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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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工业企业的管理,促进食品工业发展,保护食品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食品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工业包括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和饮料制造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的管理工作。市食品工业办公室是全市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食品工业企业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食品工业企业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土地、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对食品工业企业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贸易、轻工、粮食、供销、农业、畜牧水产、林业、乡镇企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负责本行业食品工业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食品工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工业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并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二)负责制订全市食品工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导落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的基建、技改、“三资”引进、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项目进行审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核、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食品工业的规划管理。食品工业的发展规划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计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全市经济总体发展规划。
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合理布局,突出特色,充分利用可食用物质资源,进行精深加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食品工业作为支柱产业,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发展,指导企业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发展营养、方便、保健、绿色等新兴产业食品和传统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
对发展食品工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装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材料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
(二)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备设施;
(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食品工业企业改建、扩建或新建立项时,应按行业管理权限逐级向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
未经批准立项的基建、技改项目,不准办理用地手续,有关部门不准承揽设计,不准供电、供水。
第十条 对生产《河北省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食品的企业,严格实行省级生产许可证制度。对省级发放生产许可证外的食品,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订《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并负责组织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等项工作的验收,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分期
分批发放市级食品生产许可证。
凡生产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食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新办食品工业企业,生产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食品,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兽医卫生合格证,按行业管理权限到县(市)区、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凡应办未办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自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上款程序补办生产许可证。
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程序提出换证申请,经复审合格后,更换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有关部门缴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检验费用。
第十二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工业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号、商品条码、名优标志、厂名或厂址的;
(三)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
(五)包装物有毒有害的;
(六)产品过期或变质出厂销售的;
(七)未注明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八)标签上无中文标识的;
(九)不正当诱导消费行为的;
(十)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食品工业企业的计量器具、检验监测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验。
第十五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合格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六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款规定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技术监督、经济贸易行政主管等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拒绝或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执行职务,忠干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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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1号


《河北省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18日



河北省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日常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职责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报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向有关气象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九条 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视天气变化,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或者联络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播。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信息传播单位,应当通过应急广播直播、电视相关栏目、网页信息、滚动字幕和手机短信群发等多种方式,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拒绝、延误传播或者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的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电子显示屏及鸣锣吹哨等方式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按其种类、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实行分级预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六条 应急响应启动后,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好社会秩序。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避险工作。
第一节 暴雪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十八条 根据降雪总量和持续时间,暴雪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十毫米以上;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十五毫米以上;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二十毫米以上;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三十毫米以上。
第十九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教育部门及时向幼儿园和学校通报预警信息。
公安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实时监控,对坡道路段进行交通疏导。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做好城区道路除雪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做好主要公路除雪工作,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农业部门指导设施农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做好各类农业设施和养殖设施的除雪及技术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
旅游部门组织做好旅游景区(点)内游览路线除雪工作。
文物部门对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实时监控、巡查。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设施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铁路部门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加强对铁路沿线巡视。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做好飞机跑道的除雪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和供热等单位做好管线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沿街商铺应当做好本单位卫生责任区的积雪清扫工作。
第二十条 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公安部门做好积雪路段交通疏导工作,对坡道等重点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民政部门做好贫困户及流浪乞讨人员的防寒防冻救助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文物部门组织对存在隐患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重点巡查。
第二十一条 橙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做好停课准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对积雪路段采取限行、限速等交通管制措施。
民政部门转移可能受灾的人员,做好应急救灾物资的准备工作。
商务部门加强对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专(兼)职救援队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旅游部门通知旅游景区(点)关闭危险游览路线,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文物部门对发生轻度险情、局部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紧急措施,防止险情扩大。
铁路部门适时调整列车运行调度计划,监护列车运行,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第二十二条 红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群众需要救助情况做好应急救灾资金、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暂停室外施工作业。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旅游部门通知关闭室外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文物部门对发生严重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措施。
机场及时发布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和机场关闭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工作。
第二节 大风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二十三条 根据风力等级,大风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陆地出现平均风力达六级,或者渤海海区出现平均风力达七至八级大风;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陆地出现平均风力达七至八级,或者渤海海区出现平均风力达九至十级大风;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陆地出现平均风力达九至十级,或者渤海海区出现平均风力达十一至十二级大风;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陆地出现平均风力达十一级以上,或者渤海海区出现平均风力达十二级以上大风。
第二十四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教育部门及时向幼儿园和学校通报预警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室外宣传牌、棚架和施工围板等巡查工作。
农业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指导设施农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采取防风措施,通知渔业作业船舶回港避风。
林业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
旅游部门通知旅游景区(点)暂停高空游乐项目。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设施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采取防风措施,视情况采取水上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供电单位做好线路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第二十五条 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教育部门通知幼儿园和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
公安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实时监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水上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和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第二十六条 橙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停课,避开大风时段,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对高速公路通行车辆采取限速通行措施,暂停或者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区绿化树木的加固,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暂停高空和室外施工作业。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专(兼)职救援队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旅游部门通知关闭室外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铁路部门组织调度列车减速通过大风影响区域路段。
第二十七条 红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封闭大风影响区域的高速公路。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采取停运措施,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铁路部门组织调度列车暂停通过大风影响区域路段,保障旅客安全。
第三节 寒潮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二十八条 根据降温幅度和最低气温,寒潮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第二十九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公安部门做好道路结冰路段交通疏导工作。
农业部门指导农户和水产养殖户采取防寒措施。
供电、供水、供气和供热等单位做好管线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第三十条 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民政部门做好贫困户及流浪乞讨人员的防寒防冻救助工作。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供热单位适时做好供暖工作。
第三十一条 橙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民政部门做好救灾物资储备、调运准备工作。
商务部门加强对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第三十二条 红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群众需要救助情况做好应急救灾资金、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工作。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第四节 大雾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三十三条 根据能见度大小,大雾预警分为二级:
(一)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能见度小于二百米的雾;
(二)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能见度小于五十米的雾。
第三十四条 橙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做好交通管制和疏导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空气污染程度的监测。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农业部门指导设施蔬菜种植户采取消雾增温等措施。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限航、停航等临时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和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供电单位加强电网运营监控,做好应对污闪损坏线路的抢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 红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易造成空气污染企业的监管,做好空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暂停室外施工作业。
第五节 高温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三十六条 根据日最高气温,高温预警分为二级:
(一)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37℃以上高温;
(二)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40℃以上高温。
第三十七条 橙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公安部门暂停或者取消高温时段室外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对城市主要道路增加洒水频次。
农业部门指导设施蔬菜种植户采取遮阳、通风、降温等措施。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国家标准规定停产。
供电、供水单位做好居民用电、用水高峰期保障及设备故障抢修工作。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室外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并在12时至15时不得安排室外作业。
第三十八条 红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用人单位暂停室外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各试点高等学校:

  2012年高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要按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促进拔尖创新人才选拔和实施素质教育为目标,建立健全高校招生综合评价体系为重点,严格管理,规范有序,确保公平公正和择优选拔。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高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定位

  高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作为高考制度的重要补充,要坚持方向,在统一高考的基础上,着力完善高校自身的综合评价体系,主要招收具有学科特长,以及全面发展且具有创新潜质的考生。继续探索部分试点高校联考。各试点高校要加强领导,精心实施,积极探索学校自主考核与高考、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综合素质评价相结合的人才综合评价、多样化选拔录取模式,引导中学开展素质教育,促进高水平大学建设。

  二、招生简章与计划

  开展自主选拔录取试点的高校须制订本校2012年度自主选拔录取招生简章及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领导机构、招生计划、报名条件、报名方式、考核办法、工作程序、入选考生确定标准、录取要求、咨询方式、监督机制、申诉渠道等。表述要准确、规范、清晰,避免产生歧义或误导考生。简章及方案报经教育部核准备案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自主选拔录取计划纳入试点高校年度招生计划,按教育部有关生源计划编制工作的要求列入“其他类”部分。试点高校自主选拔录取人数一般不超过本校年度本科招生计划总数的5%。

  三、招生程序及要求

  1.符合高考及高校自主选拔录取报名条件的申请考生,须按试点高校确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等要求报名。中学向试点高校推荐自主选拔录取申请考生时,应事先制订并公开推荐工作方案,尊重申请考生的自主选择,择优推荐,在校内公示推荐名单。

  2.申请考生或其所在中学应如实提供申请考生在高中阶段德智体美等各方面发展情况,包括高中阶段课程成绩、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情况,以及获奖、特长等证明及写实性材料。同时,申请考生应提交个人自荐报告,内容包括自身成长经历及体会、个性特长及取得的成果、进入高校的努力方向及设想等。申请考生和所在中学须对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试点高校应组织专门力量,按本校自主选拔录取报名条件对申请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参加本校考核的名单并及时告知考生。试点高校在确定拟参加本校考核的申请考生时,应兼顾生源质量与区域分布的合理性,向在学科专业方面表现突出的申请考生、向扎实推进素质教育的地区或中学、向农村地区中学或申请考生适当倾斜,并合理控制参加本校考核的学生数量。

  4.试点高校的考核是高校招生录取的重要依据之一,须参照国家教育考试的相关规定执行,自主负责考核管理工作,严格考务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考试安全和良好的考风考纪。

  5.试点高校要结合学校自身特色及相关专业的培养要求,积极探索测试内容和形式改革,着重对学生学科特长、创新潜质和综合能力的考查。鼓励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或者专家面试为主等方式进行相关考核。有条件的高校可逐步开展远程网上测评。

  6.试点高校的考核时间安排在2012年春节国家规定的全国放假日之后。

  7.试点高校组织专家组,依据自主选拔录取招生简章及方案,对申请考生的材料进行审查,结合考生的高校考核成绩,按自主选拔录取计划数的适当比例(原则上控制在120%,最高不超过200%)择优提出候选考生,由高校招生领导机构审核后确定入选考生名单以及每名入选考生的相应录取要求。试点高校对入选考生高考成绩的录取要求,不应低于考生所在省(区、市)试点高校同批次同科类录取控制分数线。

  8.试点高校须将所有入选考生名单及其相应录取要求报送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并通知所在中学。中学、高校、省级招办须分别在考生所在中学、高校以及生源所在省级招办信息发布平台上进行不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中学公示的考生信息须保留至当年8月底,高校和省级招办公示信息保留至当年年底。4月20日前,试点高校须按教育部有关报送信息格式要求将经公示的入选考生数据库上传至“阳光高考”平台(http://gaokao.chsi.cn)。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应于4月30日前在阳光高考平台上核对、补充、确认考生的相关高考报名信息。5月10日起,阳光高考平台集中公示高校所有自主选拔录取入选考生信息。

  9.入选考生须参加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并根据所在省级招办及参加考核的试点高校的要求填报志愿。

  10.鼓励省级招办单设自主选拔录取考生的志愿表或志愿栏,并将入选考生填报高校志愿时间安排在高考之前。对满足试点高校录取要求的入选考生,在实行平行志愿投档的省(区、市),省级招办应在高校所在本科批次录取开始前,向考生选报的试点高校投档;投档线按试点高校在相关省(区、市)公布的本科招生计划数和确定的调档比例所形成的投档线测算值执行。在未实行平行志愿投档的省(区、市),省级招办应在高校所在本科批次录取时,向考生选报的试点高校投档。

  11.试点高校须按前期确定的入选考生录取要求,对通过本校考核且经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备案和阳光高考平台公示的考生进行录取。试点高校在向有关省级招办提交拟录取自主选拔考生数据时,须对相应考生标注“自主选拔”录取类型。

  12.探索实行联考的部分试点高校适用上述办法。拟开展其他形式的自主选拔录取试点的高校,有关方案需报教育部同意后方可实施。

  四、对在高校自主选拔录取中存在违规承诺及操作、虚报或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考试作弊、替考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依据有关规定分别予以严肃处理:

  责任属试点高校的,将予以暂停或取消其自主选拔录取试点资格的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者的相应责任;

  责任属推荐中学的,视情节轻重将在其所在省(区、市)中学及有关试点高校或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成相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追究有关责任者的相应责任;

  责任属学生本人的,未入学者,取消其自主选拔录取考核成绩及参加当年高考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考生高考诚信电子档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者,由高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五、试点高校和各省级招办、有关中学要密切配合,各尽其责,认真做好自主选拔录取各环节工作,贯彻高校招生“阳光工程”的各项要求,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社会监督,确保管理举措、条件保障、监督检查落实到位。对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妥善处理,并及时上报我部。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