖注射液仅限量供应乡以上畜牧兽医站、家畜饲养场兽医室以及农业科研教学单位所属兽医院等兽医医疗单位临床使用,上述单位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年度定量使用供应卡”到本省指定的定点经销单位采购。各兽医医疗单位只准临床治疗时使用该产品,不得零售,并
应建立相应的领用制度和账卡,凭当年使用记录于9月底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申报下年度需求计划。
十二、各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定点经销单位需严格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定量使用供应卡”供应本辖区兽医医疗单位产品,并建立相应账卡,凭当年销售记录于9月底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申报下年度需求计划。
十三、为保证动物疫病防治的需要,各生产、定点供应经销单位供应该产品时不得搭配其他产品,并严格按照规定价格供应,严禁乱涨价。
十四、原兽用安钠咖定点收购单位(即中亚公司成都、郑州、兰州、南京服务部、东北畜牧兽医药械公司)自明年1月1日起不再承担定点经销任务。为保证过渡期间安钠咖注射液供应、使用工作的连续性,库存产品按本通知规定定点供应到年底为止,剩余产品转至省、自治区、直辖
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指定的定点经销单位。
十五、非定点经销单位和非定点使用单位的剩余库存产品限于年底前统交省兽药监察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转至省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指定的定点经销单位。
十六、非定点经销单位不得经销兽用安钠咖,严禁将兽用安钠咖注射液供人使用。
十七、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农牧渔业部、农牧渔业部畜牧局、中国畜牧兽医药械公司、中亚动物保健品总公司分别下发的有关兽用安钠咖注射液管理文件与本文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